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琮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洪琮傑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3號
、第6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920號、第48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886號案件執行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
㈡受刑人前以其工作因素,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經新北地檢署
同意准予延長至112年6月19日,惟截至期滿日止,受刑人仍未履行完畢。再者,受刑人曾於112年6月15日、16日,連續二日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國民小學(下稱大觀國小)執行義務勞務時擅離機構,施作情形及態度不佳,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縱使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之情形,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3號、第
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26日至114年10月25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未能於期間內履行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且執行義務勞務時有擅離機構,施作情形及態度不佳之情事,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查:⒈受刑人經通知於111年12月21日至觀護人室報到後,經觀護人
告知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應遵守事項,並預定於同年月12月23日上午9時至大觀國小報到,預計於112年5月19日前每月執行8小時義務勞務。惟其於111年12月、112年1月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各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1次後,分別於112年2月23日、3月31日、5月4日、16日、17日、18日完成4小時、4小時、4小時、4.5小時、6.5小時、3小時,共計27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5月18日,以工作忙碌無法如期完成義務勞務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個月至112年6月19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可後,又於112年6月16日再度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個月,然檢察官因受刑人於112年6月15日、16日執行義務勞務時均遲到、早退,並有拒絕分配之工作、怠惰未完成所指定之工作及於校園內便溺之情,故決定不予其延期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12月13日新北檢增督111執護勞179字第1119139649號函、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定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應遵守事項、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112年2月3日新北檢增督111執護勞179字第1129008229號函、112年2月22日新北檢增督111執護勞179字第1129018273號函、112年5月18日、112年6月16日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即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各1份、照片1幀及義務勞務人違規紀錄報告單2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79號觀護卷宗無訛。
⒉受刑人雖有上開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遲到、早退及未依指
示完成工作之情形,然其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後,確於112年2月至5月間,先後履行共27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對履行緩刑條件之義務並非全然不予置理,實難遽認其未到案履行義務勞務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受刑人雖未能如期於112年5月19日前完成義務勞務,然其於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時業已陳明係因工作忙碌,始致未能於原訂期限內履行完畢,並經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限,亦難認係惡意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且受刑人迄今共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達27小時,實已履行上開判決所定履行負擔40小時之67.5%,且絕大部分義務勞務時數均係在000年0月間完成,足見受刑人非無在期限屆至前積極履行之意思(惟其再度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時,即經檢察官否准),難認其係蓄意規避履行義務勞務。
⒊再者,受刑人於112年10月25日入伍服役,經本院傳喚後於11
2年11月17日訊問期日遵期到庭,並陳稱:我已完成義務勞務27小時,希望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讓我當完兵後再完成剩下的13小時,我不會再有偷懶、找不到人及偷尿尿等行為了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服役至113年1月8日之在職證明各1份存卷可佐,亦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或逃避履行義務勞務之情。
⒋本院考量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受刑人於經本院通知後,於服兵役期間仍積極到庭接受訊問,且自陳確有積極履行剩餘義務勞務之意願,佐以受刑人已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達27小時,而完成上開緩刑負擔之67.5%,於退伍後緩刑期間尚餘約1年9月,顯仍有於期間內將所餘13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完畢之可能,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剩餘義務勞務之情事,是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惟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上揭判決緩刑之宣告,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