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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事 實

甲 係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新北市樹林區○○國民小學(校名及校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小學)之教師,並擔任乙○○(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班導師,於111年12月19日本案小學第三節上課時間,在其擔任班導師之本案小學教室(真實教室門牌號碼詳卷)講臺前,因不滿乙○○及班上另一位學生羅○○(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第三節上課鐘響後還在教室外遊玩而未及時進入教室,且係由本案小學其他班級的班導師鄭○○(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帶回教室,明知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強行脫下乙○○的外褲及內褲,並使用斷裂的呼拉圈硬質塑膠條抽打乙○○的臀部1次,使在教室上課之特定多數學生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乙○○,已貶損乙○○之名譽,並致乙○○受有臀部瘀青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及其母親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9頁),而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朱○○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乙○○因未滿16歲,依法不得具結),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依證人乙○○、朱○○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乙○○、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9-230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犯行,辯稱:1、我看了資料,我只能說這是11月8日發生的事情,我於12月19日真的沒有時間對乙○○做這件事情,因為當天第三節課的時候我跑公文跑回來,鐘聲已經響了,就已經要第四節課。2、證人乙○○、班上學生王○○及陳○○事先知道我的辯稱,所以先更動他們的證詞,再來作證,我有沒有做,我很清楚,確實沒有做,但是如果眾口爍金的時候,我是沒有辦法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證人乙○○於法院審理時既證述臀部瘀青至少會痛三天,但又稱隔天就不會痛,又學校調查委員實測以斷掉的呼拉圈責打所形成之傷痕分別為短條狀傷痕及橢圓形傷痕,與乙○○證稱之傷勢不符,況實測抽打結果僅為紅痕,無法形成瘀青,所以證人乙○○是否有受傷,顯有疑義。2、縱使乙○○臀部有瘀青傷勢,因乙○○會與其他學生拉扯、倒地拖行,且朱○○有對乙○○施暴之紀錄,有非常多的因素都會導致乙○○臀部有瘀青,檢察官應就公訴意旨負擔證明乙○○受傷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

3、實測抽打結果僅為紅痕,無法形成瘀青,所以被告對於使用斷掉的呼拉圈抽打乙○○沒有預見可能性,不能認為被告有傷害犯意。4、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強暴行為,縱使被告確有強暴行為,其目的應在於導正乙○○之偏差行為,並非要侮辱乙○○,與強暴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不符。5、被告只有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因乙○○拉肚子在褲子及地上,所以將乙○○帶至廁所脫下乙○○的外褲及內褲,清理排泄物,乙○○應是混淆了111年11月8日的拉扯事件及上開脫褲子清理排泄物事件,並合成為「因拉扯而被脫褲子打屁股處罰」之虛構事件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為本案小學之教師,並擔任乙○○之班導師,且於111年12月19日本案小學第三節上課時間,有在其擔任班導師之本案小學教室,乙○○及班上其他24位學生(學生人數合計25位)亦在本案小學教室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0445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81、1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意旨)。

3、甲 有關被告對其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之基本事實所為證詞,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1)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她(被告)打我屁股,在全班上課時,脫我跟另一個同學(羅○○)的褲子跟內褲,她拿呼拉圈一條斷的管子,打我屁股,她打我是因為我跟另一個同學沒聽到上課鐘聲響了,106班老師(鄭○○)看到先警告我們要回去了,但我們沒回去,106班老師就跑去跟被告說,我們就被打屁股,她打很大力,我覺得不舒服,她在全班面前打我,我覺得很尷尬,當時還有男生,老師打完後我們就回座等語(見偵卷第100頁)。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一次我跟另一個女同學(羅○○)在走廊一直拉來拉去,然後有一個很像是106班的老師(鄭○○),我們兩個就還在繼續玩,然後106班老師就叫我回去教室,她不知道跟老師(被告)講了什麼,老師就打另一個女同學,再換我被打,老師拿壞掉的呼拉圈來打我的屁股,是直接打我的屁股,因為她當著全班的面,幫我們脫褲

子、內褲,然後直接打下去,打了一下,被打的地方有瘀青,我被這樣打,會覺得不好意思、不開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196、197頁)。

(3)綜合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就被告係因證人乙○○及另一名同學未於上開鐘響後回到教室上課,而仍在教室外玩耍,106班的鄭○○老師看到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因此在教室當著全班同學面前,強行脫下證人乙○○的外褲及內褲,並使用斷裂的呼拉圈抽打證人乙○○的臀部,使證人乙○○覺得尷尬、不好意思及不開心,並致證人乙○○的臀部受有瘀青之傷害等基本事實,歷次所證互核大致相符,無重大歧異,如非親身經歷,絕難於歷次訊問或受詰問時就案發主要情節為堅定不移之證述,證人乙○○前揭證詞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4、證人乙○○前開有關其遭被告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所為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1)證人即本案小學教師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我教室的後走廊看到遠方有兩個小朋友,頭在地板,另外一個在她的前方拉著她,我覺得這樣蠻危險的,所以我走上去請她們不要這樣玩,但是兩個人還依然在地板,我就請她們說要回教室找老師,她們才願意起來,然後就跟著她們走,然後就看到她們的名牌是○○○(班級號碼),我才知道那是被告的學生,我帶兩個學生回到教室後,就將兩個學生交給被告,並向被告講述一下我看到的狀況後就回我自己的班級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她(乙○○)回到教室的時間大概是上午10時30分等語(見偵卷第12頁),稽之小學上午第三節課的上課時間為上午10時10分,可見乙○○確有第三節上課鐘響後仍逗留在教室外玩耍,未及時回到教室上課,然後由證人鄭○○帶回教室交給被告,並告知被告乙○○與羅○○使用危險的方式在玩耍之情況甚明,此情與證人乙○○上開所證被告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之動機相合。

(2)證人即同班同學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乙○○被老師(被告)打,我記得被打的還有羅○○,老師是在上課時在教室裡面先脫掉乙○○的褲子,再使用呼拉圈斷掉的那截打乙○○的屁股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證人即同班同學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老師(被告)有打乙○○跟羅○○,她們兩個在後走廊,乙○○或羅○○她們兩個這樣被別人拖在地板,然後回來,六班老師請她們回來,後來老師就在全班面前脫她們內褲和褲子,打她們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經核證人陳○○及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內容,顯見兩人就被告係因乙○○遭106班老師帶回教室,就在教室內當著全班同學面前,脫掉乙○○的外褲及內褲,並使用斷掉的呼拉圈塑膠條抽打乙○○一下之證詞與證人乙○○所證均一致。

(3)證人乙○○於112年8月16日偵訊及113年6月14日本院審理作證時年僅8-9歲,依其年齡及心智程度,應屬思考單純、智慮淺薄之人,倘非其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編造與其年紀、經歷及生活經驗毫不相關且對於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之行為手段陳述如此具體鮮明之內容去誣指被告對自己為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行為。

(4)本案之所以曝光,係因乙○○幼稚園同學的媽媽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樹林人臉書社團的截圖照片(內容為「如果你的孩子目前正在就讀被告任教的本案小學班級,然後讀的很痛苦,有轉學的想法,拜託趕快轉,孩子會上學的比較快樂」之貼文)給乙○○母親朱○○,並請朱○○看上開貼文的留言,朱○○因此上網瀏覽上開貼文的留言,遂看到有留言說老師(被告)在上學期時曾經當著大家的面前脫一位女同學的褲子跟內褲打屁股被打臀部等語,朱○○於當晚就詢問乙○○,乙○○才透露是其跟另一個女同學(羅○○)被打屁股,而使本案逐漸揭露等情,業經證人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頁,偵卷第100-101頁),並有證人朱○○與乙○○幼稚園同學的媽媽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樹林人臉書社團貼文照片及樹林人「Line」群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40455號隱匿卷<下稱隱匿卷>第201、2

02、205頁)。足見本案並非因乙○○主動告知,而是由其母親朱○○主動詢問,始進而引發後續一連串事件。若認上開揭發情事全係由乙○○規劃所致,目的是要誣陷被告,實殊難想像揭發當時年僅8歲之乙○○可以做出如此縝密之規劃。

(5)稽上各情,足以擔保證人乙○○所為遭被告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證人乙○○有關遭被告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之證述,應屬信實,堪以採信。

5、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辭置辯,惟:

(1)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A.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第1點辯稱,然其於警詢時係供稱:她(乙○○)回到教室的時間大概是上午10時30分,在上午10時30分以後,我在教室訂正功課,對全班講解題目到上午11時0分,上午11時10分以後,我就發功課回去讓他們(全班學生)訂正等語,其就其於111年12月19日即案發當日上午第三節上課時間之行蹤一節,前後所述顯然不一,是其上開第1點辯稱,尚難遽信,實不足逕為有利其之認定。

B.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年僅9歲,依其年齡及心智程度,應均屬思考單純、智慮淺薄之人,倘非其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編造及誣指被告對其為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行為,已如前述,而證人陳○○及王○○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均自承其等為小學二年級學生(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7頁),故同樣具備上開與證人乙○○相同之情況,其等證詞均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遑論是否存在證人乙○○、陳○○及王○○於本院審理前相互串證謀劃,只求為完美無瑕且不利被告之證詞,進而使被告入罪之可能性,實有疑問。是以,被告上開第2點辯稱純屬毫無實據之臆測之詞,不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辯護人辯護所稱不可採之理由

A.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媽媽(朱○○)是在幫我洗澡的時候有看到,然後就問我傷口怎麼來的,可是我沒有回答,我說自己玩一玩跌倒,沒有跟媽媽說是老師(被告)打我的,因為我擔心被告知道,還是會打我,所以沒有跟媽媽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衡以倘非換褲或因洗澡而脫褲,實難僅從人的外觀而得知臀部有受傷之常理,證人乙○○上開所證其臀部傷勢遭發現的過程,具有其合理性,尚難遽認證人乙○○係虛構其受傷之事實,且證人朱○○於偵訊時亦證稱:雖然案發時我詢問被害人(乙○○),但因為她沒跟我說是遭被告毆打,所以我沒有帶她去看醫生或拍照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01頁),不僅與證人乙○○上開所證其並未因證人朱○○的詢問而誠實告知受傷原因之情節相符,且倘非證人朱○○確有看到證人乙○○的臀部有受傷,何以會詢問證人乙○○臀部受傷之原因。準此,堪認乙○○的臀部確受有瘀青傷害之事實。辯護人上開第1點辯護所稱,要難可採。

B.辯護人上開第2、5點辯護所稱,均僅為辯護人單純懷疑或猜測之詞,並未引用卷內事證且未相互勾稽而資為說明乙○○臀部瘀青傷勢實與被告無關,而係其他原因所致,或係證人乙○○自行合成其他事件而虛構本案,要難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C.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用以抽打其臀部之呼拉圈照片,可見該呼拉圈為斷裂的呼拉圈硬質塑膠條,用此抽打案發當時年僅7歲的證人乙○○的臀部,當使證人乙○○臀部受傷至明,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7歲並擔任小學教師,並自承其具有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證被告並非隔絕於世,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其使用斷裂的呼拉圈硬質塑膠條抽打年僅7歲的證人乙○○的臀部,當使證人乙○○臀部受傷一情,自當有所預見,而不能推諉不知。故辯護人上開第3點辯護所稱,亦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D.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係對於被害人身體施以不法腕力或體力而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例如當眾打耳光、以污水潑人、強拉他人裙子或褲子使其脫落,或強拉他人至街示眾,均屬之,而被告係在全班同學面前強行脫下證人乙○○的外褲及內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實已該當強暴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何況被告還進一步在全班同學面前抽打證人乙○○外露的臀部,被告此部分所為不僅屬對證人乙○○之身體施以不法腕力,且依社會通念,被告此舉在客觀上屬對人表示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甚為明確,至於被告這麼做的目的為何,均不足以正當化其行為。據此,辯護人上開第4點辯護所稱,要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為辯護,亦難遽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福權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具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證人乙○○則是0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及證人乙○○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隱匿卷第155頁、第157頁),而被告於行為時既為證人乙○○之班導師,則其自當知悉證人乙○○為未滿12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暴公然侮辱罪。

2、起訴書僅認被告犯傷害罪、強暴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然本院業已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177頁),並使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為言詞辯論,自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3、被告犯前揭二罪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法律概念上應可認屬一行為,以免刑罰過度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異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被告係成年人,對兒童之證人乙○○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此次雖係因不滿乙○○於上課時間仍在教室外遊玩且由他班班導師帶回教室上課,然單憑此節即貿然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及侮辱年僅7歲之乙○○,未免太過,非但不尊重乙○○對於身體自主之權利,並已影響乙○○身心健全發展,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亦難認可取,犯罪手段也極為可議,何況被告為乙○○的班導師且具有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當瞭解應允許學生有犯錯的機會,並且用心傾聽,回應學生的問題,以及真心陪伴,建立起學生的安全感及信賴感,卻反其道而行,縱使乙○○所受傷勢輕微,但被告所為仍應嚴予非難,不宜輕縱,復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使乙○○、王○○、陳○○及鄭○○於本院審理時在其面前已明確為如上證詞,卻仍否認犯行,並為上開顯與卷內事證相悖之辯稱,甚且拒絕與乙○○和解、賠償乙○○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亦未能取得乙○○原諒,犯後亦始終未表示願意向乙○○道歉,堪認被告並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差,惟被告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5頁),暨被告自陳獨自生活之家庭環境、無業、依賴小孩資助生活費及過世配偶之撫卹金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