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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

112年度易字第1460號112年度易字第1461號

113年度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B112285A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583號、112年度偵字第675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743號、第68834號、第71811號、第73168號、第73758號、第75028號、第76491號、第79198號、第79373號、第79478號、第79356號、第80890號、第8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D000-B112285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論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D000-B112285A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12年度易字第146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事 實

、AD000-B11228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AD000-B112285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詎A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男前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3

日以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核發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緊急保護令),A男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方告知並簽收本案緊急保護令執行紀錄而知悉本案緊急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之故意而為下列行為,對A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

1.於112年7月16日晚間6時許,至新北市新莊區新知三路與福慧路口之新世代自助洗車店內,見A女駕車至該處洗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強制、毀損、搶奪之犯意,不斷敲打A女所駕駛車輛之車窗,要求A女開窗,見A女未開窗,隨即將A女所駕車輛之車窗徒手打破,並搶取A女置於車內之手機,致A女所駕車輛之車窗毀損、左側後照鏡殼脫落,以此方式對A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

2.於112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知路一帶,基於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毀損之犯意,以球棒破壞A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後座左右車窗玻璃、後車尾燈殼、後照鏡等物,致令不堪使用。

3.於112年7月27日中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基於傷害、強制、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故意,徒手毆打、拉扯A女,致A女受有頭部壓痛、下唇1公分撕裂傷、左耳膜破裂、右鼻流鼻血、肚臍周圍疼痛及左手肘瘀青等傷害,以此方式阻止A女離去,而妨害A女自由行動之權利。

4.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許,至新北市新莊區A母住處(地址詳卷),基於侵入住居、恐嚇、傷害之犯意,無故侵入A女及A母上開住處,徒手毆打A女臉部、頭部、肋骨等處,並抓A女頭部撞擊牆壁,致A女受有左側臉頰挫傷瘀青、右側肩膀瘀青、頸部挫傷、左側上背挫傷瘀青、雙側膝蓋陳舊性瘀青、右側前臂新舊雜陳瘀青等傷害,對A母恫稱:「你不怕失去一個女兒嗎?」、「帶妳女兒一起去死」等語,致A母心生畏懼。

5.於112年9月1日,至上開A母住處,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無故侵入A母上開住處,並竊取A女、A母所有之小豬撲滿2個【其內零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㈡A男復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第1341號核發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裁定A男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A男並於同年0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方告知並簽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而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之故意而為下列行為,對A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1.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區之A女住處樓梯間(地址詳卷,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與A女發生拉扯,而搶取A女所有之包包(內含手機、錢包、汽車駕照行照、本案保護令及相關訴訟文書等),得手後即離去(手機已發還)。

2.A男於搶得A女手機、錢包等物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未經A女同意,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A女性影像之犯意,持A女之手機,以A女之臉書帳號刊登其於000年0月間與A女性愛過程中,未違反A女意願,所拍攝之性愛影像2段(下稱本案性愛影像)於A女之臉書網頁上,以此方式供人觀覽本案性愛影像。

、A男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車至陳冠憲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來來亭信義停車場,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該處,嗣於駕車離去時,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毀損之犯意,未付款即衝撞該停車場柵欄(價值1萬8,000元)後駛離,以此方式詐得停車服務300元之利益,並致該停車場柵欄損壞而不堪使用。

、A男於112年7月25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車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車行老闆林東隆佯稱:欲修理車輛,並約明價額5萬6,400元云云,致林東隆陷於錯誤,誤信乙○○有清償之意願及能力而修理車輛。嗣於同年8月12日晚間8時許,乙○○至車行領取車輛後,均未付款,並給予車行員工密碼錯誤之金融提款卡,佯稱可自該提款卡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詐得林東隆為其修車服務之利益。

、A男於112年8月13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直營店三重重新路店,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加油站員工李詩琴佯稱欲加1,000元之95無鉛汽油等語,致李詩琴陷於錯誤,為乙○○上開車輛加油完畢後,乙○○未付款項隨即逃逸。

、A男於112年8月13日晚間11時59分許,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見李素華於Facebook上刊登以1萬2,000元販售IPhone12mini手機之貼文,即佯稱欲與之購買云云,致李素華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嗣至翌(14)日下午6時10分許,雙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手機,乙○○以須移置車輛為由,未付款即離去,以此方式詐得李素華之IPhone手機1支。

、A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國加油站,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加油站員工林筱琪佯稱欲加1,200元之95無鉛汽油等語,致林筱琪陷於錯誤,為乙○○上開車輛加油完畢後,乙○○即拿出餘額為0之悠遊卡假意付款,隨即趁隙逃逸。

、A男於112年9月18日上午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廖啟宏置於機台上之航海王蛇姬女帝公仔1隻(價值1,200元),得手後即離去(已返還)。

、A男於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辛○之書包(內含IPhone11手機1支、Airpod耳機1副、行動電源1個、鑰匙1串、造型悠遊卡3個、學生證悠遊卡1張、健保卡1張及化妝包、零食等雜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3,905元),得手後即去。

、A男於112年9月22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民生捷運站,拾獲庚○○遺留於該處之筆記型電腦(價值4萬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A男於112年9月29日晚間6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仁義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約翰走路金牌珍藏酒禮盒1盒(價值1,390元),得手後即離去。

、A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丙○○、丁○○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經警查證其為通緝犯並欲拿出手銬上銬之際,拿出隨身攜帶之開山刀向警揮舞後隨即逃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丁○○執行職務。

、A男於112年10月2日凌晨0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女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開山刀2把向社區警衛游連振恫稱不准報警等語,致游連振心生畏懼。

、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林東隆、陳冠憲、李素華、廖啟宏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辛○、庚○○、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A女、A母、李詩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證人A女、A母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A男就證人A女、A母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雖以

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A女、A母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A女、A母及羅淑玲進行交互詰問(本院一卷第167至180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證人A女、A母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23頁、本院二卷第76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161至2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A母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除事實欄一、㈠5.外之其餘犯罪事實,被告均於本院中坦承不

諱(本院一卷第165至166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1.事實欄一、㈠1.部分: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偵一卷第53至55頁)相符,並有汽車毀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本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汐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41號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訪查表在卷(偵彌一卷第42至44頁、第59至64頁)可佐。

2.事實欄一、㈠2.部分: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本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訪查表、車號「BBV-7815」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案發地點GOOGLE地圖及緊急保護令翻拍照在卷(偵十二卷第5至17頁、偵十四卷51至58頁)可佐。

3.事實欄一、㈠3.部分: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斐俊男於警詢中證述(偵十三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訪查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A女傷勢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7月2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偵十二卷第5至17頁、偵十三卷第29至34頁)可佐。

4.事實欄一、㈠4.部分: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本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訪查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08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毀損照片在卷(偵十二卷第5至17頁、偵十三卷第12至13頁、第16至16-1頁、第59至60頁)可佐。

5.事實欄一、㈡1.部分:⑴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A女、A母偵查、本院中(偵一卷第5

3至55頁、本院一卷第167至180頁)、證人A父於警詢、偵查中(偵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53至5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41號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訪查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05日戊○○貞儉112偵67583字第1129151878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3年1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圖片在卷(偵一卷第19至21頁、偵彌一卷第37反至41頁、第61至68頁、本院一卷第87至99頁、第107頁、第115頁、第147至152頁)可佐。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強盜罪等旨。惟查:

A.證人A女固於偵查中證稱: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5分,伊從6樓走下來5樓,在家門口還沒按5樓電梯,被告就從樓梯直接衝上來,拿刀押著伊脖子,拉著伊的手,叫伊跟他走,伊們在那邊拉拉扯扯,他就把伊包包搶走,後來被告問伊要不要跟他走,然後把刀尖抵著伊胸口,問伊到底要不要走,後來伊母親突然開門,被告當時好像有嚇到,跟伊母親說你再過來的話要殺了你,後來伊母親把伊拉進去,把門關起來,伊父親之後才出來等語(偵卷第53頁),於本院中證稱:當時伊從6樓樓梯走下來5樓按伊母親家之電鈴,被告突然衝上來,抓住伊叫伊跟他走,伊說不要,被告就拿刀子架在伊脖子左邊,將刀刃壓在伊胸口要跟他走,被告用左手去拉扯伊背在右肩的包包,伊用右手夾並用兩手護住包包,伊們便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被告並沒有持續將刀抵在伊脖子上,被告後來就搶走伊的包包;之後被告第二次又拿著刀指著伊的心臟,那時候伊媽媽開門看到,被告還對伊母親用台語說「你要做什麼,你要是再過來,我就把你殺死」等語(本院一卷第168、169頁)。另依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在家中,伊聽見外面有聲音,伊從貓眼看見門外是被告與A女,伊從內門看見被告拿開山刀抵著A女胸口,伊嚇到,把外面的鐵門用力打開,然後趕快叫A女父親等語(偵一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於本院中證稱:那天伊與被告在客廳,有聽見外面有聲音,從門口貓眼看見被告與A女,伊把門慢慢打開時嚇一跳,被告拿刀抵住A女胸口,伊好怕不知道該怎麼辦,哪知道是什麼刀,伊就把門大力推出去,趕快叫伊先生等語(本院一卷第177、178頁),是證人A女及A母固均證稱被告持刀抵住其肩膀,而證人A女證稱與被告拉扯間,被告搶走其包包。

B.惟查,扣案之開山刀2把(按證人A女無法辨識該2把開山刀是否為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用),依本院勘驗之結果,可見開山刀之平均長度約在46至52公分,刀刃長平均30餘公分,且刀口均相當鋒利且沉重,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本院一卷第147至152頁)可佐,衡以開山刀刀鋒銳利且刀刃長,一般人倘遭開山刀抵住脖子時,應不敢輕舉妄動,亦會避免與持刀之人發生衝突或拉扯,以避免自身受到傷害。而依證人A女所述,被告將開山刀刀刃抵在其脖子左側,又伸出右手企圖奪取證人A女背在右肩之包包,被告之動作極有可能使證人A女受傷;然依證人A女證述,被告將開山刀架在其脖子上於搶奪包包時,其不但不害怕被刀所傷,反而用右手夾住包包、雙手護住包包,並進而與被告發生拉扯,顯與一般人遭刀架住之反應不同;是設若被告持續持開山刀抵住證人A女脖子,又與證人A女拉扯及搶奪情形下,顯不可能未有任何傷勢,惟依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均未曾提及其因此受傷,卷內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佐證,是證人A女及A母雖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持開山刀威脅等情,然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被告確有持刀抵住證人A女之胸口,欲取得證人A女之包包,然依證人A女上開所述,方得與被告爭執、拉扯,被告是在其等拉扯之情況下始將包包搶走,益徵證人A女並未處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C.此外,證人即A女父親(下稱A父)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是A母叫伊才過去的,伊過去的時候被告已經離開了等語(偵一卷第55頁),可見證人A父亦未見聞案發經過,或被告是否持刀,是證人A父之證述無法補強證人A女之證詞。又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彌卷依第37頁反面至40頁),固可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出現在證人A女之住處附近,然並未拍得被告搶奪證人A女包包之畫面,自無從作為證人A女證述之補強。另被告於案發翌日經警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時,雖扣得開山刀2把,然並非被告以現行犯或案發當日所查獲,證人A女於本院中亦證稱:伊不知道是哪一把,伊看過很多把等語(本院一卷第175頁),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持該開山刀搶奪證人A女包包。

D.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補強證人A女之指述,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加重強盜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6.事實欄一、㈡2.部分: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A女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3至55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A女與被告對話紀錄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A女主頁畫面擷圖照片、A女申訴紀錄之手機頁面擷圖照片在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偵彌一卷第37頁、第78頁)可佐。

7.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憲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4至6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停車場扣款失敗紀錄在卷(偵四卷第9、10頁)可佐。

8.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東隆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頁)相符,並有汽車估價單、車號「BLG-66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偵三卷第6至10頁)可佐。

7.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詩琴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四卷第67至69頁)相符,並有台灣中油112年8月13日交易明細及發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車號「BLG-66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偵十四卷第79頁、第81至82頁、第109頁)可佐。

8.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素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5至6頁)相符,並有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雙北市-縣市二手或新品交易網」李素華刊登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被告(暱稱:吳承佑)與李素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偵六卷第12至15頁)可佐。

9.事實欄六部分: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新莊加油站站長謝見良、證人即被害人林筱琪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四卷第85至90頁)相符,並有車號「BLG-66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中油112年8月23日發票及悠遊卡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偵十四卷第83頁、第95至101頁、第103頁、第105至107頁)可佐。

⒑事實欄七部分:

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啟宏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7至8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偵七卷第9至11頁、第23至25頁)可佐。

⒒事實欄八部分:

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5至6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偵八卷第7至11頁)可佐。

⒓事實欄九部分:

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一卷第5至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偵十一卷第9至10頁)可佐。

⒔事實欄十部分:

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6至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被竊商品明細在卷(偵十卷第9至11頁)可佐。

⒕事實欄十一部分: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112年10月3日警員丁○○、丙○○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丙○○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偵九卷第6至10頁、第14頁)可佐。

⒖事實欄十二部分:

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連振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五卷第3至4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玻璃維修估價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偵十五卷第8至11頁)可佐。㈡事實欄一、㈠5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前往證人A女住處拿走2隻小豬撲滿,然辯稱該小豬撲滿為其所有,並無侵入住宅竊盜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2年9月1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之A母、A女住處並取走小豬撲滿2個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166頁),核與證人A女、A母於本院中之證述(本院一卷第167至18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偵十四卷第61至65頁)可佐,堪認屬實。

2.證人A女於本院中證稱:電視機旁邊大的小豬撲滿是伊父親留下來的遺物,電視機對面有一隻小豬是伊花錢跟朋友買的,被告先前僅短暫一個禮拜與伊同住,住在伊們家6樓,同住期間被告只有放衣服,並沒有放過其他物品,也不曾投錢到小豬撲滿裡面等語(本院一卷第171頁、173頁);證人A母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曾於案發當日進入伊住處,伊們家有2隻豬公,大的是伊與先生的,裡面有放錢,小的要問A女,2隻豬公都遭被告拿走了等語(本院一卷第178、179頁),可見依證人A女及A母之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取走之小豬撲滿2隻,分別為證人A母(大的)及A女(小的)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是被告空言置辯,顯是臨訟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3.觀諸案發當日之屋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十四卷第61至65頁),可見被告進入客廳後四處物色財物,隨後被告將放置在客廳電視旁邊之小豬撲滿(大)以雙手抬起放入置於地上之提袋中,可知被告尚須以雙手抱著小豬撲滿,應認該撲滿當具備一定重量(即有零錢存放在撲滿中),被告將大隻小豬撲滿放入提袋中後,將提袋掛在手上時,亦可見提袋外觀因放置小豬撲滿之重量而下沉,益徵撲滿非輕,核與證人A母及A女證稱大隻小豬撲滿內有零錢等旨相符,是被告無故進入A母、A女家中,徒手竊取放有零錢具有價值之小豬撲滿,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A女、A母所有之小豬撲滿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無訛。至於被告辯稱小豬撲滿內沒有錢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外,倘小豬撲滿內若無存放零錢,單以空的撲滿而言,既佔體積,又無高額價值,竊取空撲滿之可能性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情不符,亦不可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1.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5第1項條之搶奪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條例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等旨,惟依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當時懷疑A女外遇,伊為蒐集證據與A女相約在洗車場,伊是打算從A女手機中取得證據等語(本院一卷第66頁),可見被告與證人A女約見面時,即已打算取得證人A女之手機,因此其等發生衝突、拍打車輛、毀損車窗及取走手機,均為被告計畫之一部份,應論以一行為決意較為合理,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2.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條例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罪,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條例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罪,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條例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罪,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㈤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㈥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1.所為,係犯刑法第325第1項條之搶奪

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條例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乃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本院認應僅構成搶奪罪,已如前述,然此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一卷第22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2.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

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條例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固認被告乃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惟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該性影像係基於刑法第319條之1所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錄影性影像為前提,然被告拍攝之本案性愛影像,證人A女並非不知情,或未得證人A女之同意(詳後述),是本案性愛影像即非刑法第319條之1所攝錄,應僅構成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㈨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㈩核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證人A女間為夫妻關係,

不能理性解決問題,竟對證人A女實施家庭暴力,又一再違反本案緊急及通常保護令,對證人A女為強制、搶奪、毀損及傷害等行為;又一再侵害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竊取或詐欺他人財物、利益、並侵占他人之遺失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另於員警執行職務追緝通緝犯時,持開山刀向員警揮舞,妨害公務,所為實有不該,惡性非輕;兼衡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泥作,月收入約5萬元,無須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一卷第21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先後多次犯竊盜、詐欺、傷害等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分別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五、十四至十六所示之犯行,所竊得或侵

占遺失物之財物;及被告犯附表編號一、六所示犯行,所搶奪之財物;被告犯如附表八至十二所示犯行,所詐得之利益或財物,均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附表「沒收之諭知」欄各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其中所搶奪之手機已返還

證人A女;另犯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物,以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偵一卷第23頁、偵七卷第13頁)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於其餘被告搶奪之告訴人A女包包內之駕照、本案保護令及相關訴訟文書;及被告竊得告訴人辛○書包內之造型悠遊卡、學生證悠遊卡及健保卡等物,乃供個人金融交易證明及身分證明等用途,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交易客觀價值顯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認此等物品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陳明。

乙、無罪部分:

壹、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夢綺旅社房內,基於竊錄他人性影像及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無故持告訴人A女之手機,攝錄2人之性愛影像2段(即本案性愛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罪嫌。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性愛影片檔案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被告辯稱:伊當時有經A女同意拍攝本案性愛影片,A女均知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夢綺旅社房內

,持A女之手機,攝錄2人之本案性愛影像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123至12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一卷第10至12頁、第53至55頁)相符,並有本案性愛影像檔案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不知道被告有拍攝本案性愛影

像,是發生性行為完隔天才知道,因為被告拿伊的手機去拍,伊看手機發現的,發現之後伊就刪掉,伊不知道還有存檔等語(偵一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於本院中證稱:伊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於旅社房間發生性行為時不知道被告有拍攝影像,被告每次都把伊的手機拿走,本案性愛影像就是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刊登到伊臉書的影片,被告會有該影片應該是被告使用伊手機用LINE傳送的,伊手機內傳送影片之紀錄已經刪掉了,被告把伊的LINE帳號刪掉了等語(本院一卷第174、175頁),是證人A女固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不知被告有拍攝本案性愛影像,事後其發現後即將該檔案刪除。

㈢惟查:

1.經本院勘驗本案性愛影像,第二段影片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中可看到A女正面全裸坐在被告身上,拍攝過程燈光昏暗及鏡頭搖晃,無法看清楚拍攝過程,鏡頭多拍攝到A女下巴至肩膀、胸部位置,僅短暫拍攝到A女臉部及胸部,於播放器時間00:01:47許起,被告說「關掉了」,A女說「你沒關?關掉?」(A女聲音含糊不清),被告又說「關掉了、關掉了」、「我說關掉了,聽不懂喔」等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本院一卷第143至146頁)可佐。可見被告與證人A女當時之性愛姿勢為女上男下,而依被告拍攝之角度可拍攝到A女之正面身體,該手機顯然放在其與A女之中間,衡情A女不可能沒看見被告手持手機,證人A女應有同意被告拍攝;而依其等之對話內容,被告明確的有向證人A女連說了3次關掉了,若非證人A女亦知悉被告拍攝本案性愛影像,否則被告何須向其表示已關掉手機,從而,證人A女表示其當時不知被告有拍攝影像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3.再者,證人A女證述其發現被告拍攝本案性愛影像之後隨即將該檔案刪除,然本案性愛影像經被告於112年10月3日搶奪證人A女手機後,透過登入證人A女之臉書,刊登於證人A女之臉書個人頁面,是證人A女手機中顯然仍留存本案性愛影像,被告方得持證人A女手機,將其手機中之檔案上傳至臉書,是證人A女證述其於翌日即刪除本案性愛影像,或是稱本案性愛影像已傳送給被告,被告始上傳等情,均與事證不符,是證人A女之指述,除與客觀事證不符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證人A女之單一指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中固指證被告有未經其同意,偷拍其等性愛行為,惟依卷內所顯示之客觀事證,實難認告訴人A女於被告拍攝本案性愛影片時不知情,是告訴人A女之指述與卷內事證無法相互契合,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112年度易字第146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向被害人羅淑玲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被害人羅淑玲於警詢之指述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被告辯稱:伊當時有向羅淑玲借機車使用,但羅淑玲因要借汽車,因此需要將機車拿去車行抵押,因此,伊將該機車騎到機車行,伊並無侵占機車,該機車現在在車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證人羅淑玲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有下列所述矛盾且不合

常理之情形,是其指述是否得作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認定,容有疑義。

1.證人羅淑玲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只是好心將機車借給被告,當時被告說要工作,伊便把將機車借給被告,但是現在找不到機車,伊詢問過被告,但是被告沒有告訴伊等語(偵五卷第3至5頁)。

2.證人羅淑玲於本院中先證稱:伊知道被告,被告是伊朋友的認識的人,被告不是伊朋友,因為伊朋友是好人,伊才會相信被告是好人,把伊的機車會借被告,是被告說要工作,要借幾天,最後被告說隔天會還,但是後來沒有還,後來伊8月去報案,9月時有聯絡上被告,被告跟伊道歉,當時伊沒有問機車的事,直到今天伊都不知道機車在哪裡,被告沒有跟伊說機車在租車行等語(本院一卷第182至184頁、第187頁),後改證稱:被告7月多跟伊借機車,因為被告好像有說借什麼車(租汽車)然後叫伊簽名,被告說帶證件叫伊簽名,伊不知道伊當下簽名的文件是什麼,伊完全沒看內容,伊的機車沒有留在租車行,是後來被告騎機車到那邊的時候,以為要還伊機車,結果沒有還,伊最後看到機車是在車行,隔天伊要去拿回機車,結果他們說要等那台車回來,伊不曉得為什麼機車要停在那裡等語(本院一卷第185至189頁)。

3.比對證人羅淑玲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可見證人羅淑玲就是否認識被告前後證述不一;又被告係以工作或是租車為由租車,證人羅淑玲證述亦不明確。證人羅淑玲雖證稱其帶證件到車行,沒看文件內容即簽名,然一般人如要簽立契約或具法律效力之文字,本應仔細閱讀契約內容,縱未逐一確認契約或約定內容,衡情亦應大致清楚契約文件之目的、主旨,避免權益受損,然證人羅淑玲竟完全沒看就簽名,顯與常情不符。況證人羅淑玲所述,其攜帶證件前往租車行,於不明內容之文件簽名後,將機車留在租車行,車行又告知車子回來才能將機車遷走等情,可見證人羅淑玲應係簽立汽車租賃契約,並將機車作為抵押,又依其證述,最後看到機車係在租車行,是該機車是否為被告向證人羅淑玲借了之後拒不返還而侵占入己,顯有疑義。

㈡卷內除被害人羅淑玲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徵被

告確有侵占被害人羅淑玲之機車,是被告辯稱其幫證人羅淑玲將機車騎到租車行,並無將機車侵占入已之辯詞,並非全然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羅淑玲於警詢中固指證將其機車借走後,占為己有,惟依證人羅淑玲於本院中之證述,與警詢中之證述多有不符及不合理之處,又卷內所顯示之客觀事證,實難認被害人羅淑玲對於機車停放在車行一節全然不知情,是被害人羅淑玲之指述與卷內事證無法相互契合,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67583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67583號彌封卷,下稱偵彌一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67524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67524號彌封卷,下稱偵彌二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68743號卷,下稱偵三卷。

六、112年度偵字第68834號卷,下稱偵四卷。

七、112年度偵字第71811號卷,下稱偵五卷。

八、112年度偵字第73758號卷,下稱偵六卷。

九、112年度偵字第75028號卷,下稱偵七卷。

十、112年度偵字第79198號卷,下稱偵八卷。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79356號卷,下稱偵九卷。

十二、112年度偵字第79373號卷,下稱偵十卷。

十三、112年度偵字第79478號卷,下稱偵十一卷。

十四、士林112年度偵字第25202號卷,下稱偵十二卷。

十五、士林112年度偵字第25712號卷,下稱偵十三卷。

十六、112年度偵字第73168號卷,下稱偵十四卷。

十七、112年度偵字第76491號卷,下稱偵十五卷。

十八、112年度偵字第80890號卷,下稱偵十六卷。

十九、112年度偵字第80891號卷,下稱偵十七卷。

二十、112年度訴字第1365號卷,下稱本院一卷

二一、112年度易字第1460號卷,下稱本院二卷

二二、112年度易字第1461號卷,下稱本院三卷。

二三、113年度易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四卷。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