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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43至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貳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施允升之賠償責任。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永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5時50分許,見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香柚子食品行」鐵門未鎖,遂進入「香柚子食品行」,徒手竊取「香柚子食品行」負責人施允升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萬4,24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於112年1月1日4時39分許,徒手破壞「香柚子食品行」 倉庫

之鐵窗後,竊取施允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該貨車上如附表壹所示之貨物後,即駕駛該貨車離去。嗣黃永濠將上開貨車棄置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1段81巷旁空地,再將附表壹所示之貨物以7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李建宏(上開貨車及附表壹所示之貨物均已發還施允升)。

二、案經施允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之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永濠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允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證人李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2196卷第5至7頁、偵22195卷第9至10頁反面、11頁正反面、12至13、14、15至16頁反面、54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34至23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證人李建宏提供之與暱稱「天佑」之LINE對話紀錄、Lalamove頁面截圖、進貨清單影本、告訴人施允升提供之收貨款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2195卷第19、23至29、30至32、34至3

6、37至39、57至87頁、偵22196卷第10、13、18、19至2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7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竊盜、毀越窗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但審酌被告已就告訴人施允升實際受損之5萬4,240元部分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93至194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247頁)及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逾5年後再犯本案犯行,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施允升成立調解、現正給付賠償中,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施允升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施允升,諭知被告應依附表貳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施允升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取之事實欄一㈠之5萬4,24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施允升,惟被告與告訴人施允升在本院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取之事實欄一㈡之貨車及附表壹所示之貨物均已發還告

訴人施允升乙節,業據告訴人施允升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22195卷第14、30至3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將附表壹所示之物出售給證人李建宏並取得出售價金7萬4,000元之部分,雖可視為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但告訴人施允升既已領回貨車及附表壹所示之貨物,則該變賣所得7萬4,000元,解釋上已難再認屬犯罪所得之原物所變得之物,且既係直接取自於第三人即證人李建宏,應視被告與證人李建宏間之法律關係而定,如認屬證人李建宏遭被告所詐騙而交付,應於該案中諭知沒收、追徵再發還證人李建宏,而非於本案中重複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乙、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11日,向告訴人蕭妤潔佯稱:可找上游廠商代工醃肉,但須先匯款給上游廠商購買香料云云,致告訴人蕭妤潔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3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之女黃羽彤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羽彤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告訴人蕭妤潔不願再與被告交易,要求退款,被告拒不退款,告訴人蕭妤潔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蕭妤潔、證人黃羽彤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蕭妤潔提出之對話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蕭妤潔給付之2萬5,000元,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陳稱:當時我已經跟雙好公司的老闆陳俞仁談過,要向陳俞仁購買醃肉,收受的2萬5,000元是購買辛香料的錢。而告訴人蕭妤潔突然說不要合作,我也有損失要跟告訴人蕭妤潔算,但告訴人蕭妤潔堅持要我返還全部的錢,而我當時因為公司財務出了問題,所以就沒有跟告訴人蕭妤潔繼續處理這部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1日因與向告訴人蕭妤潔談妥可代其找上游

廠商代工醃肉,但須先匯款購買香料,告訴人蕭妤潔遂於同日22時33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之女黃羽彤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妤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證人黃羽彤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案(見他7996卷第3至4、15至16、18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220至221頁),並有告訴人蕭妤潔提供之與暱稱「五股黃天佑(北掦食品)」之對話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423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他7996卷第5、8至10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告訴人蕭妤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透過同業知道被告找

的廠商是雙好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俞仁等語(見他7996卷第15至16頁)。而證人即雙好公司負責人陳俞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交易過2、3次,早期我不認識蕭妤潔,是在幾年前的中秋節前夕,被告與我聯繫,詢問我是否有生鮮的肉品或是醃製好的雞肉可以賣給他,這件事情被告跟我談過1次以上,當時說好是做OEM的代工,辛香料的部分由他處理,他將辛香料寄來我的公司,我幫忙醃肉。後來因為我發現我其中一家下游廠商與原本供貨給蕭妤潔的廠商是同一家,所以我無法供貨給蕭妤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7至234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因為要販售醃肉給告訴人蕭妤潔而與證人陳俞仁聯繫,並與證人陳俞仁達成由被告提供辛香料給證人陳俞仁,再由證人陳俞仁從事加工之合意,而證人陳俞仁與被告僅為一般商業往來,並無親屬關係或其他情誼,應無為維護被告,而使自己遭受偽證處罰之可能,堪認證人陳俞仁所證應屬真實,足以採信。基此,被告既有與證人陳俞仁談論上情,則被告向告訴人蕭妤潔稱其已找到上游廠商代工醃肉,故需購買香料,而向告訴人蕭妤潔收受2萬5,000元等節,均屬真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蕭妤潔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至被告雖在收受告訴人蕭妤潔給付之2萬5,000元後,在告訴

人蕭妤潔表示終止合作時,未返還上開款項,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蕭妤潔間之合作破局係因告訴人蕭妤潔在匯款後認被告風評不好,遂直接與被告結束合作關係乙節,業據告訴人蕭妤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他7996卷第3至4、15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223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蕭妤潔匯款以後,隔天就說不要做,要我把錢還給他們,但我已經購買一部份的辛香料,而且我當時還有員工,是請員工去買的,這部分我都已經付出成本。再者,蕭妤潔跳過我去跟陳俞仁聯繫,陳俞仁說因為蕭妤潔原本的供貨商與陳俞仁的其中一家客戶重疊,陳俞仁說會被告,所以不賣給蕭妤潔,因此當時我又同時得罪陳俞仁與蕭妤潔原本的供貨商,這些都是我的損失,我當時是對蕭妤潔表示先清算我的損失再來看錢怎麼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226頁),核與告訴人蕭妤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向被告表示不合作以後,被告有跟我說要計算他的損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4頁)及證人陳俞仁前開所證無法與被告合作之因均大致相符,故被告前開所述並非無據,基此,本件被告因認告訴人蕭妤潔無故終止合作關係,其於此期間付出之成本均付諸流水,遂欲與告訴人蕭妤潔清算損失後再退款,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在此糾紛未解之時,雖因個人債務問題而未與告訴人蕭妤潔繼續聯繫,但亦無法單以此反推被告當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上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福汎花生醬 5罐 2 福汎巧克力醬 6罐 3 福汎椰香奶酥 6罐 4 肉鬆 6罐 5 陽光玉米粒 216罐 6 紅龍玉米粒 72罐 7 牛頭牌玉米粒 144罐 8 海納川鮪魚 1152罐 9 友鮮鮪魚 984罐 10 鮮拼鮮鮪魚 72罐 11 金鶴椰香奶酥 12罐 12 金鶴花生醬 11罐 13 金鶴巧克力醬 6罐 14 金鶴綠茶抹醬 7罐 15 金鶴凍蒜抹醬 12罐 16 五惠草莓醬(3kg) 6罐 17 五惠藍莓醬(3kg) 4罐 18 五惠藍莓醬(900g) 12罐 19 五惠草莓醬(900g) 12罐 20 五惠花生醬顆粒 6罐附表貳:

編號 賠償內容 調解筆錄案號 一 被告應給付施允升伍萬肆仟元,應自113年7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零捌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8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