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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迺淵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1號、111年度偵字第5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迺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迺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施威豪、梁子謙施以詐術,致施威豪、梁子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交付現金或轉帳至黃迺淵所指定之林彥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彥志中國信託帳戶)、或陳嘉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嘉翎中國信託帳戶)、或蔡函真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函真中國信託帳戶)、或施威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威豪中國信託帳戶),以清償黃迺淵附表二所示積欠林彥志、蔡函真、陳嘉翎(黃迺淵附表二涉嫌詐欺林彥志、蔡函真、陳嘉翎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附表三所示積欠施威豪之債務,多餘之部分則要求林彥志、蔡函真、施威豪交付黃迺淵。嗣黃迺淵未交付商品或退還款項,甚至拒不聯繫,施威豪、梁子謙始知遭詐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迺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下午11時18分許,以LINE暱稱「如夢似幻(虎)」與侯志遠聯繫,向侯志遠佯稱:需要其提供包車服務,將如期給付車資云云,致侯志遠陷於錯誤,遂自翌日(8月2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輛至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50巷6弄口搭載黃迺淵,旋依其指示,依序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墨子MOZI東區酒吧、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忠孝店、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50巷6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雙方約定包車前8小時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每小時1,000元,於包車結束結帳時,黃迺淵為取信於侯志遠。於111年8月21日上午11時23分許傳送預約於111年8月22日轉帳14,000元至侯志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志遠中國信託帳戶)之擷圖給侯志遠,以此方式取得包車服務之不法利益。嗣侯志遠於111年8月22日未收受前述款項,向黃迺淵催討多次卻遭屢屢推託,侯志遠方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迺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以前述理由要求告訴人施威豪、梁子謙、侯志遠(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給付前述款項或利益,實際上被告要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施威豪、梁子謙所為之匯款,是被告用以清償其積欠林彥志、蔡函真、陳嘉翎、施威豪之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債務,事後被告也未給付承諾給施威豪、梁子謙、侯志遠之商品或款項,惟否認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辯稱:被告有向香港任天堂購買施威豪之Switch及向外國友人訂購梁子謙之帳篷,早已到貨,可提供Switch照片佐證,帳篷部分不知道被誰拿走,只剩下箱子,在我之前的工作場所;電子信箱有訂購紀錄,但電子信箱是鎖住的狀態,要解除需要時間;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不慎遺失手機與錢包,故向銀行掛失,導致預計轉帳失效,又無法聯絡上侯志遠等語(易字卷第6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確實有訂購Switch及帳篷,縱使未完成交貨,僅屬民事糾紛;車資僅14,000元,一般人不會無力負擔,無法認定無給付車資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之認定:被告於前述時間以前述理由要求施威豪、梁子謙、侯志遠給付前述款項或利益,實際上被告要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施威豪、梁子謙所為之匯款,是被告用以清償其積欠林彥志、蔡函真、陳嘉翎、施威豪之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債務,事後被告也未給付承諾給施威豪、梁子謙、侯志遠之商品或款項,為被告坦白承認,與施威豪、梁子謙、侯志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侯志遠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預約轉帳擷圖、侯志遠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梁子謙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7100卷第17至27、61至75、147至151頁)、施威豪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彥志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嘉翎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函真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梁子謙出具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施威豪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匯款明細、陳嘉翎出具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蔡函真出具為被告拍攝之照片(偵39067卷第5至19、50至56、71至76、107至108、129至132頁)等事證可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惟被告以前詞為自己辯護,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

(二)施威豪、梁子謙部分:

1.施威豪是為了向被告購買商品,才陸續給付款項或小額借款給被告,被告要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施威豪所為之匯款,卻不是用在被告向施威豪佯稱之事項,而是被告用以清償其積欠林彥志、蔡函真、陳嘉翎之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債務;而梁子謙也是為了向被告購買商品,才給付款項給被告,被告要求附表三編號6所示梁子謙所為之匯款,卻也不是用在被告向梁子謙佯稱之事項,而是被告用以清償其積欠施威豪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債務。被告為了清償其積欠他人之債務,而以虛假的理由要求施威豪、梁子謙給付款項,事後被告也未給付承諾給施威豪、梁子謙之商品,顯然有詐欺之行為及犯意。

2.再依據被告與施威豪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5月15日要求施威豪給付訂金後,於109年5月21日即向施威豪宣稱「快滾爬過來把你該死的健身環拿走、我家爆了」等語(偵39067卷第71至72頁),使施威豪相信被告已取得相關商品隨時可以交貨,而陸續為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匯款行為,被告卻不斷藉故拖延給付商品,迄今尚未給付;而依據被告與梁子謙對話紀錄,梁子謙於109年6月4日傳送其想要的商品圖片給被告,被告於109年6月8日即向梁子謙稱「喔~到了」,梁子謙表示「哇賽~~~~~你從(哪)弄來的啦、太扯」,被告表示「11500、很難嗎」,梁子謙表示驚嘆之餘也表示要給被告抽一點付12,000元給被告,被告表示「沒差、你請我喝杯酒就好了、那要怎麼拿給你、今天revolver?」等語(偵39067卷第51頁),使梁子謙相信被告已取得相關商品隨時可以交貨,而為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匯款行為,被告卻不斷藉故拖延給付商品,迄今尚未給付。以上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是以欺騙之方式,使施威豪、梁子謙相信其以隨時可以交貨,而為款項之給付,實際上卻根本無法交貨,亦足以佐證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及犯意。

3.此外,被告曾於109年6月12日,向黃怡茵佯稱有Switch主機之現貨可出售,由黃怡茵交付13,000元予被告,被告之後即利用各種理由推託,始終未將Switch主機交付予黃怡茵,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案與被告本案詐欺施威豪、梁子謙之手法相似,日期也相近,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以此手法詐欺他人以獲取財物之犯意。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有訂購Switch及帳篷,有訂購紀錄,卻遲遲未能提供;被告雖之後提供Switch照片2張,但無法辨識照片之來源,難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依據前述對話紀錄,被告在要求施威豪、梁子謙付款前,即詐稱已取得商品隨時可以交貨,實際上卻無法交貨,顯然有詐欺之行為及犯意,已經本院詳認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不足採信。

(三)侯志遠部分:

1.被告於前述時間以前述理由要求侯志遠給付前述利益,事後被告未給付承諾給侯志遠之款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被告與侯志遠對話紀錄,侯志遠於111年8月21日上午8時38分許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先結上午0時到8時之8小時包車費用1萬元,之後按實際用車時數每小時1,000元,被告表示「可以、我轉給哥、要先轉給哥還是等等直接現金」,並傳送1張手持大量千元鈔票的照片以取信於侯志遠,侯志遠表示看被告方便;惟因被告持續未給付費用,且未結束包車服務,侯志遠於111年8月21日上午9時46分許表示他會先安排其他包車給後面的客人,被告是否能先結帳到中午12時,總共14,000元,先請被告匯款,後續被告可以再延長,被告表示好;又因被告持續未給付費用,且未結束包車服務,侯志遠於111年8月21日上午10時27分許表示這樣等下去不是辦法,還是先結到11時,後續有需要再說,麻煩被告轉帳,侯志遠就先離開,被告表示好,並於111年8月21日上午11時23分許傳送預約於111年8月22日轉帳14,000元至侯志遠中國信託帳戶之擷圖給侯志遠,侯志遠詢問「所以是8月22號嗎」,被告表示「我用網銀只能預約、我正在打電話、問能不能改立即」等語(偵57100卷第17至26頁)。

2.以上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先是傳送手持大量千元鈔票的照片以取信於侯志遠,使侯志遠相信其有付款能力,而讓被告繼續使用包車之服務;之後被告又傳送預約於隔日轉帳之擷圖給侯志遠,使侯志遠誤信其有付款之意思,而先行離去,都是以行使詐術之方式,使侯志遠誤信其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包車服務之利益,足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及犯意。

3.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8月22日不慎遺失手機與錢包,向銀行掛失,才會導致轉帳失效,又無法聯絡上侯志遠等語,然而,被告有侯志遠之通訊軟體帳號,侯志遠事後也有與被告聯繫,並沒有聯絡簿上之問題;另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及台灣大哥大,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當時使用之門號均無掛失之紀錄,且該銀行也表示掛失提款卡不會取消APP之預約轉帳(易字卷第75、85頁),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車資僅14,000元,一般人不會無力負擔,無法認定無給付車資之故意等語,然而,被告於包車過程中傳送手持大量千元鈔票之照片及預約於隔日轉帳之擷圖給侯志遠,蓄意欺騙侯志遠,使侯志遠誤信其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而持續提供包車服務,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曾分別於105年8月19日、105年8月24日、106年7月26日、110年3月8日因詐欺取得載客服務之利益而未付款,為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前述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手法類似,足以佐證被告本案確實有意以此方式詐取包車服務之利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再請求調閱109年6月間DHL簽收紀錄、109年8月間順風快遞簽收紀錄,用以證明有訂購施威豪之Switch及梁子謙之帳篷,然而,依據前述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5、6月間即已向施威豪、梁子謙宣稱已到貨,隨時可以領取,施威豪、梁子謙才陸續為匯款行為,而被告卻遲遲未交貨,已經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及犯意,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被告附表三所示之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罪數認定:

1.被告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行為,是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附表一所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為被告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而,被告對附表二所示之人都有依約給付報酬或償還借款,為其等證述在卷,雖然被告是以詐欺他人財物之方式給付,但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之人並無詐術之行使,並不成立詐欺取財或得利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補充理由書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易字卷第90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詐欺有購買物品需求之施威豪、梁子謙,使施威豪、梁子謙交付現金或匯款,使被告獲得現金或為被告清償債務,另詐欺取得侯志遠所提供包車服務之利益。嗣經前述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路資訊管理,現在自行創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與母親同住,單身,無子,需要扶養有身心障礙證明的母親,為被告供述在卷(易字卷第123頁)。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及得利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長期以類似模式犯罪之習性,於本案中自應給予相當之懲罰,以制止被告再為類似之行為。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雖已分別與施威豪、梁子謙調解、和解,但尚未開始給付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2.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附表三所示部分犯罪類型及罪質均類似,時間接近,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部分犯罪被害人更是同一人,再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所橫跨之時間、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雖曾指示梁子謙匯款11,500元至施威豪帳戶,惟施威豪證稱其中3,000元用以清償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向施威豪借款6,200元,其餘8,500元則由施威豪指示友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偵39067卷第24頁),並非用以償還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部分積欠施威豪之款項,是不用自前述犯罪所得中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沒收欄 1 附表三編號1 黃迺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000元 2 附表三編號2 黃迺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000元 3 附表三編號3 黃迺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3,000元 4 附表三編號4、5 黃迺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500元、10,500元 5 附表三編號6 黃迺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500元 6 事實欄二 黃迺淵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4,00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方式 價值/金額 1 林彥志 109年6月1日下午8時4分許 被告向林彥志稱:請其提供聯絡傳播妹之陪伴服務,將給付費用 5,000元、7,800元(服務價值) 2 蔡函真 109年6月4日 被告向蔡函真稱:請其提供拍攝電子菸產品照片之服務,將給付費用 7,500元(服務價值) 3 陳嘉翎 109年6月3日 被告向陳嘉翎稱:請其借貸款項以供購買電子菸,將盡速返還款項 5,000元(貸款金額)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方式 交付或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備註 1 施威豪 109年5月15日 被告向施威豪佯稱,施威豪向其購買Switch遊戲主機,需先付訂金云云 109年5月15日 現金交付 7,000元 (無) 2 109年5月21日 被告向施威豪佯稱,被告因購買二手冰箱,需向施威豪借款云云 109年5月21日上午11時6分許 林彥志中國信託帳戶 5,000元 用以清償附表二編號1所示費用5,000元 3 109年6月1日 被告向施威豪佯稱,施威豪前向其購買之Switch遊戲主機,需給付尾款云云 109年6月1日下午8時19分許 林彥志中國信託帳戶 23,000元 其中7,800元用以清償附表二編號1所示費用7,800元,其餘15,200元則由林彥志當面交付被告 4 109年6月4日 被告向施威豪佯稱,被告因要匯款給胖哥,需向施威豪借款云云 109年6月4日上午10時5分許 陳嘉翎中國信託帳戶 1,500元 用以清償附表二編號3所示費用之部分 5 109年6月4日 被告向施威豪佯稱,施威豪為朋友向被告加購之最後一組Switch遊戲主機,需給付價金云云 109年6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 蔡函真中國信託帳戶 10,500元 其中7,500元用以清償附表二編號5所示費用7,500元,其餘3,000元則由蔡函真匯款給被告 6 梁子謙 109年6月4日 被告向梁子謙佯稱,被告在騰訊公司工作,梁子謙得向其購買帳篷,需先給付價金云云 109年6月11日下午10時1分許 施威豪中國信託帳戶 11,500元 其中3,000元用以清償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向施威豪借款6,200元,其餘8,500元則由施威豪指示友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