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柏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8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柏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柏愷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2年2月9日確定在案。然其竟於緩刑期前即000年0月間,明知金屬表面處理製程所生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如未經適當污水處理逕行排放,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農漁業生產水源,竟基於非法排放廢水之犯意,將電鍍產生之廢水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嗣於111年8月10日10時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在鑫源公司之放流口採集放流水檢驗,測得排放廢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鎳」濃度達
1.29mg/L,逾越電鍍業放流水水質項目之法定規範,其另犯水污染防治法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8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於110年11月23日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稽查而查獲,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2年2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然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8月10日,又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查。考量受刑人於110年11月23日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稽查而查獲前案後,竟仍不知警惕、積極改正,於前案尚在偵查中之111年8月10日故意再犯後案,且前後兩案均為非法排放廢水之罪名,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自然生態環境,未因前案偵查程序而收矯正之效,主觀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難謂僅係一時短於失慮、偶發為之,故本院認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