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金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緩字第189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2號、114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25
426、28322、34657、35320、3622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多次未依規定報到,又義務勞務僅履行64小時,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原立法意旨略以: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109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102號、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0年2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原為110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17日,經受刑人聲請延展,履行期限延長至112年8月17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執護勞字第59號卷(下稱執護勞字卷)第9頁至第25頁、第129頁、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2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義務
勞動,先後於110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同年8月6日、同年10月4日、111年2月25日、同年3月4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4月6日、同年月25日、同年6月20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18日、112年1月3日,執行義務勞務合計64小時,惟受刑人自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111年8月至同年00月間、112年2月至同年0月間、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即因未按時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而有履行狀況欠佳之情形,多達6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告誡並促命儘速完成履行;期間,受刑人雖曾於112年2月16日以上班等詞為由,提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有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執護勞字第129頁至第131頁),惟受刑人自000年0月間至履行迄日(即112年8月17日)止,均未履行義務勞務,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2月16日新北檢錫管110執護勞59字第111901537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6月15日電話紀錄、111年11月17日新北檢增監110執護勞59字第1119126125號函、112年5月22日新北檢貞監110執護勞59字第1129058668號函、112年6月9日新北檢貞監110執護勞59字第1129068127號函、112年7月31日新北檢貞監110執護勞59字第1129091316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應遵守事項」命令書、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參(見執護勞字第75頁、第81頁、第101頁、第111頁、第119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㈢綜上,受刑人經數次發函、電話通知應履行義務勞務,且曾
簽立延長聲請書、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受刑人顯然知悉如未於期限內完成上揭緩刑負擔將遭撤銷緩刑,仍恣意未於指定期日完成義務勞務,且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之情形,顯見受刑人實無履行上開刑事判決所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