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誌忠(已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誌忠明知汽油為易燃物品且具揮發性,些許火苗即足以引燃物品,仍因經濟狀況欠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隨行之其姪即同案被告沈義傑(已歿,所涉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手機撥打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提供之叫車服務專線,該公司即派由車隊中不知情之司機即案外人徐永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承接搭載被告曾誌忠與同案被告沈義傑之服務,被告曾誌忠並於乘車過程中指示案外人徐永盈開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於同日20時45分許,本案計程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巷口時,被告曾誌忠以支付案外人徐永盈新臺幣(下同)300元為代價,要求案外人徐永盈在該處等候,並與同案被告沈義傑共同下車。嗣被告曾誌忠即自行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五股珠寶銀樓」(下稱本案銀樓),向經營本案銀樓之告訴人陳文貴及其配偶佯稱有購買金飾之意,待告訴人陳文貴將金飾放至櫃檯上供被告曾誌忠挑選時,被告曾誌忠遂向告訴人陳文貴等人恫嚇要求交付金項鍊,否則將潑灑汽油點火等語,並立即自隨身背包中取出裝有95汽油之寶特瓶,朝本案銀樓櫃檯與櫃檯前地面潑灑汽油,再伸手至口袋中欲取出打火機進行引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告知,使告訴人陳文貴等人心生畏懼,告訴人陳文貴等人遂立即上前共同將被告曾誌忠壓制在地,嗣警方據報到場,自被告曾誌忠身上扣得上開汽油1瓶、打火機1個、手套1雙,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0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業於115年4月29日死亡乙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蕭中正醫院115年6月26日蕭醫字第11506026002號函、115年6月26日所開立上載被告於115年4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4至30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