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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文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47號、112年度偵字第48336號、112年度偵字第54588號、112年度偵字第589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施文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5、7、9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10米、PVC5.5平方電線1捆、電銲夾頭2組、角尺2把、電鎖2個、電鑽1個、電焊線2條、鐵錘2支、避雷針引線140公尺、電源線90公尺、電信接地70公尺、B2接地9組、門鎖1個、50平方電線12米、14平方電線5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砂輪片3片、砂輪機(含電池)1組、破壞剪、切管器、美工刀各1支、棉質手套1捆、帆布袋2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施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5日4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美工刀、破壞剪等工具,在國道1號北向27.1公里處(三重路段)跨越橋下,使用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設置、馮文政負責管理之電纜線45米,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12年5月12日中午前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美工刀、破壞剪等工具,在國道1號南向27.1公里處(三重路段)跨越橋下,使用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由高公局設置、馮文政負責管理之電纜線5米,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於112年5月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美工刀、破壞剪工具,在國道1號北向27.1公里處(三重路段),趁周遭無人注意之際,使用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由高公局設置、林欽祥負責管理之路燈內之電源線約6米,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於112年5月13日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美工刀、破壞剪工具,在國道1號南向26.3公里處(三重路段),使用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所有、潘翰賢負責管理,裝置於設備箱外之冷氣銅管10米、探照燈1個、螺絲1批,得手後旋即離去。

(五)於112年5月26日3時47分前某時許,見蔡麗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甲)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處,即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

(六)於112年5月26日3時47分許,施文欽騎乘本案機車甲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工地,乘無人注意之際,自該工地大門縫隙進入該工地內,而踰越該工地之大門後,徒手竊取逢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劉泓佐所管理、放置於工地內之PVC5.5平方電線1捆、電銲夾頭2組得手,隨即騎乘本案機車甲離開現場。

(七)於112年6月9日1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附近,見停放在該處朱進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乙)機車鑰匙未拔,即發動該車油門,進而竊取該車得手。

(八)於112年6月9日1時29分許,施文欽騎乘本案機車乙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工地旁,乘無人注意之際,自該工地大門旁縫隙鑽入該工地內,而踰越該工地之大門後,徒手竊取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楊國志所管理、放置於工地內之砂輪機1臺、切管機1臺、角尺3把、電鎖2個、電鑽1個、點焊機1臺、電焊線2條、鐵錘2支、避雷針引線140公尺、電源線90公尺、電信接地70公尺、B2接地9組、門鎖1個、電轉1臺及大口鉗2把得手,隨即騎乘本案機車乙離開現場。

(九)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號金國大樓頂樓,以燃燒管線等方式,竊取中華電信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北區營業處新北營運中心所有、杜冠霆負責管理之上開管線內之50平方電線12米、14平方電線5米,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馮文政、林欽祥、潘翰賢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劉泓佐、朱進耀、楊國志、杜冠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文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6、35至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馮文政、林欽祥、潘翰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字第42847號卷【下稱偵A卷】第42至47、89至90頁)、證人即告訴人朱進耀、楊國志、杜冠霆於警詢中(見偵字第48336號卷【下稱偵B卷】第10至11、7至9頁、偵字第54588號卷【下稱偵C卷】第8至9頁)、證人即被害人蔡麗鳳、劉泓佐於警詢中(見偵字第58924號卷【下稱偵D卷】第6至9頁)證述屬實,且有設備監測記錄2張、國道1號三重交流道交控管線平面圖(一)、(二)、路側電源開關箱單線圖、PD-N1-S-27.11遭竊–估驗詳細表、現場照片、國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見偵A卷第18至25、30至39、55至64、99至103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112年度內湖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位置數量表、112年度北分局各工務段部分業務委外工作延長工時工作指派及紀錄表、111-112年度內湖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暨三重南出口匝道路燈電源線失竊照片(見偵A卷第第66至6

8、105至110頁反面)、案發現場照片、報價單及請款單(見偵A卷第69、70、94至98頁)、本案機車甲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D卷第12、30頁)、本案機車乙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B卷第12至14、18、20至2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見偵C卷第10至12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五)、(七)、(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六)、(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肄業、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中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就事實欄一、(一)至(四)、(六)、(八)先後6次不得易科罰金犯行及就事實欄一、(五)、(七)、(九)先後3次得易科罰金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查被告就事實一、(四)竊得之冷氣銅管10米、就事實一、(六)竊得之PVC5.5平方電線1捆、電銲夾頭2組、就事實一、(八)竊得之角尺2把(被告此部分共竊得角尺3把,其中1把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楊國志,詳下述,故僅就未扣案之角尺2把宣告沒收【計算式:3-1=2】)、電鎖2個、電鑽1個、電焊線2條、鐵錘2支、避雷針引線140公尺、電源線90公尺、電信接地70公尺、B2接地9組、門鎖1個、就事實欄一、(九)竊得之50平方電線12米、14平方電線5米,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潘翰賢、劉泓佐、楊國志、杜冠霆,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砂輪片3片、砂輪機(含電池)1組、破壞剪、切管器、美工刀各1支、棉質手套1捆、帆布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A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事實一、(一)、(二)、(三)竊得之物、就事實一、(四)竊得之探照燈1個、螺絲1批、就事實一、(八)竊得之砂輪機、切管機各1臺、角尺1把、點焊機、電轉各1臺、大口鉗2把,均業經扣案並分別發還被害人馮文政、林欽祥、潘翰賢、楊國志,經該等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A卷第48、50、52頁、偵B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A卷第49、

51、53頁、偵B卷第1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被告就事實一、(五)、(七)所竊得之本案機車甲及本案機車乙,均已於得手後再由被告實際返還被害人蔡麗鳳、朱進耀,經被告及被害人朱進耀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D卷第5頁反面、偵B卷第10頁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 施文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如事實欄一、(二) 施文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如事實欄一、(三) 施文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4 如事實欄一、(四) 施文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5 如事實欄一、(五) 施文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如事實欄一、(六) 施文欽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7 如事實欄一、(七) 施文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如事實欄一、(八) 施文欽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9 如事實欄一、(九) 施文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