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榮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榮泰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九揚高峰會社區之監察委員,呂曉玲為該社區之總幹事。黃榮泰因呂曉玲要求黃榮泰之弟將臨時停放於該社區之車輛移開,而心生不滿。黃榮泰於民國111年5月6日18時50分許,在該社區1樓撞球室,見呂曉玲與其他住戶在打撞球,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住戶得自由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老雞掰,你娘老雞掰,你現在在外面停一天沒事情,恁爸才停十分鐘不行?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恁爸細漢仔沒給你殺死,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你這個王八蛋,操你娘,我實在是幹你娘,我看你們這些王八蛋實在是…我想要拍照不行嗎?這房子我買的耶,我買的…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呂曉玲,使呂曉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呂曉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而妨害其名譽。
二、案經呂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榮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6-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榮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對行政委員講上開話語,這是我表達氣憤的方式,沒有恐嚇、侮辱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告訴人要求被告之弟將臨時停放於該社區之車輛移開,而心生不滿。被告於111年5月6日18時50分許,在該社區1樓撞球室,口出「幹你娘老雞掰,你娘老雞掰,你現在在外面停一天沒事情,恁爸才停十分鐘不行?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恁爸細漢仔沒給你殺死,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你這個王八蛋,操你娘,我實在是幹你娘,我看你們這些王八蛋實在是…我想要拍照不行嗎?這房子我買的耶,我買的…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曉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2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呂曉玲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13時57分許,因為被告的弟弟將車停在社區裡面的消防通道,我勸導並請他移車,但他沒有移車,我就拍照放在群組,並表示我勸導不了,被告看到後有道歉,並表示已請他弟弟將車開走。當天18時50分許,我和另外一位委員吳先生在撞球室打球,被告就進來問我說拍照不行啊?我回答拍照可以,停車不行,被告接著以「幹你娘老雞掰,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我,也有對我說「恁爸細漢仔沒給你殺死,你娘雞掰」等語,當時我開手機錄音,其他委員見狀將被告推出門外,10分鐘過後,被告又回來說要找我出去聊,我沒有理會便自行返家,但我回家後越想越恐怖所以來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
2.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音檔,勘驗內容略以:被告:這房子是我買的耶,這我買的我不能照相是不是?(台語)告訴人:我沒有說不可以啊…被告:幹你娘老雞掰,你娘老雞掰,你現在在外面停一天沒事情,恁爸才停十分鐘不行?(台語)被告: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恁爸細漢仔沒給你殺死,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你這個王八蛋,操你娘,我實在是幹你娘,我看你們這些王八蛋實在是…我想要拍照不行嗎?這房子我買的耶,我買的…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被告走遠,音量逐漸降低)(台語)告訴人:你的,你的,對啦,整棟你都買去啦(站在原地說話)A男:他到底在幹嘛,有什麼好這麼生氣的告訴人:所以嗎,你既然這麼生氣又何必跟我道歉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3.互核前揭情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因不滿告訴人要求被告之弟將停放於該社區之車輛移開,見告訴人在撞球室打球,遂上前向告訴人質疑其擁有房屋所有權,難道不能拍照,當告訴人回以其沒有說不可以照相時,被告旋回以「幹你娘老雞掰,你娘老雞掰,你現在在外面停一天沒事情,恁爸才停十分鐘不行?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恁爸細漢仔沒給你殺死,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你這個王八蛋,操你娘,我實在是幹你娘,我看你們這些王八蛋實在是…我想要拍照不行嗎?這房子我買的耶,我買的…你娘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等語,是被告上開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被告辯稱上開言詞係針對其他委員,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雖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惟「幹你娘老雞掰」、「你娘老雞掰」、「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王八蛋」、「操你娘」、「幹你娘」等語,已達侮辱貶低人格程度,係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並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之傷害,且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而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是被告在與告訴人對話中所說出,足認被告上述言語是在謾罵告訴人,此等用語顯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輕蔑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粗鄙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為此等行為,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5.被告雖辯稱其無恐嚇之犯意,惟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恐嚇罪之恐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人心生畏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該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無論其為口頭、書面或舉動,亦不論明示或暗示,凡以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通知將加惡害之事,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即均包括在內。查證人呂曉玲於警詢時證稱其因被告說「恁爸細漢仔沒給你殺死」等語,返家後越想越恐怖,因而前去警局報案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足證告訴人聽聞被告所述上開話語後,確有心生畏懼,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言語,係表達欲找小弟對告訴人採取加害生命、身體行為之惡害通知,客觀上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怖,主觀上自具有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自該當於恐嚇犯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上開侮辱之言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同一對話情境中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紛爭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與社區總幹事發生爭執,未能適當控制情緒,率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以穢語辱罵貶損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個人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