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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聖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聖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聖翔與其女友林佳慧於民國111年7月起,同住在由林佳慧向黃素美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5房屋內(下稱本案房屋),因其等積欠多期房租未與繳納,經黃素美於112年4月29日17時40分許前往追討租金,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曾聖翔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捏及以出拳之方式攻擊黃素美身體及臉部,致黃素美受有雙腕多處擦挫傷、下巴兩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曾聖翔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9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素美因租金糾紛發生爭執,並以徒手及出拳攻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一直想要繞過我攻擊林佳慧,我擋住時碰到告訴人手腕、揮到告訴人下巴,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林佳慧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被告與林佳慧同住該處,於

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因租金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以徒手及出拳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90、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第2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0至125頁、第125至131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照片1份、亞東紀念醫院112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至159頁,偵查第8、1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申言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本案發生過程,被告於警詢先辯稱:告訴人先動手打我,

且告訴人持有園藝工具,她想一直繞過我去毆打我女友,我是正當防衛云云(偵查卷第4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我跟我女友同居,告訴人在外面等很久,剛好遇到我女友出門,我在裡面聽到有爭執聲,就看到告訴人對我女友動手動腳,當時告訴人在電梯、我女友在門口,我女友不想發生爭執,想退回家裡並關門,但告訴人不想讓我女友關門,當時我人還在房子裡,看到我女友要關門但告訴人不讓她關,當時我跟我女友人都在房子裡,我看到我女友門拉不上,我女友就出去了,我人還在房子裡,看到她們正在爭吵,告訴人開始對我女友動手動腳,應該是要用右手打我女友巴掌,我就衝出來喝止告訴人,擋在我女友跟告訴人之間,告訴人一直想要繞過我打我女友,我們人在房屋外的大門前,因爭吵很大聲隔壁鄰居報警,那時告訴人手上提著水桶,我有瞄到裡面有鏟子,我當時想要保護我女友,但告訴人想要越過我打我女友,我從房子出來時就有看到告訴人左手拿著水桶,告訴人除了要打我女友巴掌,還要用右腳踢我女友大腿,但我衝出來之後,告訴人就把水桶放在左側身旁,一直想要繞過我身體左右兩側抓我女友,告訴人沒有成功繞過我,只有幾次揮到我女友。我前面都沒有出手,直到告訴人聽到我們說要報警,我女友當時有錄影,我跟我女友說先不要錄影,先打電話報警,女友就把錄影切到打電話報警,我女友報警完之後,告訴人就把水桶拿起來,然後把水桶砸向我,那時我女友報完警有在錄影,所以有錄到告訴人拿水桶砸我,當時我要擋住水桶,就用拳頭揮到告訴人下巴,告訴人想要繞過我的時候,我擋住時有碰到告訴人的手腕;我要搶水桶的手揮到告訴人,因為我沒有搶到,告訴人的水桶就揮到我左肩,告訴人繼續拿著水桶要搶我女友的手機云云(本院卷第90至92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因告訴人一直想要動手攻擊,想要繞過我去開後面的門,我想要制止她的行為跟移動,她手上才有扭傷,揮拳是對方當時也有攻擊的意思,我基於防衛意思,不小心揮到她下巴(本院卷第135頁)云云。可見被告前後所辯情節各異(如:被告究係欲「擋」水桶抑或「搶」水桶、告訴人繞過被告之目的究係欲攻擊林佳慧或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亦有與常情相違之處(如告訴人將水桶高舉欲砸向被告,無論被告係欲阻擋或搶下水桶,理應將其雙手高舉至告訴人頭部以上之高度,如何傷及告訴人之下巴?),且部分情節亦與客觀事證相左(詳後勘驗筆錄內容),堪認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⒊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庭呈之隨身碟內影像檔,可

見林佳慧手機內有錄影檔案共8個,依勘驗內容並佐以證人林佳慧所證所錄檔案之時間先後順序,可見本案經過略以:①由勘驗筆錄八㈠可見,告訴人站立在本案房屋大門口,本案房

屋大門開啟,被告人在屋內,告訴人則在門外與被告爭吵,由鏡頭轉動過程可知攝錄者為林佳慧,且林佳慧右手持安全帽及飲料,林佳慧數度將鏡頭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有將腳朝林佳慧靠近之方向空踢、以右手舉起揮動之舉,然並非每次均有因此使手機掉落之情形,且告訴人站立在大門外與被告爭論過程中,左手始終抓握外門門把,林佳慧則試圖進入本案房屋內。

②由勘驗筆錄八㈦可見,告訴人站在大門外,林佳慧主動走向告

訴人朝告訴人臉部近距離拍攝,告訴人隨即拉扯林佳慧頭髮(圖24、25),被告大吼「放手」,告訴人覆稱:「給我滾出去」,數秒後可見告訴人揮動右手,錄影畫面因而晃動,旋有拍擊聲及林佳慧唉叫聲,林佳慧持續稱「不要這樣」,10餘秒後,畫面可見被告抓住告訴人右手腕,而告訴人右手前手臂至手腕處均呈現紅腫狀況(圖27)。

③由本院勘驗筆錄八㈧可見,告訴人站立大門外,左手抓握門把

,向前一步往大門方向稱:「怎樣」,由畫面可見持手機者伸手推告訴人左臉(圖28),然因畫面晃動無法看清有無因而觸碰到告訴人,嗣雙方似有拉扯致鏡頭晃動,待畫面清晰時,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站立大門前對峙,被告舉起手指且近距離指向告訴人眼前,告訴人因而揮動右手使被告後退,畫面無法判斷告訴人所為有無觸碰到被告,然有聽見拍打聲,被告遂情緒激動伸出雙手步向告訴人喊「怎樣」,而後可見林佳慧自被告身後拉住被告阻止被告繼續向前,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叫罵,告訴人伸出右腳踹被告,被告激動上前步出大門門檻與告訴人近距離對峙,而後告訴人以右手打被告巴掌,被告情緒激動抓住告訴人,林佳慧持續稱:「不要、不要、不要這樣」,被告抓住告訴人後,鏡頭持續晃動,而後影像內容即結束。

④自本院勘驗筆錄八㈡之勘驗內容可稽,告訴人以左手抓握門把

,情緒激動要求被告交房租時,不時朝空中揮動右手臂,此時被告與告訴人僅相距5公分不到之距離,並舉起左手以手指指向告訴人面前,告訴人即揮動左手將被告之手揮掉,此時被告即情緒激動大吼「怎樣」、「你這隻手是怎樣」,而後即以左手抓住並扭動告訴人之右手臂,由畫面中可見告訴人之右手臂已發紅(圖6、7),並可聽見林佳慧持續說:「不要」等語,嗣因畫面晃動無法看清影像內容,而後於同一勘驗檔案中,可見林佳慧已進入本案房屋屋內,告訴人仍站立大門前,左手握門把,畫面未見被告,然可聽聞被告與警方通電話表達欲報案之聲音,林佳慧則持續攝錄告訴人,且鏡頭時而近身貼近告訴人、時而較遠(圖9、10)。由勘驗筆錄八㈢可見,被告於報警過程中,告訴人持續站立大門門口,畫面中已可見告訴人左手臂外側有數條刮傷之線痕(圖13),被告結束報警後,又走至門口向告訴人稱警察等等即到場,告訴人覆以:警察來又怎樣、把我抓去阿等語,並揮動右手致鏡頭晃動,被告即稱:「警告妳喔,不要再動手喔,不要打她喔」,此時林佳慧稱:「不要打她」,告訴人往被告方向揮動右手數次,雙方互罵髒話,後被告抓住告訴人右手臂(圖15、16)。後畫面持續晃動數秒,而後可見被告已進入本案房屋內並將外側的玻璃門關上,林佳慧欲將內側之鐵門關上時,即遭被告阻止。被告持續站在屋內,隔著外側玻璃門前觀看告訴人,見告訴人步行離去,旋開啟外側玻璃門追上告訴人,稱:「有膽不要走」,告訴人即左手手提水桶自電梯處折返,兩人持續對峙爭吵,告訴人數度企圖步行至本案房屋大門前欲抓握大門門把,均遭被告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遂往電梯間方向前進,再度欲離開,被告又追上並拍手挑釁稱;「很厲害、有膽不要走」,而後告訴人即以雙手高舉水桶,被告稱:「打阿」(圖19),告訴人將手放下後,被告持續與告訴人近身對峙,告訴人又再度舉起水桶作勢攻擊,被告吼稱:「打阿」,此時告訴人欲再走向本案房屋大門處,被告仍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告訴人即右手持水桶揮向被告左邊頭部,而後告訴人彎腰收拾掉落地上物品,被告持續稱:「有膽不要走」(圖20),而後檔案結束(勘驗文字及畫面擷圖,詳見本院卷第137至159頁)。

⑤綜上勘驗內容可稽,可見被告多次非常近身與告訴人面對面

爭吵,而林佳慧則數度自被告身後欲將被告向後拉,以拉大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又被告先後接續多次徒手拉扯告訴人右手臂、右手腕時,告訴人均未手持水桶,反而係左手抓握本案房屋之大門門把,且多係起因於被告或告訴人一方將手(或手指)在對方面前空揮或指向對方,遭另一方予以反制而引發肢體衝突,與告訴人前有拉扯林佳慧頭髮之行為無涉;而告訴人係因欲離去本案房屋處,卻遭被告多次言語或肢體挑釁,始有將水桶砸向被告之舉,斯時林佳慧並未在被告及告訴人左右等節,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欲繞過其身後攻擊林佳慧,始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

⒋告訴人雖自承係其先拉扯林佳慧頭髮(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且核與證人林佳慧所證相符(本院卷第126頁),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堪認屬實。然參諸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勢及情節,除雙手腕多處擦挫傷外,另有下巴撕裂傷等多處傷勢,與被告所辯其係為防衛林佳慧之狀態,就此情所會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不符,所辯難以憑採,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況縱令本案為告訴人先行攻擊林佳慧,但還擊之被告在客觀上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亦自承係本案拉扯告訴人手腕、出拳揮打告訴人下巴等節,可認因其本即有普通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則其對告訴人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由林佳慧證稱因內存不足而未能攝錄到被告揮打告訴人下巴之相關影像一節可稽(本院卷第129頁),被告上開所為發生時點在後,則以本案行為情境,告訴人本既已欲離開案發現場,卻因被告言語及肢體之挑釁行為而返回,而後被告揮拳毆傷告訴人下巴,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援引正當防衛為由而阻卻違法至明。從而,被告以正當防衛一情置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雖聲請調閱員警到場後之密錄器影像,欲證明其所為係

出於保護林佳慧之正當防衛,及其事後有關心告訴人,暨其是因希望員警到場處理才請告訴人留下等節,然依上開人證、書證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事實已臻明確,而員警係事後到場,並未親自見聞事發經過,無從證明被告所為是否出於正當防衛,而被告事後是否關懷告訴傷勢、將告訴人留下之目的等節,亦僅涉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犯後態度,於雙方衝突狀況並無關連,是被告此部分所請,核無調查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

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林佳慧身為租客,本應按期給付租金,其等未

思善盡承租人之義務,已理虧在前,於告訴人前往本案房屋要求給付租金時,亦不思妥善、理性處理,竟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撕裂傷、雙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