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金泉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之住戶,因信件收發問題,於民國111年6月13日9時許,前往上開社區1樓警衛室,欲找保全林益堅理論。適社區住戶邵明月於同(13)日9時55分許,在上開社區管理室繳交管理費,陳金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身體撞擊邵明月後,舉起其攜帶外出之菜刀1把作勢攻擊邵明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邵明月,使邵明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邵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邵明月、證人即社區保全林益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菜刀1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社區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扣案菜刀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信件收發問題,率對在場與其無夙怨之告訴人進行肢體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5號卷第38頁),暨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情緒控管不佳而犯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增進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