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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3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絲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絲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陳絲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緩助字第80號案辦理,請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惟至緩刑即將期滿前之112年10月29日止,受刑人只履行11小時。

㈡、核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0年3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該日至113年3月29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新北地檢署代執行,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0年3月30日至112年3月29日,然受刑人於111年5月25日依新北地檢署之通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1小時後,僅於同年6月履行3小時,同年7、8月間均未履行,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後,同年9月及12月各履行1小時,其餘時間均未按時履行,嗣經受刑人以電話請求延長履行期限,經檢察官於112年4月20日同意延長受刑人之履行期限至同年10月29日,然受刑人僅再於同年9月6日履行2小時、同年9月13日履行3小時,共僅履行11小時等情,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2份、告誡函送達證書2份、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份、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經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後,尚餘109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履行狀況確屬不佳。

㈡、考量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經新北地檢署多次以書面及公務電話告誡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將依規定撤銷緩刑,受刑人亦多次承諾會在該次延長期限內將義務勞務履行完成,並表示知悉若未按期履行義務勞務,其緩刑宣告將遭撤銷等情,其顯已明瞭未履行完成之法律效果。然受刑人於長達2年7月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卻僅履行11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換算執行率僅約9%,實屬過低。被告於履行期間多所拖延,經告誡後未見改善,且未主動敘明有何重大原因無法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態度欠佳,其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再參以受刑人迄今並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是本院綜覽全卷資料,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無法或難以履行之證據。聲請人綜合上情,不予准許延長履行期限,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並無違誤。

㈢、綜上,受刑人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定應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筱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