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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勳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就被告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與告訴人甲○○之間有勞資以

及財務糾紛,因為雙方商談不順發生爭執導致情緒失控,而有本件犯行,其犯罪並非出於預謀,犯罪的動機與目的並非可惡。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並未使用足以造成嚴重傷害的武器,手段尚非惡劣。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幸

好傷勢並非嚴重。但被告的行為同時也造成告訴人心裡害怕,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的心理創傷。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然因告訴人並未到庭,以致於無法洽談和解事宜。但被告有為自己錯誤行為承擔責任的勇氣,犯後態度不差。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而被法院

判刑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其自承為大專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本更應該理性從事,又目前從事自營商,需撫養3個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98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因勞資糾紛而生齟齬,雙方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2時許,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左側眼眶瘀青、左手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有喝酒,還有咬伊,伊只是將告訴人推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經過。 3 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