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永浩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前為配偶(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登記結婚,於113年2月29日經判決離婚確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9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詎丙○○於111年5月19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予斯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等處之乙○○,即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有證據能力:
告訴人所提出偵字52904卷第23頁左上方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為告訴人直接自其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視窗內予以截圖存證,偵字52904卷第23頁其餘3張截圖,則為其透過「避開已讀APP」截留被告所傳送訊息後予以截圖等情,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94至195頁),參以被告亦坦認曾經傳送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偵續字121卷第66至67、117至118頁),足認告訴人所提出偵字52904卷第23頁所示對話截圖,為被告所曾經繕打並傳送告訴人無誤,是該等對話截圖既非告訴人所偽造或憑空杜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據,而有證據能力甚明。辯護人主張該等對話紀錄乃透過「避開已讀APP」還原,被告並無意傳送給告訴人閱覽,該等對話截圖無法證明是否為告訴人實際讀取,而爭執此等截圖之證據能力,顯係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別,自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有傳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我傳很多訊息都是在告訴人還沒讀就收回,不是故意要給告訴人看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提出大多數之對話紀錄都是由「避開已讀APP」截留,因被告在發覺訊息內容不妥後,即會收回訊息,故被告傳送之訊息後是否果有遭告訴人讀取,抑或係經由「避開已讀APP」截留後閱覽知悉,已無法證明,基於罪疑惟輕,自不能證明被告係告訴人讀取訊息後才收回之;再者,被告係因告訴人於另案作證時,不滿告訴人前於111年6月21日偵查庭中說謊,更教導女兒說謊,令被告痛心,始傳送訊息提醒告訴人不要再說謊,也不要教女兒說謊,否則會有報應,是被告主觀上並無騷擾被害人之意,不構成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等語。
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於105年11月30日登記結婚,
於113年2月29日經判決離婚確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9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並於111年5月19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偵字52904卷第23頁截圖共4張
,左下角那1張的右下方有1個綠色的圈圈,那個圈圈圖樣就是透過避開已讀APP擷取,但其他3張沒有,就是從LINE直接的截圖,我所提供的對話紀錄,只要沒有那個綠色圓圈圖案,通通都是從LINE直接的截圖,我從避開已讀APP擷取的對話,無法確認我沒有從LINE上面已讀,但我直接從LINE截取的對話是我有已讀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4至196頁),參以被告確實有於111年6月24日18時29分許至20時15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請不要教會女兒跟你一樣當庭說謊」、「說謊,神佛都不會保佑妳」、「真的是唾棄妳這滿嘴謊話的東西」、「說謊當飯吃,真的是林家一脈相承」等字予告訴人,經告訴人直接於通訊軟體LINE軟體內予以螢幕截圖,此有該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憑(偵字52904卷第23頁左上方截圖),而如欲在LINE對話視窗內截取對方所傳送文字,自須進入該對話視窗內,再進行螢幕截圖,此時因受話方已進入該對話視窗內,得以知悉發話方傳送訊息內容,則發話方亦會顯示所傳送之訊息已經受話方讀取,此乃一般使用該通訊軟體均可了解,殆無疑義,則告訴人既係在與被告之LINE對話視窗內截取被告所傳送上開文字內容如前,堪認告訴人業已讀取該等文字訊息,且被告方所呈現與告訴人之對話視窗,亦顯示該等訊息已經為告訴人讀取等情,堪可認定。被告猶辯稱並未讓告訴人閱覽該等訊息云云,洵不足採。
㈢再觀諸告訴人、被告分別提出之對話訊息,經比對如下:
告訴人提出之截圖 被告提出之截圖 (偵字52904卷第23頁左下方、由「避開已讀APP」取得) (偵字52904卷第23頁右上方、由LINE對話擷取取得) (偵續字121卷第117頁右方)
由上開訊息截圖可知,被告另有於111年6月25日6時13分許至16時36分許傳送「看不起妳這說謊的東西」、「妳這個人,真的在人格上有很大的問題,做什麼都不會順的,迷途知反,回頭是岸吧!」等字;於111年6月26日傳送「我只能說說謊,神佛都不會幫妳」、「說謊會有報應的」等字;於111年7月6日11時23分許至11時56分許傳送「天理昭彰」、「說謊會有報應的」等字予告訴人;又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25日、於111年7月6日傳送上開文字後即收回訊息,而於111年6月26日傳送之文字並未顯示「已讀」;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辦法確定從「避開已讀APP」取得被告傳送之文字,哪些部分是我有以實際從LINE對話讀取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5至196頁),考量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另於111年6月25日、26日及7月6日傳送上開文字之事證均係由「避開已讀APP」取得,而未提出原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堪認被告被告所傳送此等部分之訊息未經告訴人讀取即為被告收回,但業經告訴人所下載之「避開已讀APP」截留訊息而獲悉所收回之訊息內容等情,亦可證明。
㈣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111年6月22至同年8月28日,
陸陸續續透過LINE訊息罵我,有時候會是半夜,莫名其妙罵我等語(偵字52904卷第47頁),觀諸被告傳送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之時間點,遍布早上6時許、中午11時許及晚間8時許之時間,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居住之地址均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戶籍詳卷),此據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上告訴人之住址及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至派出所報案時所留之地址均同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戶籍址甚明(偵字卷第21至22、7頁),堪認告訴人確有在其住處即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等處,接收被告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亦可認定。
㈤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觀諸該文字內容均係在指責、唾棄告訴人說謊、更教兒女說謊、隨血緣流傳後代、此舉將不被神明保佑等貶低告訴人人格之言語,客觀上顯然已對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甚明。另被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2至4「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雖於告訴人讀取該等訊息前已經被告收回,惟以,告訴人與被告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1名,於案發當時係經雙方調解約定會面交往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5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17至119頁),且雙方尚需因未成年子女1名之接送而相互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述明確在卷(偵字52904卷第
12、9、49頁),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時間」欄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2至4「訊息內容」欄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後即行收回,致使告訴人於被告收回訊息後,僅得知悉被告曾經傳送訊息即收回,無法得知其內容為何,又其等間仍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則告訴人於無法得知訊息內容之情況下,無法確認該等收回之訊息是否為被告通知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事項,且被告既知其因本案保護令諭令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接觸行為,仍一再發送訊息後即行收回,復未見被告解釋其收回理由,此等收回訊息之舉措,不明就裡,客觀上將使收話方見發話方收回訊息之舉動而充滿疑問,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時間」欄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2至4「訊息內容」欄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後即行收回,勢將造成告訴人之不安、不快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無訛。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業已收回訊息,並未讓告訴人讀取,而無違反保護令犯行等語,亦難認可採。
㈥辯護人又以被告於111年6月24日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
息內容,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置辯。而查,告訴人與被告雖有於111年6月21日因另案(被告提告告訴人傷害等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訊,告訴人並當場駁斥被告於另案以告訴人身分所指述之內容等情(北他字4967卷第83至85頁),被告繼而於111年6月24日開始陸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已如前述。然查,被告於警詢中明確自承:我會於6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真的是唾棄妳這滿嘴謊話的東西」、「說謊當飯吃,真的是林家一脈相傳」等字句,是因為告訴人於另案開庭中,她對她做的事都不承認還說謊,有證據的部分都說忘記了,所以我才會氣到傳這些訊息給她等語(偵字52904卷第13頁),顯見被告係為發洩憤怒而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復已收回部分訊息內容方式宣洩於告訴人,顯非出於善意提醒而已,辯護人以被告為導正告訴人說謊之不當行為而主張被告並無違犯保護令之犯意,洵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12
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告訴人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尚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並徵得其原諒,並始終否認本案犯行,難認其犯罪後之所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退併辦及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說明㈠退併辦之說明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9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復經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字家護字第146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於上開保護令存續期間,另有於111年11月8日至112年2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予告訴人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因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案併辦處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7頁)。
⒉惟按反覆實行之數行為,並非一律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就本案涉嫌於111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6日期間,
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認被告對其騷擾而犯違反保護令罪嫌,於111年8月3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提出告訴後,經員警通知被告於111年9月6日19時36分許至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告訴人及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憑(偵字52904卷第7至13頁),並據本院認定被告涉有騷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如前,是被告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接續行為,均因告訴人報警後,為警偵辦而於111年9月6日前往警局接受警詢而中斷,則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予告訴人,而涉有違反保護令行為,已難謂與本案所犯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足見被告就此等部分主觀上係另行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評價為一罪。是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爰依法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說明⒈按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範圍,應以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為準。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檢察官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就與經起訴部分無一罪關係之另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外,無從擴張審理之範圍。至檢察官於審理中,以言詞或書面請求法院併予審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之事實,係提醒法院注意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但並不因此變更、擴張起訴事實之範圍。
⒉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等語。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13年度蒞字第1564號補充理由書將上開犯罪事實欄之事實更正為: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存續期間,除於如附表編號1「時間」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以外,另有於112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文字內容予告訴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7頁)。是補充理由書增列被告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外,另增加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然依據前開說明,此一書面陳述,僅係提醒本院注意,並不生變更起訴範圍之效果。而被告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接續行為,業因被告為警偵辦而於111年9月6日前往警局接受警詢而中斷乙情,有如前述,是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新增之犯罪事實,於原起訴事實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擴張審理範圍及於檢察官上開增列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6月24日18時29分許至20時15分許 「請不要教會女兒跟你一樣當庭說謊」、「說謊,神佛都不會保佑妳」、「真的是唾棄妳這滿嘴謊話的東西」、「說謊當飯吃,真的是林家一脈相承」。 2 111年6月25日6時13分許至16時36分許 「看不起妳這說謊的東西」、「妳這個人,真的在人格上有很大的問題,做什麼都不會順的,迷途知反,回頭是岸吧!」,嗣經被告收回。 3 111年6月26日某時許 「我只能說說謊,神佛都不會幫妳」、「說謊會有報應的」,嗣經被告收回。 4 111年7月6日 11時23分許至11時56分許 「天理昭彰」、「說謊會有報應的」,嗣經被告收回。【附表一】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1年11月8日 「恐懼法律的制裁吧!」、「妳還想輸多少庭?」、「我一定奉陪」、「妳每庭都說謊,妳當法官是白癡嗎?」、「我覺得妳跟蔡秀梅抱抱取暖吧!」、 「拿先人來騙,妳是古今第一人」、「想錢想瘋了嗎?」、「妳不要再影響到龍品妤」 2 111年11月25日 「妳做媽媽的,女兒口罩沒了,妳是窮到買不起口罩嗎?」、「去年過年,訂了7天房間,說什麼妳要陪爸爸,第一天拿不到爸爸的提款卡,妳就翻臉了,後來6天遊山玩水,妳有顧爸爸嗎?」、「後來又說要帶龍品妤回高雄1個月,根本就是妳想跟阿公要遺產」、「還傳給我律師文件,想謀奪我財產」 3 111年12月25日、26日、28日 「妳沒招了麻?只會搞保護令,我就違反保護令,我易科罰金又如何」、「一直A我衣服,我會再告妳刑事,也會再告妳違反保護令」、「自以為很會玩弄司法嗎?」、「賣香蕉比較快」、「老爸病危,要提款卡比較快」、「老爸過世, 跟阿公要遺產比較快,不顧龍品妤要上學」、「老爸過世,喪葬費都我出,說 蝦米代墊,也只有妳說的出來」、「這社會如果是真的沒有公理正義,我易科罰金無所謂啦!我一定會讓真正的惡魔得到教訓」、「連我幫龍品妤保暖的T恤都要 A」、「妳腦子真的是有問題」、「妳有什麼資格做媽媽?連學費的出不起,一直搶女兒衣服」、 「妳真的好笑」、「想錢想瘋了嗎?」、「認真賣香蕉可能有妳的一片天」、「便宜的律師是無好貨的,騙錢才是真的」、「來對決吧!」、「這輩子沒遇過妳這樣不要臉的人」、「這樣 就可以賺到錢喔?」、「妳這人真的太壞了,我30萬匯給政府也不給妳跟妳那兩光律師」、「還敢嗆我,龍品妤妳不用回這個家了,把腳踏車拿走,腳踏車是我買的,妳們母女有沒有太誇張」、「妳母女是沒錢買腳踏車喔」、「學費都交不起,也不要廢話一堆了啦!還每天A龍品妤的衣服」、「這樣妳會贏,中華民國沒天理了」、「妳真的太壞了,神明都不會保佑妳」、「一直說謊」、「我看妳以後也賣水果」、「妳真的是王八蛋,女兒冷都不管,只是想要錢」、「我一毛錢都不會給妳這賤貨」、「A到女兒都沒外套可以穿了,真的狗屁媽媽」、「妳會接受法律的制裁的」、「妳小偷阿??偷還是強盜」、「請妳不要說謊會違反保護令,如果是這樣,我就違反了,中華民國沒有法律了嗎?」、「龍品妤學費都付不出來 了,還在那以家長自居,哈哈哈哈哈哈!」、「妳真的光宗耀祖了」 4 112年1月7日 「不付學費就算了,這麼重複女兒的受教權」、「A女兒衣服,不讓女兒上學,這就是妳的程度」、「也難怪蔡秀梅還在賣香蕉」 5 112年1月13日、17日 「妳煩不煩,我來跟我的律師討論,依法告蔡秀梅刑事罪」、「妳搞清楚了沒?我真的覺得很煩」、「搞個看不懂調解筆錄的兩光律師,妳們倆都去出庭的,哼哈二將!裝傻騷擾我跟龍品妤」、「我是真 的覺得很好笑,妳想玩弄法律啊!就看法律怎整治妳這不重視法律之人」、「高利貸」、「她是妳親生女兒,不是妳歛財的工具」 6 112年2月4日 「妳跟蔡秀梅就是檢破爛吧!」、「妳快去看精神科」、「我是死都不會給妳半毛錢的,妳這人太壞了」 7 112年2月6日 「只會欺負女兒,每天說謊」、「不知禮義廉恥為何物,我吃飽就」、「只會欺 負自己的女兒」【附表二】編號 日期 內容 1 111年6月24日 「請不要教會女兒跟你一樣當庭說謊」、「說謊,神佛都不會保佑妳」、「真的是唾棄妳這滿嘴謊話的東西」、「說謊當飯吃,真的是林家一脈相承」、「看不起妳這雙謊的東西」、「妳這個人,真的在人格上有很大的問題,做什麼都不會順的,迷途知返,回頭是岸吧!」、「我只能說說謊,神佛都不會幫妳」、「說謊會有報應的、「天理昭彰」 2 112年4月1日 「爸爸都彌留了,妳拿不到提款卡就不理他,真是好女兒」、「龍○妤(真實姓名詳卷)的監護權,法律會給我保證,妳的行為,老天會給妳處罰」、「我改天會去喜峯街,跟阿公聊聊」、「我這兩天會去喜峯街跟阿公聊聊,看她是怎麼看待妳這爭遺產女」、「想到我就胃不舒服」、「主要照顧者?主要說謊者吧!」、「爸爸即將死亡,妳要不到提款卡就不理他,有這樣的女兒嗎?」、「好惡毒啊啊啊啊!」、「說謊,天會罰妳!」、「說謊會讓人瞧不起,妳知道嗎?」、「沒道理啊!我會上訴,上訴期間一切照舊」、「妳可能不了解流程,上訴期間我還是主要照顧者」、「一個月1萬六,妳先付清吧!」、「妳違反協議,我一毛都不會讓」、「妳的刑事罪,我也一定告到底」 3 112年5月27日 「妳一直說謊,也難怪教會龍○妤說謊」、「妳就繼續說謊」、「恩,說謊很大聲」、「老爸快掛了,妳只在乎提款卡」、「我就是覺得妳說謊,我就是要罵,司法不公也是事實」、「平常一兩年跟爸爸見一次面,要不到提款卡不理他,要遺產一直煩阿公,利用龍○妤,也只有妳做的出來」、「幸好我的拳頭是有選擇的,打在大便上,手會很臭,所以我不打」 4 112年7月24日 「這麼凶,一點也看不出妳有畏懼我」、「我才畏懼妳勒」、「妳真的蠻屌的,偽 造證據都敢」、「應該不是妳,應該是王酒衰」、「我也沒有被起訴妨礙名譽的刑事罪刑」、「我拜關公的啦!義薄雲天」、「王九衰,我不知道他拜哪個顯屬無稽的,真正糾衰」、「有種就來對簿公堂,我怕你個小訟棍」、「到法庭一切講道理,講證據」、「捏造證據是小人才會做的」、「講事實,講道理,我有錯,我一定認錯」、「偽造證據,妳就自做自受」 5 112年8月4日 「提醒妳,妨礙債務是刑事罪!!!」、「妳在民有派出所還蠻有名的,一定會依照法定程序受理,一都會依法處理,妳不需要擔心」、「按照調解筆錄,妳8月二,四不能帶龍○妤吃飯囉!」、「妳跟妳媽媽的英文比龍○妤還爛,要怎麼輔導龍○妤?」、「我是不希望龍○妤去搬水果,還壓斷腳,你好像無所謂」、「龍○妤,可以去美國念名校,妳不同意,她以後只會怨恨妳」、「妳有種就直接帶龍○妤離開我15天,麻煩幫她上一些才藝課程」、「我也很樂見,但是妳根本無法,耽誤女兒,妳最利害」、「連薪資單都看不懂」、「妳違法我就告妳而已,很簡單」、「我是很遵守法律的,不遵守法律的,就會受到法律的制裁,謝謝!」、「有的人只想賺錢,信口開河,錢賺到就好,面目可憎啊啊啊啊啊啊!」、「違法就是違法,法律會給妳制裁,請那個歪揪衰是沒有用的」 6 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日 「每天說謊」、「制服不還啊!」、「送龍○妤上學不要遲到」、「送一次就遲到」、「簽約簽了不認啊!」、「妳的話當放屁就好了」、「我用妳的錢嗎?是妳一直用我的錢」、「看不起妳全家啦!說謊世家」、「打人說沒打啊!」、「加重誹謗罪啊!」、「我講了快一個月了,龍○妤的制服妳要不要還我,又不是妳買的,也不用妳送她上學,妳拿她制服是要假日穿嗎?」、「不要逼我,妳構成竊盜罪」、「去拜佛,佛會逞罰妳」、「做高利貸害人,妳會有報應」、「簽約不認啊!拿我4萬塊」、「做代購拿我幾百萬」、「錢那麼好賺啊!」、「拿我幾百萬,還說謊」、「混蛋東西,要不要提款卡,不理老爸」、「真的是混但」、「錢不是重點,就要教訓妳這愛說謊的人」、「說謊一把照,不還錢一把照,唾棄妳這東西」、「簽約都可以不認,我看妳認什麼,沒信用的東西」、「妳這不守信用的東西,一輩子完蛋」、「上法庭繼續說謊,瞧不起妳」、「○妤(真實姓名詳卷)媽媽,妳出了半毛錢給○妤嗎?」、「拜廟說謊,神名都知道」、「沒出錢,別給我廢話」、「完全不出錢,廢話一堆」、「妳媽媽很愛住我們家」、「妳也蠻愛的,拿了幾百萬」、「簽約不認啊,拿我4萬塊,看妳不起」、「把妳們一家人說的話當放屁就好了」、「真的是瞧不起說謊的人」、「高利貸害人會有報應」、「自己簽的約,都可以不認,妳講的話當放屁就好」、「制服妳出了半毛錢嗎?還拿龍○妤的制服」、「妳出了○妤半毛學費了沒,○妤媽媽勒,好笑!」、「妳對這個家,一毛都沒有付出過」、「住我家勒,妳好意思」 7 112年12月16日 兩個廢物母女」、「廢物」、「說謊不敢承認的廢物」、「簽約當屁,我就當妳是個屁」、「說謊啊!去拜神明啊!」、「我操妳媽的B了,很會寫聯絡簿是吧!妳拿走多少學校的東西,妳沒付錢的」、「簽約了都不認啊!我把妳話當放屁」、「妳說的話,就是跟屁沒兩樣」(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