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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阿賢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5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3樓住處內,與乙○○發生口角糾紛,為避免乙○○持手機錄音及報警,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壓住乙○○身體後,搶走乙○○之手機,並對乙○○恫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幹你娘」、「去死」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使用手機之權利,並使乙○○畏懼其生命、身體遭受侵害,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乙○○趁隙撿起前開手機躲進廁所欲以另一支手機報警,甲○○復承前強制犯意,以螺絲起子撬開廁所門後,闖入廁所將乙○○上開2支手機搶走往地上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手機損毀照片、錄音檔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告訴人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強制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之強制、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是被告前揭強制、恐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對於家庭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竟因衝動而犯案,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併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服務業、現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本願原諒被告,惟因認被告未依協議履行而不願宥恕被告(詳和解協議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68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