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谷峻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谷峻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該案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月6日10時1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被害人陳嘉銘辱稱「阿舍」、「垃圾」等語,因而另犯妨害名譽罪,經同法院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112年9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有上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受刑人前於112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該案於112年7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月6日另因公然侮辱案件,經同法院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於112年9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主張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應屬有據。
四、經查:
(一)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後案,與前案分別涉犯恐嚇及公然侮辱罪,所為犯行行為內容、罪質、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尚屬有別,要難僅以受刑人因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逕予認定受刑人因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仍應實質審酌受刑人是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公然侮辱犯行,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非係受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後猶故意再犯,此與歷經完整之偵、審程序,獲悉受緩刑宣告,猶不知悔悟或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不能徒以受刑人受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後,其先前所犯之後案另經判決,作為受刑人毫無悛悔之實據,逕自認定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受刑人於後案中亦坦承犯行,且經法院僅判處甚輕之罰金刑而已,所犯為公然侮辱犯行,行為固屬可議,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罔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或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本院審酌上情,認經後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使受刑人心生警惕,自難僅因受刑人在前案緩刑前犯公然侮辱罪等情,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本院審酌前開各情,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揭情狀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