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銀波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銀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及白色信封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銀波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因上開土地遭王志萍以違建物占用,林銀波即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前,向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拆除大隊)提出檢舉,新北拆除大隊之公務員張覺中遂於111年4月28日前往上開地點現場勘查,林銀波為求加速前開違建物拆除作業進度,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同日11時45分許,利用陪同張覺中進入違建建物勘查之際,強行交付裝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白色信封袋與張覺中,張覺中無法推辭,雖持上開信封袋離開後,隨即於同日12時45分許,將上開信封袋報請新北拆除大隊政風室辦理,方知上情。案經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行賄對象張覺中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當日到場執行職務之徐惟岡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證述均相符,且有被告之111年4月記事本翻拍照片、扣案白色信封袋及現金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三重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派車單、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張覺中000年0月00日出差申請表單、出勤紀錄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張覺中門號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門號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法務部廉政署留存筆錄、留存物品目錄表、收據等附卷可參,另有扣案之現金6000元及白色信封袋1個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如未經相對之公務員達成合意,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是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縱行賄者提出賄賂,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又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已獲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因此,縱使行賄者基於行賄之意思提出賄賂予受賄者,但受賄者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因缺乏行賄、受賄間之意思合致,仍不能認為該當於交付賄賂犯行,惟應可成立行求賄賂之犯行。查本件證人張覺中本無收賄之意,係被告將現金6,000元裝入信封袋後,強行交付予張覺中,張覺中發現後返回辦公室旋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並通報政風室,參以前揭說明,張覺中並無收受受賄賂的意思,則應僅論以被告行求賄賂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考量其行為實屬不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賄金額未達5萬元,有扣案現金、信封照片及法務部廉政署留存筆錄、留存物品目錄表、收據等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僅係為求公務員執行職務加快速度而小額行賄,其情節應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71條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能盡速完成違建物拆除作業程序,竟對於公務員就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損及公務員之廉潔,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行賄金額尚低,情節輕微,且被告於行為時年近70歲,年事已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均屬輕微,其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已退休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暨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負擔,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另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爰斟酌全案情節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六、扣案之現金6,000元及白色信封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張覺中並無收賄之意思,所有權未移轉),且均係供其本件行求賄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