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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緝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子力

(現於法務部○○○○○○○執行,暫寄 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子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子力、黃春生見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空地之林國龍所有堆高機1臺(下稱本案堆高機)、由林國龍管領使用之賓士牌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WDB0000000F0065

37、領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登記車主為陳軍叡,下稱本案賓士車),認有機可趁,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春生先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起,向不知情之張文鎮聯繫兜售本案堆高機,經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交易後,即由游子力於110年5月20日11時45分許,委由不知情之拖吊車業者劉國暐指派同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陳羿州及劉敏揚於同日15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690-R7號吊臂大貨車,前往上開空地,由陳羿州搭載游子力,並依游子力之指示將本案堆高機拖吊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再由游子力將堆高機駛入張文鎮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工廠(起訴書誤載為係由不詳人駛入,應予更正),而將上開堆高機出售變賣予不知情之張文鎮,張文鎮當場給付游子力10萬元。另由拖吊車司機劉敏揚於上揭時、地,搭載不知情之游子力友人葉人福(起訴書誤載為黃春生),並依葉人福指示將本案賓士車拖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空地,再由協助轉載之不知情拖吊車司機常嘉豪,接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臂大貨車搭載葉人福,並依其指示將本案賓士車拖吊至黃春生所提供、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對面之空地擺放,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本案堆高機及賓士車得手,游子力並自出售本案堆高機所獲得之贓款,分6仟元予黃春生。嗣因林國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並於張文鎮上址工廠扣得本案堆高機(已發還予林國龍),本案賓士車則事後經黃春生移置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路邊停放,因違規占用道路,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8月9日拖吊(亦已發還予林國龍)。

二、案經林國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游子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2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48-253頁、112年度易緝字第30號卷《下稱易緝30號卷》第12、21-22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春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卷第123-125頁、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下稱易緝17號卷》第21-28、148、156-15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龍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2672號卷《下稱偵卷》第11-15、412-415頁)、證人張文鎮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75-81頁、本院易緝17號卷第135-142頁)、證人林芷伃、證人即吊車司機劉國暐、陳羿州、劉敏揚、常嘉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88-

392、17-22、31-39、49-55、65-70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偵卷第87-93、105頁)、告訴人所提出本案賓士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資料報表、本案堆高機引擎編號照片(偵卷第107-109、127頁)、被告與證人劉國暐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11至113頁)、證人張文鎮與共犯黃春生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15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卷第117-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查訪表單(偵卷第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1月1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91119號函暨檢附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文等相關附件(易字卷第161-187頁)、111年12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94895號函暨檢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文件(易字卷第199-21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黃春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竊取本案堆高機及賓士車之行為,破壞告訴人對於上揭車輛之所有權、管領使用權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成立接續犯,而以包括一罪論處,起訴意旨誤認本案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惟此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易緝17號卷第22頁),附此敘明。被告與共犯黃春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其等2人利用上開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實施上開竊盜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8月(2罪);復因竊盜、搶奪、詐欺等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9月(2罪),嗣上揭案件中之部分竊盜、搶奪案件,並與被告所犯其他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經入監執行,復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81號裁定准予假釋,乃於105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嗣於107年5月3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被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揭法院判決、裁定各2份在卷可憑(本院易緝30號卷第23-55頁),被告亦稱:對上述判決及執行紀錄沒有意見,該次假釋並未被撤銷等語(本院易緝30號卷第21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及被告有含上述103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案件等多項竊盜前科,請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再論告稱: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本次又再犯竊盜罪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本院易緝30號卷第20、22頁),顯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均係竊取他人財物,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對法律之服從性低,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於此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與共犯黃春生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竊盜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堆高機及由告訴人管領使用之本案賓士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朋分本案堆高機轉售後之贓款10萬元中之9萬4仟元,所為甚為不該,犯後自偵查時期即未曾到案,經檢察官逕予起訴、本院緝獲到案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工作為保全、獨居、經濟欠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30號卷第21頁)、暨本案堆高機及賓士車均已為警尋獲後發還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到庭陳稱:賓士車原有

三、四十萬元的價值,遭竊一年餘始被尋獲,現只能報廢,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轉售本案堆高機獲得贓款10萬元,於事後分6仟元予共犯黃春生,為其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文鎮、共犯黃春生分別證述、供承在卷(本院易緝17號卷第135-142、156頁),扣除分予共犯黃春生6仟元後之9萬4仟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