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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慕楓選任辯護人 朱武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慕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蕭慕楓係頂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頂加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之變速箱有損壞、換檔異常等功能瑕疵,並存有駕駛之危險性,且本案小貨車因該等功能瑕疵,在價格上亦會低於市場行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李叔頻隱瞞上開功能瑕疵及駕駛危險,並佯稱:保證本案小貨車之冷氣、引擎、變速箱均正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本案小貨車之變速箱可正常運作,而於民國111年3月4日13時許,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辦理本案小貨車過戶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價金予被告。嗣告訴人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後,即發現變速箱異常,經騰馳汽車保修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檢測後告知本案小貨車有上開功能瑕疵及駕駛危險,始悉遭被告蓄意隱瞞而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叔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東明汽車保養廠負責人蔡芳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東明汽車保養廠回函(含工作維修單、被告委託維修本案小貨車之訊息截圖、拆裝更換照片)、本案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截圖、騰馳汽車保修廠111年11月2日回函(含車輛委修單)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本案小貨車都很正常,告訴人一直說引擎壞掉,我們檢查過都沒有問題,告訴人取走本案小貨車後,把排檔桿弄鬆,我請人把本案小貨車拖到逸輝修車廠,檢修後也認為變速箱沒有問題,只是排檔桿鬆脫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於111年3月4日向被告購買本案小貨車,欲登記在其男友程釋緯名下,故於同日由告訴人代理程釋緯與被告簽立本案合約書,約定以5萬元購買本案小貨車,並於同日給付全部價金,且在臺北區監理所完成過戶手續,被告於111年3月5日在頂加達公司將本案小貨車交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證一致,且有本案合約書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8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6、18頁)。又本案小貨車過戶時,係由代辦業者林東賢處理驗車手續,林東賢駕駛本案小貨車在臺北區監理所驗車專用道繞行時,本案小貨車之車況均正常,當時繞行總距離約500公尺,排檔打到二檔、三檔,只有排氣項目曾經不合格,調整後已檢驗合格等情,亦據證人林東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至102頁),核與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21日北監車二字第1120376497號函覆稱本案小貨車重新領牌檢驗時,其變速箱經本所檢驗規格符合且作動正常等情若合符節(本院卷第85至89頁)。另本案小貨車出廠年月為81年10月,目前登記之車主為程釋緯乙情,則有本案小貨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可證(偵查卷第11頁)。

(四)告訴人於111年3月5日取車後,駛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時,發生無法打檔情況,告訴人即與被告聯繫,被告旋委請陳永茂將本案小貨車拖至逸輝修理廠處理,陳永茂當場發現本案小貨車排檔桿鬆掉,並向告訴人表示「這種情形類似脫臼再裝回去就好」,陳永茂將本案小貨車拖至逸輝修理廠後即離去,2、3小時候再至逸輝修理廠時告訴人已將本案小貨車駛走等情,業據證人陳永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03至110頁)。逸輝修理廠人員李清欽檢修本案小貨車後,認係排檔桿鬆脫,便致電請示被告,復依被告指示於半小時內完成排檔桿鬆脫之修復,並測試所有檔位皆能正常入檔後,將本案小貨車交予告訴人駛離,且向告訴人請款幾百元維修費,嗣經轉帳方式完成付款等節,亦據證人李清欽於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0至118頁)。足認告訴人交車當日即須進廠維修之問題,應與變速箱無涉。

(五)嗣告訴人仍認為本案小貨車引擎有問題,遂與被告聯繫,並相約於111年3月21日將本案小貨車駛至東明汽車保養廠檢修,被告於111年3月26日通知告訴人可至頂加達公司取車,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至頂加達公司取車時,被告與告訴人另簽立協議書,由被告承諾「保固引擎在正常使用狀況下1萬公里」、且表示「誠信賣出1部正常車、冷氣變引擎變速箱均正常」等情,業據證人李叔頻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紀錄、協議書可證(偵查卷第15至17、34、47頁)。又東明汽車保養廠負責人蔡芳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將本案小貨車駛至東明汽車保養廠,告訴人說水管有問題,曾請他人緊急處理,對方跟告訴人說水管有問題,我便針對「暖氣鐵水管」進行拆裝更換,被告、告訴人均未要求檢查其他部分等情(偵查卷第42頁),核與東明汽車保養廠回函(含工作維修單、被告委託維修本案小貨車之訊息截圖、拆裝更換照片)相符(偵查卷第25至28頁)。足見告訴人並未向蔡芳錡反應本案小貨車引擎有問題。

(六)告訴人取車後旋於同日前往騰馳汽車保修廠檢修,騰馳汽車保修廠檢查後固認為本案小貨車「引擎、冷氣正常,但變速箱損壞,換檔異常,雖仍可上路但非常難開存在危險性,變換檔有問題,如遇山路或長下坡路段無法變換到第低速檔位時,引擎煞車沒有作用無法減速,而長時間使用煞車時,會導致煞車過熱而失靈危險,因此更換變速箱、離合器及所需週邊耗材」,有騰馳汽車保修廠111年11月2日回函(含車輛委修單)可證(偵查卷第30、31頁),核與林東賢、陳永茂、李清欽證述之本案小貨車車況迥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小貨車現已修好等語,故已無法再經由鑑定方式,確認何者所述為真,縱使告訴人有保留更換後之零件,仍難確認拆卸過程中有無損及舊零件,亦無法擔保同一性無虞。況依前述車輛委修單所載,騰馳汽車保修廠既於111年4月1日向告訴人收取1萬1600元變速箱維修費,顯難期待騰馳汽車保修廠於111年11月2日回函時改變立場稱本案小貨車其實不用更換維修變速箱,而使自己陷於詐欺告訴人之窘境。參以本案小貨車於告訴人購買時已出廠近30年,其內變速箱相關零件曾否更換,未見證據可佐,以本案小貨車如此老舊車齡,自難排除本案小貨車之變速箱係於111年3月5日交車後因逾耐用年限而損壞。故本件無法單以騰馳汽車保修廠之回函,逕認本案小貨車於111年3月5日交車時,其變速箱已存公訴意旨所載瑕疵。

(七)公訴意旨另稱本案小貨車因變速箱損壞而有價值減損,惟無任何證據可憑,且當事人經本院曉諭後均稱不聲請鑑定(本院卷第39頁)。衡以本案小貨車交易時車齡已近30年,業如前述,則告訴人以5萬元所購買之本案小貨車,既非新品,買賣雙方應已預見本案小貨車存有部分零件老舊狀況,故交車時即便有變速箱瑕疵,對交易價金是否確會產生相當影響,顯有疑義。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認有據。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李叔頻於警詢時證稱:我取車後向被告反應車況問題時,被告表示「如果真的有什麼狀況都可以當作買賣不成立,他願意將車輛收回並將錢退還給我們」等語(偵查卷第7頁),足認被告於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後數日,猶願與告訴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益徵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