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修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修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修得因陳詩怡前往其當時居處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之10,向其催討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時損壞其物品,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7時5分許,在上址徒手揮 打陳詩怡臉部一巴掌,致陳詩怡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詩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李修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反面、39頁反面,易字卷第4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6、7、
33、34頁),證人即目擊證人郭安迪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偵卷第36、37頁)、被告提出之案發現場物品毀損照片(易字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適當控制情緒,竟於衝突發生時動手打告訴
人一巴掌,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係見其物品係因告訴人行為毀損在先,所為並非出於無故之惡意,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亦非甚重,案發後復始終坦承出手打告訴人巴掌之行為,其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自陳患有糖尿病,與父親同住,須照顧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