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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23號112年度易字第1129號112年度易字第13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氏貝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及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319號;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氏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氏貝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二所示合會(起迄期間、會員會數、標制、開標日均如附表二所載),均採內標制。吳氏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本案各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到場參與投標或監督投標之機會,向活會會員訛稱另有他人得標,並據以向該次仍屬活會之會員收取各期會款,致使各該次仍屬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而詐得財物(冒標日期、遭詐騙者、各該會期詐得總額均如附表二所載)。嗣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會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結束後,仍有會員尚未得標,且吳氏貝隨即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前往越南,此後亦未再繼續運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合會,合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武氏笑、戴興基、申玉惠、陳氏繡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氏剛訴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吳氏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召開如附表二所示合會等情固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使用詐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何時以何人名義冒標,無從認定被告有冒標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之合會,採內標制,被告於0

00年00月00日出境前往越南後未再繼續運作合會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緝卷第52頁,易1023卷二第17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會單存卷可查(易1023卷一第375、3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遭詐騙者」欄所示之人均有參與各該合會並

繳納各期會款,且黃建成、林氏剛迄今未曾得標,而參與3會之證人陳小涵於最後一期107年10月10日得標後,尚有1期未得標等情,則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建成於偵訊、檢事官詢問時(他7466卷第21、22頁、64頁反面,偵緝卷第58頁反面、76至80頁),告訴人林氏剛於偵訊時(他6365卷第20、21頁,該次告訴人林氏剛稱加入之合會為附表三編號1、9之合會,然其於告訴狀所提出之會單為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9之會單【他6365卷第9、10頁】,故其稱加入附表三編號1合會部分應屬口誤),證人陳小涵於本院審理時(易1023卷二第75至83頁)證述明確,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提出之上開會單上,有標註H開頭字樣者為已得標,若一會員有複數會時,H開頭字樣會加上數字表示已得標之會數等語(易1023卷二第177頁),經核對後,黃建成(會單所載電話為0000000000)、林氏剛(會單所載電話為0000000000,參與2會,H開頭字樣後標記數字為1)各有1活會,至於陳小涵於會單上雖標記為僅剩1活會(會單所載電話為0000000000,參與3會,H開頭字樣後標記數字為2),但陳小涵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係於107年10月10日得標等語(易1023卷二第77頁),可見陳小涵迄至107年9月10日止仍有2活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會自103年11月10日開始,每月10日開

標,會員共有47會,而依民法第709條之5規定:「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則103年11月10日之合會金由被告取得後,再經過47個月即為該合會之最後一期,經計算後應為107年10月10日,是該合會於被告107年10月17日前往越南而停止全部合會運作之前已結束,然此時尚有黃建成、林氏剛、陳小涵合計3個活會,則在此之前,必然有3期實際上無人得標,但被告仍向會員謊稱有人得標而收取會款之冒標情形發生,否則不可能餘下3個活會未得標。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黃建成於檢事官詢問及偵訊時所述:被告都跟我們說我們是最後一標,我們就被他騙了,按期繳交會款,但是我從來沒有得標,被告他也沒有找我去看開標,他每次都跟我說不同的人得標(偵緝卷第58頁反面),被告一直說我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會的最後一會,後來我才知道,很多人都自稱是最後一會(偵緝卷第70頁),就算每個人都寫到最高的金額了,都還是標不到,被告就會說,大家金額都一樣,然後就抽籤,不過我想被告就是冒名投標,因為他說的人大家都不認識,才會變成很多會腳都是被告口中說的最後一會等語(偵緝卷第106頁反面),可見本案合會會員於開標日大多未實際到場,均係經被告轉述得標情形,且有複數會員被告知為最後一會之情形,益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會確有3次冒標行為無訛。

⒊按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

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冒標行為之被害人僅限於冒標當時仍屬活會之會員。又卷內雖無具體證據可資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會之冒標行為發生於何時,惟依前所述,可知冒標行為發生越後期,被害人數越少(因活會數較少),則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冒標行為發生於倒數第2、3、4期,即107年9月10日、107年8月10日、107年7月10日。而當時仍屬活會之會員為黃建成(1會)、林氏剛(1會)及陳小涵(因陳小涵係於最後一期得標1會,故此時活會仍剩2會),故此3人即為因被告冒標行為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人無訛。

⒋至於被告因冒標行為獲得之款項數額,因案發迄今已久,

被告及上開活會會員均無法說明各會期繳交之會款數額為何,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以基本會款5000元,減去最高投標金2000元)作為被告於上開各期向每位活會會員收取之款項,經計算後被告每期詐得總額為1萬2000元(黃建成3000元,林氏剛3000元,陳小涵因尚有2活會故為6000元,合計1萬2000元)。

⒌另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31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就林氏剛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會之起迄日為105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9月10日止,然依林氏剛所提出之合會會單觀之,該合會之起迄期間應為103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0日止,已如前述,此部分顯屬誤繕。又該追加起訴書雖認定林氏剛尚有2會活會,然依前所述,林氏剛僅餘1會活會,此部分亦為誤載。均併予敘明。

㈢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2「遭詐騙者」欄所示之人均有參與各該合會並

繳納各期會款,且黃建成、申玉惠(與其夫戴興基共同出資,以申玉惠名義投標,下同)、陳氏繡、阮碧草迄今尚未得標,至武氏笑則於107年10月15日始得標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建成於偵訊、檢事官詢問時(他7466卷第21、22頁、64頁反面,偵緝卷第58頁反面、76至80頁),證人即告訴人申玉惠及與其共同出資投標之夫戴興基於檢事官詢問時(他310卷第37、38頁,偵緝卷第103、10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繡於檢事官詢問時(他7466卷第7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武氏笑於檢事官詢問時(偵緝卷第58頁反面),證人阮碧草於本院審理時(易1023卷二第68至74頁)證述明確,經核對被告提出之會單(易1023卷一第379頁)後,黃建成(會單所載電話為0000000000)、申玉惠(會單所載電話為0000000000)、陳氏繡(會單所載電話為0000000000)、阮碧草(會單所載電話為0000000000)各有1活會,至於武氏笑於會單上雖標記為已得標(會單所載電話為0000000000),然黃建成於檢事官詢問時明確證述107年10月15日是武氏笑得標,被告與武雅君都有在現場等語(他7466卷第64頁反面),可見武氏笑迄至107年9月15日止仍有1活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合會自105年4月15日開始,每月15日開標

,會員共有32會,105年4月15日之合會金由被告取得後,再經過32個月即為該合會之最後一期,經計算後應為107年12月15日,是該合會於被告107年10月17日前往越南而停止全部合會運作時,尚有2期未開標(即107年11月15日及107年12月15日),則此際理應僅餘2個活會,然此時尚有黃建成、申玉惠、陳氏繡、阮碧草合計4個活會,則在此之前,必然有2期實際上無人得標,但被告仍向會員謊稱有人得標而收取會款之冒標情形發生,否則不可能於107年10月15日後僅餘2期卻仍有4個活會未得標。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合會有2次冒標行為之情,即可認定。

⒊卷內無具體證據可資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合會之冒

標行為發生於何時,則如前所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冒標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2期,即107年9月15日及107年8月15日。而當時仍屬活會之會員為黃建成、申玉惠、陳氏繡、阮碧草及阮氏笑(阮氏笑於107年10月15日始得標,故此時仍為活會會員),故此5人即為因被告冒標行為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人無訛。

⒋至於被告因冒標行為獲得之款項數額,因案發迄今已久,

被告及上開活會會員均無法說明各會期繳交之會款數額為何,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1萬3000元(即以基本會款2萬元,減去最高投標金7000元)作為被告於上開各期向每位活會會員收取之款項,經計算後被告每期詐得總額為6萬5000元(每人1萬3000元,共5人5個活會,合計6萬5000元)。

⒌另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雖記載黃建成參與之合會數為2

會,然此與前引會單記載之1會不符,且觀黃建成所整理其所參與合會情形表,亦記載其僅參與1會,是此部分顯屬誤繕,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行使詐術,辯護人則稱檢察官起訴時未能

具體指明被告冒標之情狀,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合會發生3期冒標、附表二編號2所示合會則發生2期冒標,均已如前述,且單由被告本人提出之合會會單,即可看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會,於期滿後仍有會員未得標,附表二編號2所示合會,則有實際未得標會員會數大於該合會所餘會數等反常情形,被告稱其無冒標之詐欺行為,並不可採。又本案雖因身為會首之被告未保留各合會各期由何人以多少金額得標之相關資料,致此部分具體證據資料有所欠缺,然本案既可認定被告確有冒標行為,並由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原則,依據現存之間接證據認定被告冒標之時間及因而詐得之金額,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㈤至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宣判前夕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黎清雪,稱該證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會於起會後始加入2會,且均已得標,因此才會發生滿會後仍有2人未得標之情形云云。然本案自107年間偵查起始迄今已約6年,被告始終未曾提及此事,亦不曾提及此人,所述已難信實。況倘真有此事,身為會首之被告必會將此事記載於會單上,然觀被告自己留存並提出於法院之會單上,仍明確記載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會為47會,並無所稱新增2會之情事(易字卷一第375頁),是被告所辯顯非事實,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上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洵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二「冒標日期」欄所示日期,冒用他人名義向活

會會員詐取會款,係分別於各該日期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均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各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3次冒標行為,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2

次冒標行為,其各次冒標之時間均屬獨立可分,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應按合會數計算被告行為數,容有誤會。

㈣附表二編號1陳小涵遭詐騙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阮碧草遭詐

騙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記載,然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2其他受害人遭詐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本應確保互助會得以順利

進行,竟為圖一己之私,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且被告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會結束後7日立刻出境至越南外,於本案偵查期間,復於108年5月7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長期滯留越南未歸(易1023卷一第173頁),逃避應負之民刑事責任,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與黃建成成立和解(易1023卷一第219頁),及與陳氏繡成立調解(易字卷二第125、126頁)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小吃店,無須扶養之對象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每期詐得總額」欄所示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與黃建成、陳氏繡成立和解及調解,然此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合會金之真意,並將被告附表二所示各合會自起始日起至預定終結日止,以最低投標金計算被告可能收取之全部會款,計算出被告詐騙之款項(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認詐騙總金額為909萬8800元,附表二編號2起訴書認詐騙總金額為1729萬8000元),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認定申玉惠、武氏笑、阮玉如亦為遭詐騙之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認定林翠維、阮氏芬、阮玉如亦為遭詐騙之人,而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

㈠依證人陳小涵(易1023卷二第76頁)、陽氏秋(易1023卷二

第85頁)、陳氏菊(易1023卷二第89頁)、陳氏絲(易1023卷二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等各有於附表二編號所示合會標得合會金之情形,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每一期開標時均以冒標之方式向會員收取會款,則除上開經認定構成冒標部分之會期外,尚無從認定被告就各合會其餘各期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是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認定被告以冒標行為詐得906萬2800元部分(即起訴書認定之909萬8800元,減去附表二編號1經本院認定構成詐騙之3萬6000元),以及附表二編號2認定被告詐得1716萬8000元(即起訴書認定之1729萬8000元,減去附表二編號1經本院認定構成詐騙之13萬元)部分,顯乏憑據。

㈡又冒標行為之被害人僅限於活會會員,至已標得合會金之會

員本有繳納會款之義務,已如前述,故冒標行為發生時如非活會會員,即無從認定為詐欺行為之被害人。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依前引會單所載,武氏笑(會單所載電話為0000000000)、申玉惠(會單所載電話為0000000000)均為已得標之會員。其中武氏笑於檢事官詢問時,並未說明其所參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會是否仍屬活會,自無從認定其為活會會員。至於申玉惠及與其共同出資投標之戴興基,於檢事官詢問及偵訊時,雖均稱未曾標得合會金(他310卷第37頁反面,偵緝1169卷第104頁),然此部分既與會單記載未合,復無證據足以補強其等上開證述,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其為活會會員。至於阮玉如部分,其於偵訊時證稱其電話為0000000000(偵緝1169卷第105頁反面),然會單上並未記載該電話,阮玉如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其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之合會(易字卷二第181頁)。

是起訴書認武氏笑、申玉惠及阮玉如均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會之受害人,容有未洽。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依前引會單所載,林翠維(會單所載電話為0000000000)、阮氏芬(會單所載電話為0000000000)、阮玉如(會單所載電話為0000000000)均為已得標之會員。其中林翠維於偵訊時(他6858卷第21頁)、阮氏芬於偵訊時(偵緝卷第105頁)、阮玉如於偵訊時(偵緝卷第105頁反面),雖均稱未曾標得合會金,然此部分既與會單記載未合,復無證據足以補強其等上開證述,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其等為活會會員,是起訴書認林翠維、阮氏芬及阮玉如均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會之受害人,容有未洽。

㈢由上所述,就前開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程度,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自身初始即無依約給付合會中各期

得標者應得合會金之真意,竟仍利用其過往擔任會首均有依約履行合會契約內容所累積之信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內,陸續自任會首而召集附表三所示均採內標制之合會,致使同表所示之人分別加入該等合會成為會員。此後,被告即利用本案各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到場參與投標或監督投標之機會,於附表三所示各合會之開標日後,向各參與投標之會員詐稱:另有他人較高價得標云云,又或詐稱:數人均為最高標,抽籤另由他人得標云云,致不知情之本案各合會各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自身未得標且附表三所示各合會投標事務運作正常,而持續參與各期投標或如期繳交合會金,以此分別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黃建成、戴興基、申玉惠、張美珠、阮玉如、阮氏芬、阮氏懷愛、武氏金鳳、林氏剛、范秋玉、林翠維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三所示各合會會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3月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77964號函覆報案紀錄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附表三「參與該合會之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有參與各該合

會之事實,業據武氏笑(偵緝卷第58頁反面)、申玉惠及戴興基(他310卷第37、38、103、104頁)、阮玉如(偵緝卷第105頁反面)、阮氏懷愛(偵緝卷第58頁反面)、阮氏幸(偵緝卷第58頁反面、59頁)、武雅君(偵緝卷第58頁反面)、黃建成(他7466卷第21、22頁、64頁反面,偵緝卷第58頁反面至59、76至80、105、106頁,)、武氏金鳳(他6365卷第20頁)、陳氏繡(他7466卷第78頁反面)、張美珠(他7466卷第78頁反面)、林氏剛(他6365卷第20、21頁)、林翠維(他6858卷第21、22頁)於檢事官詢問或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各該會單存卷可查(見偵卷之本案各合會整理清冊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合會金之真意,並將被告附

表三所示各合會自起始日起至預定終結日止所可收取之全部會款均列為被告詐騙之款項,然依證人陳小涵(易1023卷二第76頁)、陽氏秋(易1023卷二第85頁)、陳氏菊(易1023卷二第89頁)、陳氏絲(易1023卷二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等均有於附表三所示各合會標得合會金之情形,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該合會,於每一期開標時均以冒標之方式向會員收取會款,自無從認定被告自召集附表三所示合會時起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

⒊此外,被告自107年10月17日起即未再繼續運作合會事務,

已如前述,而在107年10月17日以前,附表三所示各合會迄至合會原定結束日止所餘會數,均大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主張尚未得標告訴人之活會會數(詳如附表三所載),無法由此看出各合會於107年10月17日以前曾發生實際上無人得標,但被告謊稱有人得標而向會員收取會款之情事。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合會確有冒標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⒋至於被告於偵訊中雖稱未交付合會金給已得標會員,係因

其向會員收取之會款遭竊取,其有向林口某派出所報案云云(他7466卷第50頁),檢察官因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進行函查,確認並無上開情事,並引用該分局111年3月3日函及所檢附之案件管理系統一般刑案查詢作業(偵緝卷第61至70頁)作為被告有詐欺行為之依據。惟冒標行為之被害人僅限於活會會員,而不包括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已如前述,則上開證據僅與被告未依約將合會金交付得標之死會會員有關,與本案起訴書所起訴之冒標行為並無直接關聯,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⒌至於本案雖因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後未再履行合會會首應

盡之義務,致尚屬活會會員之告訴人未能取回前已給付之會款而受有損失,然此部分屬民事糾紛,應另循適法管道主張權益,而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宗光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冒標日期107年7月10日部分 吳氏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1冒標日期107年8月10日部分 吳氏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1冒標日期107年9月10日部分 吳氏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2冒標日期107年8月15日部分 吳氏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2冒標日期107年9月15日部分 吳氏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起迄期間/會員會數(會數不含首期) 標制(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開標日 冒標日期 遭詐騙者 每期詐得總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一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 103年11月10日至107年10月10日/47會 ⑴每會5000元 ⑵最低投標金700元,最高投標金2000元 每月10日 107年7月10日 黃建成、林氏剛、陳小涵(2會) 1萬2000元 107年8月10日 黃建成、林氏剛、陳小涵(2會) 1萬2000元 107年9月10日 黃建成、林氏剛、陳小涵(2會) 1萬2000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5年4月15日至 107年12月15日/32會 ⑴每會2萬元 ⑵最低投標金2000,最高投標金7000元 每月15日 107年8月15日 黃建成、申玉惠(與戴興基共同出資,以申玉惠名義投標,下欄同)、陳氏繡、武氏笑、阮碧草 6萬5000元 107年9月15日 黃建成、申玉惠、陳氏繡、武氏笑、阮碧草 6萬5000元附表三:

編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起迄期間/會員會數(會數不含首期) 標制 開標日 參與該合會之告訴人 左列告訴人合會總數 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 迄至合會原定結束日止所餘會數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一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 105年3月10日至108年9月10日/42會 ⑴每會5000元 ⑵最低投標金700元,最高投標金2000元 每月10日 武氏笑(2會) 申玉惠(1會) 阮玉如(1會) 范秋玉(1會) 5會 734萬8300元 11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第一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 105年11月5日至109年1月5日/38會 ⑴每會1萬元 ⑵最低投標金1000元,最高投標金3500元 每月5日 阮氏懷愛(4會) 武氏笑(1會) 阮氏幸(1會) 武雅君(2會) 黃建成(1會) 申玉惠(1會) 阮玉如(1會) 武氏金鳳(2會) 13會 1280萬1000元 15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5年12月15日至108年4月15日/28會 ⑴每會2萬元 ⑵最低投標金2000元,最高投標金7000元 每月15日 阮氏幸(1會) 武雅君(1會) 武氏笑(1會) 黃建成(1會) 阮玉如(1會) 5會 1312萬2000元 6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6年3月10日至109年1月10日/34會 ⑴每會1萬元 ⑵最低投標金1000元,最高投標金3500元 每月10日 武氏笑(1會) 陳氏繡(1會) 黃建成(2會) 張美珠(1會) 阮玉如(1會) 6會 980萬1000元 15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6年5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28會 ⑴每會2萬元 ⑵最低投標金2000元,最高投標金7000元 每月15日 阮氏懷愛(1會) 武雅君(1會) 武氏笑(1會) 申玉惠(1會) 阮玉如(1會) 5會 1312萬2000元 11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6年10月5日至110年12月5日/50會 ⑴每會5000元 ⑵最低投標金700元,最高投標金2000元 每月5日 張美珠(1會) 申玉惠(1會) 2會 1032萬4300元 38會 7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6年10月15日至109年4月15日/30會 ⑴每會1萬元 ⑵最低投標金100元,最高投標金3500元 每月15日 武雅君(2會) 陳氏繡(1會) 申玉惠(1會) 4會 756萬9000元 18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6年10月20日至109年2月20日/28會(起訴書誤載為27會) ⑴每會5000元 ⑵最低投標金700元,最高投標金2000元 每月20日 阮氏懷愛(1會) 武氏笑(2會) 申玉惠(1會) 4會 290萬6800元 17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1、第一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3 107年2月10日至109年7月10日/29會 ⑴每會2萬元 ⑵最低投標金2000元,最高投標金7000元 每月10日 武氏笑(3會) 武雅君(3會) 林氏剛(3會) 范秋玉(1會) 10會 1603萬2000元 21會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2、第二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 107年2月20日至109年5月20日/54會 ⑴每會5000元 ⑵最低投標金700元,最高投標金2000元 每月5日、20日各1次 阮氏懷愛(1會) 阮氏幸(2會) 阮氏芬(2會) 張美珠(2會) 陳氏繡(2會) 黃建成(2會) 申玉惠(1會) 林翠維(2會) 14會 1207萬8700元 39會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107年6月5日至 109年4月5日/ 22會 ⑴每會2萬元 ⑵最低投標金5000元,最高投標金15000元 每月5日 武雅君(3會) 3會 661萬5000元 18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