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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勵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同為新北市林口區之林口世大運選手社會住宅(下稱林口社宅)住戶,雙方因該林口社宅事務意見不合,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林口社宅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群組「林口選手村社宅公共事務群」,以暱稱「代表會主席-乙○○」,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群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侮辱言詞及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罪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訴及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翻拍照片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略以:如附表一所載內容雖然是我發言,但我沒有加重誹謗以及侮辱告訴人的意圖,僅是因匿名帳號在群組上對我作人身攻擊,我才會反擊,之所以我會認為匿名帳號是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之前曾經有在社區群組匿名發言與其他住戶產生口角,再提出該對話截圖對其他住戶提告的紀錄,因此我才會為上開發言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接續於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林口社宅之Line群組「林口選手村社宅公共事務群」,以暱稱「代表會主席-乙○○」,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群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依照被告的答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的解釋,本案的主要爭點為:1、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是否屬誹謗罪所規範之具體事項或具體事件的範疇?2、被告於Line「林口選手村社宅公共事務群」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是否以該當刑法第309條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

1、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均非屬具體事項或具體事件,僅屬侮辱性言論:

(1)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誹謗罪是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文義觀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2)觀之如附表一所示言論,雖被告以「整天造謠撒謊」、「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等詞謾罵告訴人,似有對告訴人「是否是個說謊的人」或是「喜歡使用匿名帳號發言的人」為指摘,然被告並未特定告訴人是在何時、針對何事說謊,也沒有特定告訴人是在何處冒用圖片或住戶資料,無從確認該事實的真假,而依照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的表意脈絡,被告於Line上群組發布該等言論,起因於其與告訴人間的夙怨,可知該等言論主要是針對告訴人的人格評價及謾罵,因此被告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即應合併評價為侮辱性言論方屬妥適。因此被告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的行為,自不該當誹謗罪的構成要件。

2、被告於Line「林口選手村社宅公共事務群」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不構成刑法第309條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

(1)「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因此,依照上開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所要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①依照表意脈絡,審酌行為人個人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來確認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僅意在侮辱被害人,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的名譽;②再審酌該等言論是否確實損害被害人的真實社會名譽【即對於社會名譽的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而非僅是影響被害人社會名譽中的虛名(於此情形被害人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或名譽人格【即該言論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③最後衡酌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依社會共同生活地一般通念,該等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且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的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有須優先保護的情形。

(3)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大專畢業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可認被告對於其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例如「整天造謠撒謊」、「符合你的獐頭鼠目」「你不就安心的癩痢狗?」、「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天狼狽為奸,招搖撞騙的」、「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甲○○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等言論,在臺灣社會上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低他人人格的意思,然觀之其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的緣由,起因於其與告訴人因林口社宅管理事務產生的糾紛,且有不明暱稱之人於Line上群組發布不利於被告的言論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佐(見偵卷第11至17頁),可見被告發布該等言論,是肇因於其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的失言及衝動,並且意在透過該等言論反駁告訴人的不實指控,而非僅純然侮辱告訴人;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發布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111年10月6日某時許、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及111年12月28日13時51至54分許,並非密集發布,且內容不長,侮辱性言論的攻擊情狀不算嚴重,且該群組未限制告訴人發言,告訴人亦得隨時透過自身發言對抗上開言論以消除該等言論對告訴人產生的負面效應,而告訴人於警詢亦供述略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造成我的病患、同事都在問我這件事,導致我受有精神壓力等語(見偵卷第10頁),由告訴人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之友人在見聞上開言論後,會向告訴人詢問被告上開言論的真實性,而給予告訴人以言論反駁的機會,足見上開言論並未真正使告訴人社會名譽下降或受損,益證該等言論僅有影響告訴人社會名譽中的虛名,而未對告訴人的真實社會名譽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

(4)基此,被告客觀上雖然有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的事實,而該等言論雖俱屬侮辱性言論,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客觀上,告訴人的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均如前述,因此被告上開行為,依照憲法判決的意旨,自不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事證所示內容,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的行為,主觀上僅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及客觀上告訴人因上開行為導致其真實社會名譽受有損害的事實,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是依照現存證據即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本件自應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詳細內容詳卷) 1 111年11月29日某時 「整天造謠撒謊,你回家是要怎樣面對家人、教育小孩?符合你的獐頭鼠目」、「你不就安心的癩痢狗?」 2 111年10月6日某時 「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天狼狽為奸,招搖撞騙的,搞到沒人相信,四群封殺,還能騙多久?」 3 111年12月16日某時 「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不然以後保外就醫,挺麻煩的」 4 111年12月28日13時51、53、54分 「甲○○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甲○○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甲○○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9號卷(下稱偵字第30069號卷)第27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案偵察宗(下稱偵字第30069號刑偵卷)第9至11頁 2 【告證2】林口社宅住戶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偵字第30069號卷第49至52頁 3 【告證3】林口社宅住戶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偵字第30069號卷第53至63頁 4 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截圖 偵字第30069號刑偵卷第13至17頁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