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莉斳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莉斳與告訴人槐學佑前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2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使該普通重型機車左前照後鏡、煞車桿彎折、左前車頭、車身、葉板及後座踏桿刮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當庭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