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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緝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春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春生、游子力(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發布通緝中,待緝獲到案後另行審結)見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空地之林國龍所有堆高機1臺(下稱本案堆高機)、由林國龍管領使用之賓士牌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WDB0000000F006537、領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登記車主為陳軍叡,下稱本案賓士車),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春生先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起,向不知情之張文鎮聯繫兜售本案堆高機,經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交易後,由游子力於110年5月20日11時45分許,委由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劉國暐指派同不知情之拖吊司機陳羿州及劉敏揚於同日15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690-R7號吊臂大貨車,前往上開空地,由陳羿州搭載游子力,並依游子力之指示將本案堆高機拖吊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再由游子力將堆高機駛入張文鎮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工廠(起訴書誤載為係由不詳人駛入,應予更正),而共同將上開堆高機出售變賣予不知情之張文鎮,得款10萬元。另由劉敏揚於上揭時、地,搭載黃春生,並依黃春生之指示將本案賓士車拖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空地,再由協助轉載之不知情拖吊車司機常嘉豪,接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臂大貨車搭載黃春生,並依黃春生指示將本案賓士車輛拖吊至黃春生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對面之空地擺放,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本案堆高機及賓士車得手。嗣因林國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並於張文鎮上址工廠扣得本案堆高機(已發還予林國龍),本案賓士車則事後經黃春生移置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路邊停放,因違規占用道路,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8月9日拖吊(亦已發還予林國龍)。

二、案經林國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春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等事證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沒有意見,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緝卷第148、156-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龍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偵卷第11-15、412-415頁)、證人張文鎮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75-81頁、本院易緝卷第135-142頁)、證人林芷伃、證人即吊車司機劉國暐、陳羿州、劉敏揚、常嘉豪於警詢之證述及所為指認(偵卷第388-392、17-29、31-47、49-63、65-73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偵第87-93、105頁)、告訴人所提出本案賓士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資料報表、本案堆高機引擎編號照片(偵卷第107-109、127頁)、共犯游子力與證人劉國暐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11至113頁)、證人張文鎮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15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卷第117-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查訪表單(偵卷第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1月1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91119號函暨檢附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文等相關附件(易字卷第161-187頁)、111年12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94895號函暨檢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文件(易字卷第199-21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游子力於同一時、地密切接續竊取本案堆高機及賓士車之行為,破壞告訴人對於上揭車輛之所有權、管領使用權利,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成立接續犯,而以包括一罪論處,起訴意旨誤認本案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惟此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易緝卷第22頁),附此敘明。被告與共犯游子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其等2人利用上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實施上開竊盜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㈡、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稱「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及毒品犯罪前科,並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具體就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該案與本案罪質是否相同、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等本件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審酌事項,為具體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易緝卷第15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起訴書所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違反藥事法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有別,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受刑人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與共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竊盜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堆高機及由告訴人管領使用之本案賓士車,並將本案堆高機轉售後得手10萬元、被告事後分得6仟元(詳下述),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甚為不該,犯後初仍否認犯罪,直至本案審理期間,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自述現從事養雞工作、需照顧年邁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57頁)、本案堆高機及賓士車均已為警尋獲後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就出售本案堆高機所得贓款,僅於事後分得紅包6仟元(本院易緝卷第156頁),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述不實,故僅能以被告所自承分得之6仟元,認定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