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瑋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瑋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瑋庭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護勞字第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受刑人僅完成法治教育,義務勞務部分未依判決履行完畢。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該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即命受刑人應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因施作情形不佳,未達每月應履行時數,致履行期間將屆至之際,僅履行13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復於111年6月29日書立悔過書,並以「工作太忙,有負擔在身」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至111年8月31日,經聲請人准予延期至111年9月30日,然受刑人均未再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暨附表、新北地檢署111年2月9日新北檢錫護111執勞護9字第1119011450號、111年3月8日新北檢錫護111執勞護9字第1119024135號、111年4月7日新北檢錫護111執勞護9字第1119035990號、111年7月1日新北檢增護111執勞護9字第1119068576號、111年7月6日新北檢增護111執勞護9字第1119070550號、111年8月9日新北檢增護111執勞護9字第15268號、111年9月12日新北檢增護111執勞護9字第1119097742號函(稿)、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1年4月15日、111年5月17日、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29日、111年8月17日、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9日觀護輔導紀要、悔過書、延長聲請書、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等存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並未確實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茲審酌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通知後,僅於原履行期間(即111年6月30日)內履行13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固以工作等因素聲請延長上開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准延至111年9月30日,然至延長履行期間屆滿(即111年9月30日)前均未再履行義務勞務,業如前述,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且履行期間已延長過一次,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延長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惟受刑人猶未珍惜該等機會,迄至上開延長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仍僅履行合計13小時之義務勞務,實難認有確實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則其於經督促通知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