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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耿宏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耿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廖耿宏與代號AW000-A11259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廖耿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住處,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時,未經A女同意,擅自以其持用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腦設備視訊鏡頭無故攝錄其等發生性行為之性愛影片。

(二)又廖耿宏因於112年10月18日時聽聞A女表示希望分手,且為求與A女復合重修舊好並希望A女與其互動,竟基於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至26日間,違反A女之意願,陸續為下列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1.於112年10月18日18時53分許至22時25分許,其前往A女位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之住處附近(地址詳卷)徘徊不離去,要求與A女商談,並向A女恫稱要將與A女交往之照片交予A女之家人看,以此方式恐嚇A女及為跟蹤騷擾行為。

2.於112年10月19日1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A女住處附近徘徊,並於同日17時23分許,趁A女住處鄰居離開家門之際,未經A女同意,無故侵入A女住處之樓梯間,並以手機對A女傳訊息:「你女兒穿白色球鞋,○先生(即A女老公)穿咖啡色拖鞋」、「你真的不信我在你家門口?你把Line解除封鎖,我可以拍給你看」、「只要你跟我談,我不破壞你家庭」、「我不想破壞你的家,快跟我聯絡,你們家門口有感應燈,門口還有一個黑色包包你沒有收,門口左邊有長椅子,入口左邊有一把傘」、「我可以放過你,麻煩出面解決問題」,且於同日撥打53通電話予A女,且至000年00月00日間,多次傳訊「○太太您好,晚上幾點方便約○先生見個面,事情總是要做一個結尾」、「我要出發去你娘家跟你家人先告知了,為什麼要逼的我走投無路」、「我很給你面子了,沒說破我們的關係,只是說來看○爸爸(即A女父親)而已」、「我資料隨身碟都準備好了,反正我也沒工作我也不打算住家裡」等語,向A女恫稱要向A女家人公布其等之私情,以此方式恐嚇A女及為跟蹤騷擾行為。

二、嗣因A女對廖耿宏之行為不堪其擾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0月29日17時許拘提廖耿宏,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樓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不公開偵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69至72頁),且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7日被告與A女間性愛影片及截圖照片、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來電紀錄、簡訊對話紀錄、112年10月18日至19日上開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恐嚇文件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6、77頁、不公開偵卷第26至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持續以直接前往A女住處附近要求商談、徘徊、多次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等方式侵害A女法益,依上開說明,自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個跟蹤騷擾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亦有誤會。另被告固於上開時間多次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恐嚇訊息給A女,然衡諸被告係基於同一個目的,而基於一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為之,所傳送之訊息也多在重複同一事由,並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不易區分對待,在法律評價上亦無分開評價之必要,故應認係接續犯,也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已足。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感情交往本應理性處理,然被告不顧A女已表達分手意願,仍欲強迫A女繼續與其來往,本身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已無可憫,而被告不僅跟蹤、騷擾A女,且係以曝光自己與A 女之私情作為恐嚇A女之事由,所為實有不當,犯罪時間約持續十日,導致A女身心受到恐懼及壓力,並經診斷有過度換氣、生理狀況所致之焦慮疾患等情,業據A女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45頁),另參以A女表示壓力很大並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A女求償達新臺幣300萬元,故未能與A女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供稱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主張應給予被告緩刑云云,然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故尚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且有用來與A女聯繫,並存放性愛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故係被告用以攝錄或儲存本案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編號4電腦內尚有被告未成年子女照片,希望可以發還云云,然此部分屬應予沒收之物,亦屬無法分離之檔案,無從將其內之照片電子訊號另行發還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訂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印出之恐嚇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物品 沒收之說明 1 蘋果廠牌IPHONE14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3 恐嚇文件4張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4 電腦設備1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及視訊鏡頭) 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