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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葳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秋葳明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之1,下稱興宸公司)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已有跳票情形,財務狀況不佳,無法如期給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29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12日,接續向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佯稱就所採購之冷氣空調等電器產品將使用於興宸公司所承接「和耀恆美」、「泰山萬代富」、「龜山未來家2」等建案(下合稱本案建案)之個別業主裝潢案件中,致松下公司陷於錯誤,遂與興宸公司就上開3建案簽訂開口契約,興宸公司就上開3建案已分別訂購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10萬9,071元(起訴書誤載為923萬9,332元,應予更正)、365萬9,550元、689萬7,513元之商品,松下公司則自111年8月3日至同年10月7日止陸續出貨如附表一所示型號機種之冷氣空調等電器產品共308台(就「和耀恆美」建案出貨之商品價值為299萬5,626元,另就「泰山萬代富」建案出貨之商品價值則145萬4,883元,合計445萬0,509元)予興宸公司。由於松下公司有累計應收貨款達450萬元即暫停出貨之機制,林秋葳為免達上開金額而遭暫停出貨,並被發現其無力付款之事實,遂於同年10月17日存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全」之人所取得之支票1張(發票人萬財寶有限公司【下稱萬財寶公司】,發票日111年10月12日,票面金額80萬6,790元,下稱A支票)至松下公司付款專用虛擬帳戶用以支付貨款,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已付款之訊息予松下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廖宇舜,致松下公司不疑有他,又於同年10月19日,接續出貨如附表二所示型號機種之冷氣產品共28台(就「和耀恆美」建案出貨商品價值為7萬7,407元,「龜山未來家2」建案為31萬1,513元,「泰山萬代富」建案則為12萬0,783元,合計50萬9,703元)予興宸公司,嗣即發現A支票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經松下公司催討總計496萬0,212元之貨款,林秋葳竟再持向「阿全」取得之支票1張(發票人幸旺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11年12月24日,票面金額95萬7,800元【下稱B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B支票屆期亦遭跳票,松下公司並發現已出貨之部分冷氣產品遭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未依約使用於本案建案,即持續聯繫林秋葳清償還款,然林秋葳僅退還4台冷氣室外機及清償20萬元,尚積欠466萬9,758元之貨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松下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秋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興宸公司約於108年起財務狀況即有不佳,其於111年7月至同年12月均為興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分別於111年7月29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12日代表興宸公司與告訴人松下公司簽訂用於本案建案內之冷氣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0月17日交付A支票予告訴人,惟該支票未能兌現;直至同年10月19日止,告訴人總共出貨如附表一、二所示型號機種之冷氣產品336台予興宸公司,被告則將其中之320台冷氣產品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全」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向告訴人購得之冷氣裝設在本案建案內,也有跟告訴人業務廖宇舜說我會將其餘冷氣轉賣;事發之後我也有積極聯繫告訴人還款,先前因為跟「阿全」有生意往來,「阿全」也都有如期給付貨款,所以我很信任他,A支票跟B支票都是「阿全」給我的,我當時還有打電話去銀行問票信,確認沒有問題,我不知道A支票、B支票是芭樂票,我也沒有詐欺的故意云云。辯護人則於先前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被告辯稱:廖宇舜知情且同意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購得之冷氣轉賣予他人,且被告確實有承作本案建案云云。經查:

㈠興宸公司約於108年起之財務狀況即有不佳,被告於111年7月

至同年12月均為興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分別於111年7月29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12日代表興宸公司與告訴人簽訂用於本案建案內之冷氣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0月17日交付A支票予告訴人,惟該支票未能兌現;直至同年10月19日止,告訴人總共出貨如附表一、二所示型號機種之冷氣產品336台予興宸公司,被告則將其中之320台冷氣產品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全」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一卷第57至59、偵一卷第12、26、54、60至61、131頁)、證人廖宇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23至141、417至419頁)大致相符,並有興宸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網路查詢列印本1份(見他一卷第9頁)、本案建案契約書3份及訂單、追加訂購單影本1份(見他一卷第10至15頁、偵一卷第4頁)、物流倉庫出貨傳票影本1份(見他一卷第16至42頁、偵一卷第5頁)、興宸公司與廖宇舜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人:林秋葳)存款憑條相片各1份(見他一卷第44至47、48頁)、興宸公司之各項裁判紀錄1份(見他一卷第51至53頁)、興宸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列印本1份(見他一卷第54頁)、A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1份(見他一卷第4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本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種情形: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參照)。⒉興宸公司至少自108年起財務狀況已有不佳,已如前述,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興宸公司除了我以外沒有其他會計,興宸公司的存摺、大小章都在我身上,是我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顯然對於上情知之甚詳。興宸公司另於111年5月19日、同年9月2日,即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3792、26614號核發支付命令,另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628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裁定各1份可參(見他一卷第51至53頁),另於111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30日間有多次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註記之紀錄乙節,有111年10月28日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興宸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可證(見他一卷第54頁、本院卷第255頁),復參以興宸公司名下數個帳戶於111年6月時之存款餘額,合計僅有2萬1,493元,同年7月至9月之餘額則分別為1,882元、2,207元及2,541元,且同年7月至12月間,匯入帳戶之金額均不超過1萬3,000元,並無穩定、大額之收入一節,則有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對照興宸公司與告訴人訂購之商品價金,就「和耀恆美」建案部分高達1,210萬9,071元,「泰山萬代富」建案部分則為365萬9,550元,「龜山未來家2」建案部分則為689萬7,513元,此有本案建案冷氣買賣契約報價單4張可佐(見他一卷第11、1

3、15頁、偵一卷第4頁),告訴人至111年10月19日止亦已出貨336台冷氣產品予興宸公司,其價值達496萬0,212元一節,業如前述。是興宸公司之支付還款能力於與告訴人訂約前即已欠佳,再對照111年8月至同年10月興宸公司實際存款數額,與告訴人實際出貨之冷氣產品數量換算得出之貨款,後者至少已是前者的約330倍,遑論與興宸公司與告訴人訂購之商品價金相比。復參以證人廖宇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月結60天的條件是我提出來的,但被告當時並沒有說她做不到,反而是同意月結60天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惟被告既知悉興宸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帳戶內並無穩定、持續而可支應上開貨款之收入來源,卻仍代表興宸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如此鉅額之契約,且完全不要求更為寬限之貨款清償期,已足認其自始並無支付貨款之意思,而具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⒊又萬財寶公司已於110年7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

11036276700號函廢止登記,且該公司自105年9月起至113年11月間已有多筆支票遭退票或拒絕之註記紀錄,而A支票之發票日係111年10月12日,顯然晚於萬財寶公司廢止登記之時間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他一卷第50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見他一卷第43頁)可稽,顯然A支票於開立之當下早已無可有效擔保兌現之票據債務人存在,而僅屬空頭支票,被告竟仍持A支票用以向告訴人給付貨款,其目的即在避免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停止出貨。被告雖稱A支票係110年10月間其在五股凌雲路山上自上游廠商「阿全」處取得云云,惟其先於第1次偵查中稱:我不知道「阿全」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們都是工地直接打電話跟對方叫貨,A支票是「阿全」給我的貨款云云(見偵一卷第60頁),第2次偵訊時則稱:我只有問到「阿全」是64年次云云(見偵一卷第131頁),於本院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所謂的上游廠商都是同一個人「阿哲」,我後來查到他叫「楊進哲」,年紀應該跟我相仿,他都是來公司載貨付款,是以現金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又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再改稱:給我A支票之人綽號叫「阿全」,但我忘記他的全名為何云云(見本院卷第249頁),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再度翻異前詞,稱:楊進哲好像是我們一個...(語意不詳),我覺得我已經有點亂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27頁),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謂「上游廠商」歷次說法均不一,且自其提出「阿全」之下單紀錄(見偵一卷第133至135頁)中,完全無從看出買賣雙方當事人為何,又經本院職權查詢64年次出生之「楊進哲」,並無此人存在一情,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51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有員工陳威皇可證明「阿全」存在,惟證人陳威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雇於被告約有2、3年,我於112年8月29日入監服刑前都在興宸公司工作,被告應該是沒有跟我提過「阿全」,我也沒看到有人向被告購買家電是以支票付款,或是有人直接開車前往興宸公司的營業場所購買家電並自行將家電載走,幾乎都是我們自己去載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15頁),益徵自始即無所謂「上游廠商」存在,僅係被告為脫免罪責所杜撰之詞。至被告雖另辯稱曾經致電銀行確認票信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可證其所辯屬實,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再者,證人廖宇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負責與興宸公司

簽訂冷氣產品銷售契約,當時是被告跟我洽談,被告算是以本案建案去作招攬的生意,如果客戶多可能需求量就會比較大,被告先把需求量給我,我就可以按照公司的規定給一個折數;本案建案都是被告提供的,基本上我們是以建案作契約;如果今天客戶使用的台數比較多,客戶可以自己抓一個數量來給我報價,數量跟單價是有關係的,在報價單上的數量跟價格,是為了要確保被告可以在達到一定訂購量時,可以取得比較優惠的價格;專數建案的銷售方案跟零售的方案雖然維修方面不會有差異,但價格上會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133、418至419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對於個案中商品之售價及優惠折數,取決於客戶所提供之建案以及該建案中可能存在之需求量,該等事項應屬締約過程中重要之因素甚明。又「和耀恆美」、「龜山未來家2」2建案均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泰山萬代富」則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一情,已據告訴代理人陳報在卷(見偵一卷第2頁),然自告訴人出貨予興宸公司時(即111年8月3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並無任何1台告訴人已出貨予興宸公司且經終端顧客上網登錄之冷氣產品,註冊地址位於上開行政區內,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空調商品經最終消費者上網登錄查詢結果彙總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被告雖辯稱確定有將告訴人出貨之6台冷氣產品裝設在「泰山萬代富」建案中,另外6台則裝設在「和耀恆美」建案,其與本案建案業主簽約的相關文件都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案件(下稱另案)中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後,可見被告裝潢之地點或建案名稱均與本案建案相異,裝設之冷氣產品品牌亦非告訴人所出售等情,有另案告訴人黃理隆提出之112年6月30日統一發票1張(見偵八卷第19頁)、另案告訴人陳詩旻提出之設計合約書照片2張(見他二卷第6頁)、另案告訴人洪郼艎提出之設計規劃服務委任契約書照片1張(見他三卷第5頁)、另案告訴人周耀彬提出之設備收據擷圖1張(見他四卷第8頁)、另案告訴人王俊程提出之室內設計合約書擷圖1張(見偵二卷第12頁)、另案告訴人洪莉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三卷第12頁)、另案告訴人鄭高晟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12頁)、另案告訴人蕭文菊提出之冷氣空調工程承契1份(見偵五卷第60頁)、另案告訴人陳俊凱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六卷第47頁)、另案告訴人黃美珠提出與「興宸室...間設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六卷第73頁)、另案告訴人周柏霖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七卷第38、40頁)可證,益徵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承攬本案建案之裝潢案件,僅係以此作為取得冷氣產品商品較佳報價之手段,再以買低賣高之方式獲取更多利潤。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廖宇舜知悉且並未反對被告將購得之

冷氣產品轉賣予第三人云云,惟告訴人與興宸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第4條即已明文規定:「甲方(按:即興宸公司)向乙方(按:即告訴人)購買之商品僅限於訂約指定地點使用,甲方並同意讓乙方盤點查核商品最終流向,如果轉舊或移作它用,乙方除可停止出貨或解約外,如有損害乙方權益時,甲方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上開契約書3份可稽(見他一卷第10、12、14頁),足見告訴人與興宸公司訂定上開冷氣產品買賣契約時,即已針對售出之產品作使用地點之限制,而不可轉售,被告既不爭執其為實際上與廖宇舜磋商締約之人,且於訂約當時已成年,又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436頁),對於上開契約之約定應無不能理解之情形。而證人廖宇舜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上開契約約定字面的意思,是指商品只能約定在這個建案使用,不能轉賣或是移作他用;被告當時並沒有告訴我,興宸公司向告訴人購買的冷氣會用在本案建案以外的地方,也沒有跟我說她會轉賣,如果她有跟我說她會轉賣這些冷氣,不會用在本案建案中,我也不會與她簽訂買賣契約,告訴人亦不會依照契約出貨;被告在告訴人開始出貨之後,也並沒有告訴我出貨的冷氣她已經轉賣給其他廠商;我有向被告確認,興宸公司向告訴人訂購之冷氣只能用在本案建案中;我跟被告合作時曾和被告說,這些冷氣就是用在本案建案中,但還是禁止再轉賣,之所以限制轉賣,是因為我們的合約都是使用在特定建案上,我的業務是以建案去執行,無法跨權去做零售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140、418頁),益見被告自始即未向廖宇舜說明會將購得之冷氣產品轉售一事,況廖宇舜既無零售冷氣產品權限,自無從同意被告將告訴人實際出貨之冷氣產品另行出售他人。被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其確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可自行轉售向告訴人所購得之冷氣產品,足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並無可採。

⒍綜合以上興宸公司於訂約時之給付能力已非佳、興宸公司並

無穩定收入來源且現有資產與告訴人實際出貨商品貨款數額差距甚大、被告以客觀上並無有效擔保之空頭支票作為給付方式、又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確實有在本案建案內裝設向告訴人購得之冷氣產品等情觀之,顯然被告自始即本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告訴人出貨之冷氣產品,揆諸首揭說明,自已同時構成所謂「締約詐欺」及「不純正履約詐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基於相同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7月29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12日以相同手法,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建案冷氣買賣契約,又於同年10月17日以A支票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清償貨款之真意,數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自始即無履行與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之真意,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而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且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對於告訴人僅履行部分之損害賠償,且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共6份可參(見他一卷第56頁、偵一卷第12、26頁、審易卷第27頁、本院卷第53、121頁),或屢次以尚待委任辯護人為由要求改期,惟下次庭期仍未委任辯護人,甚至委任後又於極短時間內解除委任之方式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見偵一卷第54頁、審易卷第65頁、本院卷第207、341、391頁),以此濫用權利之方式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易卷第11至13頁】)、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數額多寡、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38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㈡被告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冷氣產品,為其犯罪所得,又

上開冷氣產品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轉售予他人(見偵一卷第60頁),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以高於原價之價格將上開冷氣產品轉售,是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應以其向告訴人購得之冷氣產品原價計算。又查被告已經返還告訴人冷氣室外機產品4台(機種:CU-RX36JHA2、CU-RX40JHA2各1台、CU-RX71JHA2共2台,價值合計9萬0,454元),此有告訴人之返品申請表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55頁),此部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另行返還20萬元一節,則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57頁),是就上開部分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即有過科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綜上,本案僅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共計466萬9,758元(即告訴人實際出貨價額496萬0,212元,扣除①被告已經返還予告訴人之冷氣室外機4台【價值合計9萬0,454元】;②另行返還之2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本案: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177號卷 他一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 偵一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16號卷 本院卷另案: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352號卷 他二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657號卷 他三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288號卷 他四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27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16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0號卷 偵四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21416號卷 偵五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708號卷 偵六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213號卷 偵七卷附表一:告訴人於112年8月3日至同年10月7日出貨之冷氣產品編號 型號機種 數量(台) 1 CU-2J52FHA2 6 2 CU-2J71BHA2 4 3 CS-RX22JA2 6 4 CS-RX28JA2 8 5 CS-RX36JA2 1 6 CU-RX50JHA2 12 7 CS-RX50JA2 10 8 CU-RX63JHA2 2 9 CS-RX63JA2 5 10 CU-3J90BHA2 2 11 CU-2J83BHA2 1 12 CU-K90FHA2 4 13 CS-K90FA2 4 14 CU-K63FHA2 15 15 CS-K63FA2 15 16 CU-LJ28BHA2 18 17 CS-LJ28BA2 18 18 CU-LJ22BHA2 15 19 CS-LJ22BA2 15 20 CU-K36FHA2 15 21 CS-K36FA2 15 22 CU-K28FHA2 24 23 CS-K28FA2 29 24 CU-RX71JHA2 8 25 CS-RX71JA2 8 26 CU-K50FHA2 11 27 CS-K50FA2 12 28 CU-LJ63BHA2 1 29 CS-LJ63BA2 1 30 CU-K40FHA2 10 31 CS-K40FA2 10 32 CS-J28BDA2 1 33 CS-J40BDA2 1 34 CS-J71BDA2 1 合計 308台附表二: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出貨之冷氣產品編號 型號機種 數量(台) 1 CU-2J52FHA2 1 2 CU-2J63BHA2 1 3 CS-J22BDA2 1 4 CS-J28BDA2 1 5 CS-J40BDA2 1 6 CU-RX50JHA2 1 7 CS-RX50JA2 1 8 CU-LJ63BHA2 1 9 CS-LJ63BA2 1 10 CU-LJ22BHA2 2 11 CS-LJ22BA2 2 12 CU-RX36JHA2 1 13 CU-RX40JHA2 2 14 CS-RX40JA2 1 15 CU-RX71JHA2 3 16 CU-LJ28BHA2 1 17 CS-LJ28BA2 1 18 CS-SX125BDA2 3 19 CS-SX71BDA2 2 20 CS-SX36BDA2 1 合計 28台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