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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孝芳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喻國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丁○○則住於○路段000號8樓,其等住處為大門相對,甲○○因認丁○○於半夜燻香致味道四散,影響其睡眠,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處門口梯廳此等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場所,接續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侮辱內容」欄所示之內容,辱罵、恫嚇屋內之丁○○,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丁○○,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告訴人丁○○於本案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暨其勘驗結果,俱有證據能力:

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私人取證除有重大暴力或侵害人權之妨害自由行為外,原則上不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之範圍,而不影響該等證據於刑事程序中之證據能力,惟於特定情形下,仍得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綜上,私人不法取證而得之證據,仍應視個案審酌是否有證據能力,以兼顧基本人權之保障與實體真實之發現。故應審酌該私人不法取證而得之證據(包括衍生證據),是否為法律上所規範之違法行為、有否過度侵入個人私領域侵害隱私權,而違反憲法對個人基本權利之保護、是否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而取得,兼酌被侵害之法益與所欲保護法益間之衡平,在程序正義、實體真實發現及基本人權之保障間,決定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⒉經查,告訴人於本案提供之監視器影像設備係設置在告訴人

住家大門內、內門外之位置,並非安裝於被告之住家範圍,此有本院於113年5月21日勘驗結果所附擷圖(本院易字卷第90至91頁)足參;再者,審酌告訴人裝置監視器攝錄之角度為上方對門外梯廳之地板為其主要範圍,僅有部分攝得被告住家大門(縱被告住處大門開啟,亦因裝置角度之故,僅可大略攝得被告住處玄關之地板而已),是所得攝錄範圍尚非屬被告隱密處所,即令因此攝錄到被告本案之行為,亦難認有重大侵害他人隱私權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該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以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播放該監視器影像而為之勘驗結果,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輔佐人主張該監視器影像因朝其住處攝影,侵害隱私權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易字卷第35、38頁),自不足採。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告訴人則住於○路段000號8樓,其等住處為大門相對,且因認告訴人於半夜燻香致味道四散,而影響其睡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不記得有講過本案恐嚇、公然侮辱等言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告訴人則住於○路段0

00號8樓,其等住處為大門相對,被告因認告訴人於半夜燻香致味道四散致響其睡眠等情事,業據被告所坦認無誤(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他字卷第7至9頁、偵字卷第65至67頁),並有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75至

81、87至91頁),此等事實,堪以認定。㈡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於111年4月20日、2

1日,來我住處,敲我家大門,在我門外一直辱罵我「爛女人」,我有錄音等語(他字卷第7頁),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本案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暨其勘驗結果為:

⒈「告證14_00000000」資料夾(以下檔案8個均係在家裡拍攝自家門、門鎖之畫面):

⑴(門鈴聲2短1長響後)某女聲在門外說:「…當做我們給妳…(無法辨識)…算什麼查某人…賺呷查某!才會…妳有本事妳就開門,躲在裡面衝啥?衝啥小!以為妳攏甲欺侮..妳小姐..妳什麼小姐…每次都弄什麼薰得臭得要死,妳以為我們不會….喔(無法辨識)…三八查某、三八查某,妳有本事妳開門」。

⑵「以為我們讓妳好欺侮喔?我們也會點,我們也有啊,妳要不要來聞?」,(門鈴聲持續長響)某女聲說:「要點大家一起來點,把妳房子燒掉,沒那個本事還會做騷吱吱的事情…妳有本事妳開門啊!我們告警察我告訴妳..好沒二天就在起肖…」(關門聲)。

⑶(門鈴聲響、關門聲)「爛女人才這樣做這種事情…每次都點那個味道…她三天好…二天好、五天神經病..俗仔..要躲起來」。

⒉「告證15_00000000」資料夾(以下檔案係在家裡拍攝自家門、門鎖之畫面):

某女聲:「妳出來呀!(拍門聲)……(略)肖仔……出來啊我看妳多肖,我沒有看過..到底跟妳有關係唷?(拍門聲)…(略)有種試試看,我都貼大門,你撕看看,肖查某!(關門聲)」。

⒊檔名「告證五(1)-(4)」:

被告口出「管妳什麼我就是貼老虎,過份、有夠過份,妳以為妳門封這樣我們就聞不到,警察也裝死,他說他沒有聞到,人家懶得理妳,人家說妳有妄想症,幻想人家要殺妳人家要怎麼妳..起來啊!起來去告警察!不然叫妳男人來啊..」,並於訴說前揭內容時,係開啟被告家門,站在被告家門口,面對告訴人之門戶,邊有以手指比向告訴人該戶之動作。

⒋檔名「告證十一_111.05.21_17時25分(辱罵+噴灑)」:

被告稱「照就給她照啊…啊妳點菸又沒有證據啊..抽啊…」(噴灑聲)被告持噴瓶在樓梯間到處噴灑【圖4】,「..要命..自己花、賣雞八(面對告訴人家門方向)那個..那個..得來的,不是正常人,變態!」(用力關門),有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75至79、87至9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勘驗結果⒈⑴所示該女聲之聲音,是我說的沒錯,所指涉對象即為住在其對門之人,⒈⑵所示的門鈴是我按的,我說叫她不要點香,我們沒辦法睡覺;⒉聲音也是我說的;⒊的影片中是我沒錯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而輔佐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上開勘驗結果⒈⑶為被告之聲音;⒋應該是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0至81頁),由此足認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檔案聲音及影像動作均為被告所為無訛。

㈢按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是我對面鄰居,她於111年4月20日、21日在我住處門外辱罵我,我們那一排有5戶,被告是在公共走道上有上開行為,住戶平常會經過;案發時我在屋内,我不敢出去,所以我不知道當時有無其他住戶在場,但當時是深夜,被告音量很大,其他住戶一定會聽到等語(他字卷第7頁、偵字卷第66頁),且被告及告訴人居住之處,為各樓層住戶門前為供住戶共同通行使用之走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附影片截圖可憑(偵字卷第87至88頁),觀諸走廊之設立即為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見之場所無訛。而被告既有按門鈴或拍告訴人住家大門後,口出上開穢言,且聲音傳達至告訴人住處內而為告訴人錄得,甚或開啟家門並站於家門口對著告訴人住家方向,而辱以上開不雅詞句,均有如前述,則被告以前揭方式,在告訴人住處門外之走廊空間叫囂謾罵,依據前揭說明,該處即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顯已合於「公然」之客觀要件。又從前揭被告係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按電鈴或拍告訴人住家大門後要求屋內之人開門或質疑屋內之人躲避於屋內而叫囂謾罵,抑或面對告訴人住處大門方向、手指向該處而口出惡言之舉動以觀,講話音量尚非微小,且由被告所述整體語意觀之,其言詞前後均冠以特定人稱,顯見被告前揭人身辱罵之攻擊性言詞係針對特定人而為,而該特定人身分藉由被告門鈴聲、拍門聲或面對方向之舉動,可知係在針對告訴人所居住之該戶住戶,而被告復自承:告訴人有點晚上要睡覺的香,味道很大,警衛有上來聞確實味道很大,告訴人叫警察來,也不開門,她就拿著手機對著我攝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頁),顯見被告早已認定告訴人夜間點燃薰香致味道飄散,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等情節,可以推知其前揭言語所指對象即為告訴人無誤。從而,以被告本案行為之地點及方式、說話之內容及音量、彰顯之語氣及情緒,實足認其口出上開粗鄙穢語,確係針對在屋內之告訴人,亦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認告訴人於半夜燻香致味道四散致影響其睡眠而心生不滿,而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辱以告訴人「賺呷查某」、「三八查某」、「好沒二天就在起肖」、「爛女人」、「二天好、五天神經病」、「俗仔」、「肖仔」、「肖查某」、「人家說妳有妄想症」、「自己花、賣雞八」、「不是正常人,變態」,被告顯係基於輕蔑、貶低女性下口出此語,當非單純情緒發洩。又上開詞句客觀上帶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足以令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乃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復涉及性別歧視,核屬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用語,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㈤另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恐嚇罪之恐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人心生畏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該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無論其為口頭、書面或舉動,亦不論明示或暗示,凡以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通知將加惡害之事,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即均包括在內。查被告對當時在屋內之告訴人告稱「要點大家一起來點,把妳房子燒掉」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言內容,係表達欲對告訴人採取加害財產行為之惡害通知,客觀上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怖,主觀上自具有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自該當於恐嚇犯行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輔佐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業已載明被告另有告以「要點大家一起來點,把妳房子燒掉」等語,起訴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易字卷第12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以如附表一「侮辱內容」欄所示之內容,辱罵、恫嚇屋內之告訴人,係於時間緊接、且在同地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合法之途徑處理紛爭,率爾以事實欄所載粗鄙不雅穢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以加害財產之事而對告訴人惡害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自由法益,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應係出於情緒控管不佳、一時憤懣所致,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另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辱罵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本案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暨其勘驗結果(經扣除先前經論罪科刑之勘驗部分,卷頁同前)為:

㈠「告證15_00000000」資料夾(以下檔案係在家裡拍攝自家門、門鎖之畫面):

1.「出來講…每次都點那個什麼東西…告警察說妳吸毒!….妳再點那個我就去告警察!告警察說妳吸毒!..跟野男人吸毒…幹你娘!」(關門聲)。

2.「…吸毒…關緊緊幹嘛做那小人事情…妳再拆我就給妳貼在大門上,(略),袂見笑!」(關門聲)。

3.「我老公不要出來管這個事,看妳一個查某人,不是不敢出來,要是我老公出來妳就知道好看了,妳不要看他老實老實….(略)…妳出來…我忘了跟警察說妳吸毒才會點香來掩飾,妄想症、吸毒….夠衰咧住妳對面,以前的小姐沒像妳這型的,鬥查甫……(略),你貼我就貼門、小人,袂見笑!」(關門聲)。

4.「你老查某,胡亂鬥(關門聲)」。

5.「妳吸毒..妳不要三更半夜..三更半夜我也會叫警察…我在門口等警察說妳吸毒…吸毒才會點那個掩飾,妳就是呷毒..才會黑白想,跟查甫在裡面吸毒……(重覆,略)….妳怎麼不開門?妳就是做壞事情才會呷毒…呷毒才會燒那個印度香蓋那個吸毒…我在下面等警察上來說妳吸毒.. 」(關門聲)。

6.「 ..警察來說妳在呷毒…妳點看看….自己做那個袂見笑的代誌..還怪我這門簾,我這獅子跟妳有什麼關係..妳明天再拆看看…拆下來我就貼在妳的大門…看妳門多水…騙人、騙那個查甫不知道代誌」(關門聲)。

7.「我貼虎跟妳什麼關係…妳驚係喔…出來啊!我再打電話叫警察..呷毒才不開門…用香薰人家…俗仔…黑白騙查甫、騙一間房子…妳老了妳就知道…妳再薰啊……(略)……袂見笑…..(略)…..妳還在討客兄咧、妳嫁沒人要啦妳。」、「..警察應該來找我..找她,那警察也是個笨蛋,沒事在家點那個香…她正在吸毒,吸毒好睡覺啊,睡到早上起來才再來點啊….誰曉得她在上什麼班….再點看看啊…再點我就叫警察來,說她在裡面呷毒..才會點那個印度香、什麼香,妳以為我們老太婆都不知道喔……(略)…. 袂見笑!………看妳門值幾萬..妳都給人騙來的…也不是妳賺的…不是正經賺來的…..袂見袂笑….(略)」。

8.「躲啥小?騙人錢、騙查甫錢才來、來、來…呷老妳就災啊..妳明天、妳明天再拆看看..我現在照相看是什麼樣子,妳明天再給我割看看..拿手機來照…給她照相」(關門聲)。

9.「都、都、都她割的…沒有種…」。

10.「..(略)..媽養到這種女兒真是他媽丟人」(關門聲)。

11.「..她打死她也不會開門..她情願死在裡面她也不會開門…好像見不得人一樣..她明天再把我撕看看..(略)….妳以為妳有錢啊?還不是騙來的!」(關門聲)。㈡檔名「告證一_111.04.22」(以下檔案均係在家裡拍攝自家門、門鎖之畫面):

某女聲:「妳都不用出來..明天我在門口等妳…在裡面呷毒還不承認!妳如果證明妳沒有呷毒妳就出來,妳沒開門就是妳呷毒」。

㈢檔名「告證二_111.04.22」(以下檔案均係在家裡拍攝自家門、門鎖之畫面):

某女聲:「吸毒,呷毒啦…(略)噴香水,人家說的噴香水,香水就是你噴的,在裡面吃毒,那什麼臭味、印度香,拜什麼拜你祖媽」(關門聲)。

㈣檔名「告證五(1)-(4)」:

1.被告手插腰站在門外對著告訴人門口【圖1】說:「我還不是聽過..那一些人開門不大聲,關起來不大聲啊..」,「起來!起來叫警察!」走到告訴人門口踢大門一下,再用手用力拍大門數下【圖2】,「氣死了,真是給她氣死!妳不是很喜歡告警察嗎?妳滾軟蛋…警察都懶得甩妳..還割我門幹什麼?妳再割看看,妳每天都要換一條,妳以為我不知道啊,給妳掛我就是不換..」。

2.「搞得人沒辦法睡覺,11、2點了我都沒辦法睡覺..」,走到告訴人門口用手用力拍大門數下【圖3】說:「起來!還在裝睡!」,「把妳男朋友、男人叫來!順便把警也叫來,妳叫男人我就叫警察來,還裝可憐,警察來還裝可憐…結果門開開了,死都不開死在裡面人家都不知道..」。

3.「(被告開門)現在還真沒味道,她一定是關掉了、她一定吹掉了..她這點小人很利害..所以人家說什麼人都能惹,小人惹不起..每天點..每天要這樣煩妳..妳天天去告警察..每天要去報警察妳去報..妳攏麥睏…妳攏麥睏我陪妳麥睏」(被告關門再打開),被告對家裡人說:「說這樣大聲,這樣大聲嗎?拍啊..誰怕誰啊…」。㈤檔名「告證十_111.05.21_17時17分(很差等語)」:

被告與某女鄰居說:「..就是偽造啊…就是造假啊..我貼這個又沒有怎樣,沒妨害到人啊…對不對?我覺得這個人很差、很差耶…她那個男的也很差..她的男朋友、客兄啦!」,女鄰居說:「…我媽媽說龍交龍、鳳交鳳、老鼠兒子會打洞…(略)」,被告「…我們臺灣的政府真的很糟糕…」。

三、經比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辱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語內容,並未見被告於111年4月21日曾口出「爛女人」;於111年4月22日口出「你如果是她的鄰居,你絕對沒辦法睡」之言語;於111年5月2日另口出「爛女人,叫警察來,不然我天天貼妳,說妳是小姐哦」、「他媽不要臉,給臉不要臉」、「她有一個客兄在養她」、「警察走了,味道又來了,真會裝」、「鱉三」等字句;於111年5月21日口出「要告就去給她告,她一定是沒有證據」、「臭啊!」等字眼。且公訴意旨所指涉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另辱以「說妳吸毒」、「跟野男人吸毒」、「討客兄、嫁沒人要,吸毒點香好睡覺啊,才點印度香」、「幹你娘」、「你老女人,黑白逗」、「養到你這種女兒丟臉」;於111年4月22日辱以「他們都不用出來,我就在外面等,這裡味道這麼重,他們都還不承認」、「妳沒開門,就是在吸毒」、「什麼印度香?拜他祖媽」之際,因該等影像均係告訴人於自宅內對著自家門、門鎖拍攝,未見行為人辱罵之方式、是否針對告訴人而為、是否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見之走廊上為之,均未能確認。況且,公訴意旨所指涉被告於111年5月2日另對告訴人辱以「起來叫警察」等語,亦難認屬於貶損他人人格之字眼。又公訴意旨指涉被告於111年5月21日對告訴人辱稱「我覺得這個人真的是很差、很差,她的男朋友也很差,她男朋友,客兄啦!」等語,因對話過程係被告與其鄰居聊天過程中提及,被告於當時並未有指涉告訴人之言詞或舉止,難認係在詆毀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自無從以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名與被告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日期 侮辱內容 1 111年4月20日 ⑴(門鈴聲2短1長響後)某女聲在門外說:「…當做我們給妳…(無法辨識)…算什麼查某人…賺呷查某!才會…妳有本事妳就開門,躲在裡面衝啥?衝啥小!以為妳攏甲欺侮..妳小姐..妳什麼小姐…每次都弄什麼薰得臭得要死,妳以為我們不會….喔(無法辨識)…三八查某、三八查某,妳有本事妳開門」。 ⑵「以為我們讓妳好欺侮喔?我們也會點,我們也有啊,妳要不要來聞?」,(門鈴聲持續長響)某女聲說:「要點大家一起來點,把妳房子燒掉,沒那個本事還會做騷吱吱的事情…妳有本事妳開門啊!我們告警察我告訴妳..好沒二天就在起肖…」(關門聲)。 ⑶(門鈴聲響、關門聲)「爛女人才這樣做這種事情…每次都點那個味道…她三天好…二天好、五天神經病..俗仔..要躲起來」。 2 111年4月21日 某女聲:「妳出來呀!(拍門聲)……(略)肖仔……出來啊我看妳多肖,我沒有看過..到底跟妳有關係唷?(拍門聲)…(略)有種試試看,我都貼大門,你撕看看,肖查某!(關門聲)」。 3 111年5月2日 被告口出「管妳什麼我就是貼老虎,過份、有夠過份,妳以為妳門封這樣我們就聞不到,警察也裝死,他說他沒有聞到,人家懶得理妳,人家說妳有妄想症,幻想人家要殺妳人家要怎麼妳..起來啊!起來去告警察!不然叫妳男人來啊..」,並於訴說前揭內容時,係開啟被告家門,站在被告家門口,面對告訴人之門戶,邊有以手指比向告訴人該戶之動作。 4 111年5月21日 被告稱「照就給她照啊…啊妳點菸又沒有證據啊..抽啊…」(噴灑聲)被告持噴瓶在樓梯間到處噴灑,「..要命..自己花、賣雞八(面對告訴人家門方向)那個..那個..得來的,不是正常人,變態!」(用力關門)【附表二】編號 時間 辱罵內容 1 111年4月21日 「爛女人」、「說妳吸毒」、「跟野男人吸毒」、「討客兄、嫁沒人要,吸毒點香好睡覺啊,才點印度香」、「幹你娘」、「你老女人,黑白逗」、「養到你這種女兒丟臉」 2 111年4月22日 「他們都不用出來,我就在外面等,這裡味道這麼重,他們都還不承認」、「你如果是她的鄰居,你絕對沒辦法睡」、「妳沒開門,就是在吸毒」、「什麼印度香?拜他祖媽」 3 111年5月2日 「起來叫警察」、「妳是小人」、「爛女人,叫警察來,不然我天天貼妳,說妳是小姐哦」、「他媽不要臉,給臉不要臉」、「她有一個客兄在養她」、「警察走了,味道又來了,真會裝」、「鱉三」 4 111年5月21日 「我覺得這個人真的是很差、很差,她的男朋友也很差,她男朋友,客兄啦!」、「要告就去給她告,她一定是沒有證據」、「臭啊!」(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