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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金田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撤銷暫行安置。

理 由

一、按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安置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陳金田因傷害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曾於民國109年8月24日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而前案經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為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罹患有「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成其犯下本案的原因是因為受到幻聽的干擾等語,且其於案發前曾施用毒品,則綜合觀察被告於前案至本案的精神狀態,可見被告是因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罹患有「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可見被告本案極有可能是因為上開病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能力而導致其隨機攻擊他人,自有事實足認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原因,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3個月在案。

(一)然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一節,上開裁定書影本可查,而本案被告經本院送亞東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顯示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的原因,均是因施用毒品所致,被告在未施用毒品的情況下,並無任何心智缺陷足使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的情形,亦無心智缺陷足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亞東醫院113年2月20日亞精神字第1130220012號函文可佐(見本院易字眷第215頁),可知被告僅需戒除毒癮即無再犯之虞,而目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請求本院協助執行被告觀察勒戒之處分乙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23日新北檢貞謹(宗)112毒偵6196字第1200號函文可佐,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預計於113年3月22日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本院認倘被告於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後,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即消滅,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3月22日起撤銷暫行安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