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名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緝字第44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5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緩刑4年,並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再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新北市政府通知應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111年6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6753號函文(下稱111年6月16日函)通知被告應自111年7月6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未出席上開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8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4340號函文(下稱111年8月25日函)通知被告因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依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9月7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課程,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此乃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有以不作為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而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尚難因相對人之請求或權利主張,而認被告有另行起意或有另一作為義務之產生。詳言之,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亦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若因檢警之數次查獲行為,即對消極無任何作為之行為人,評價為已有數起犯意並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過度評價。從而,在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尚難以其曾為檢警查獲,即遽認行為人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屬另一作為義務之違反(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侵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經主管單位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由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月2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1824號函通知其自111年3月2日起應按時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之第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後,被告自111年3月2日起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到場參加身心治療輔導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5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2596號函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被告應於111年5月18日15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然上開函文經被告外祖父楊雨水收受,被告並知悉上開函文內容後,其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6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2年11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再被告因同一事由,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6月16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13426753號函文通知被告應自111年7月6日起至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未出席上開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8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4340號函文通知被告因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依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9月7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課程,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乙節,固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前揭函文暨其送達證書、被告本人簽收111年8月25日函之收據、出席暨聯繫紀錄附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本案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於111年7月6日
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同年8月25日裁處罰鍰並通知於111年9月7日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應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間,均在本院前案112年度簡字第3639號判決之作成日即112年9月28日之前,且均在上開前案判決送達當事人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