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401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田
(現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執行暫行安置中)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1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安置裁定。對於前四項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3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田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曾於民國109年8月24日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下稱前案),前經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為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罹患有「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略以:其於案發前曾施用毒品,且犯下本案犯行前曾受到幻聽干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頁),則綜合觀察被告自前案至本案的精神狀態,不能排除被告因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罹患有「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的可能性,堪認本案極有可能是被告受上開病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能力而導致其隨機攻擊他人,自有事實可認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的原因,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有緊急必要,因而裁定自113年1月4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3個月。然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一節,有上開裁定書影本可查,而本案被告經本院送亞東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顯示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的原因,均是因施用毒品所致,被告在未施用毒品的情況下,並無任何心智缺陷足使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的情形,亦無心智缺陷足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亞東醫院113年2月20日亞精神字第1130220012號函文可佐(見本院易字眷第215頁),可知被告僅需戒除毒癮即無再犯之虞,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請求本院協助執行被告觀察勒戒之處分乙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23日新北檢貞謹(宗)112毒偵6196字第1200號函文可佐,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預計於113年3月22日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本院認倘被告於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後,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即消滅,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3月22日起撤銷暫行安置處分在案。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以:被告另案觀察勒戒裁定,於113年3月13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3號撤銷發回,無從執行,因此原暫行安置的原因仍然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本件原觀察勒戒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3號裁定撤銷一節,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影本可佐,可知原裁定審酌之「觀察勒戒處分替代暫行安置處分」的情形已不存在,依被告目前狀況,仍有執行暫行安置的必要,是原裁定以上開原因為由,撤銷原暫行安置處分,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以臻妥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