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永平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永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永平與告訴人朱明豪因房屋搬遷問題而有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租屋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額表淺撕裂傷0.5公分、左臉(5.5公分)、頸部(2.5公分)、左上臂(4.5公分)及左前臂(1公分,共3處)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證人朱林秀英於警詢之證述、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當時與告訴人均在其租屋處,且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與其母親朱林秀英進來我房間搶我的錢,告訴人完全沒有講任何話就推我,我無法站起來,他是走出我房門時自己撞到才受傷,我根本沒有力氣傷害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自認係為其母親出氣,係為尋釁而侵入被告住處,性質上屬無正當理由,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行進入被告租屋處,故被告為防衛自己而為阻止告訴人侵入,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等節。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母朱林秀英為房客與房東之關係,雙方前因
房屋搬遷問題有糾紛而關係不睦,於前揭時間,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朱林秀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4695卷第6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291至301頁),且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24695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3日12時許跑去
被告房門問他何時要搬走,過程中我們有些不愉快,他說什麼法院判他不用搬走,我請他拿出證明,他拿不出來就暴怒,抓我的眼鏡扭打起來,我媽有在一旁把我們拉開勸架。他傷害我的過程是他暴怒後抓我的手,然後抓我眼鏡,讓我眼鏡掉了還割傷我的前額、左臉頰、頸部跟雙手都有多處抓傷,他拿周圍的東西(棍、桿類的東西)當工具等語(見偵24695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證人朱林秀英於警詢時則證稱:
我於112年3月13日12時許跟我兒子即告訴人去找被告,問他是否有找到房子並通知他後天要搬走,並告知他搬走時房間整理乾淨,他就生氣,並且說法院說他不用搬走,也拿不出證明,就拿鐵棍子攻擊到我的嘴唇,並攻擊我兒子,我兒子就叫我到一旁讓他處理,後來我就報警了。被告意圖拿鐵棍與徒手攻擊我兒子,他用手抓我兒子眼鏡,造成我兒子額頭、臉頰、左手臂、雙腳腳踝受傷,但我不確定被告有無用鐵棍攻擊到我兒子,因我兒子有抓住他不讓他攻擊,我兒子沒有攻擊被告,只有壓住被告不讓他攻擊我,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偵24695卷第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那天我叫被告搬家,不然要給房租,因為他不肯,我就開他的門,在他門口,他就要打我,他準備一枝小棍子打我,我的嘴唇被打腫,我兒子就趕快下來幫忙,然後他就跟我兒子兩個人打起來,就這樣開始一直扭打,打到我兒子的眼鏡被他打掉。我兒子一開始沒有跟我去,是我先去被告的房間,被告在門裡面,我靠在被告的門,我兒子聽到我被打才下來的。我兒子問被告為什麼要打我媽,打得我拉也拉不開,我兒子也進不去被告房間,就是在他門口裡面一點點,因為房間也蠻小的。被告坐著,我兒子站著,房門口半開,兩個人打到連椅子都倒下去,被告沒有用鐵棍或枴杖打我兒子,我看不到他們兩個正面,只有看到我兒子的背影,被告力氣很大,但有中風,當時他也站不起來,他那個房子很小,兩個人扭打過程我真的看不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2至301頁)。是告訴人就案發當時被告是如何對其做出傷害行為,僅於警詢時證稱是遭被告抓手、抓眼鏡,此部分尚與證人朱林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應堪認定。然告訴人指訴被告先暴怒抓眼鏡等情,則因證人朱林秀英證稱看不到2人扭打過程等語,而無補強證據。另外,被告有無拿工具攻擊等重要事實,告訴人之指訴則與證人朱林秀英於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已有瑕疵可指,尚難遽信。參照上開說明,無從認為被告有先攻擊告訴人或使用工具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⒉被告固然有徒手抓告訴人的手及眼鏡,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如非不必要衝突之製造者,其是否能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查:
⑴證人朱林秀英於警詢時即證稱告訴人有壓住被告等語,於本
院審理中更證稱:被告當時坐著,告訴人就是在被告門口裡面一點點站著,房門口半開,兩個人打到連椅子都倒下去,當時被告也站不起來等語,此情已與被告所辯當時告訴人推我,我無法站起來等語相符,再參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一上肢及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以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589079號函檢附之被告最近一次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63至208頁),且被告身高163公分,體重81公斤,既往病歷有中風,右側肢體無力等情,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12月7日健康檢查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35至239頁),而告訴人身高168公分,體重68公斤,自行步行入院驗傷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4月9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21082號函檢附之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1至216頁),衡情以當時被告及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亦未完全打開房門,當無允許告訴人入內之意,而觀2人相對位置及2人身高、肌力之差距,倘非告訴人主動接近在房門內之被告且有壓制被告之動作,則被告在半開之門內坐著,實難以徒手攻擊到告訴人臉部,而導致眼鏡掉落。可見告訴人當時舉動確已企圖進入被告房內且有接近壓制被告,顯係對於被告之自由權或身體權之現在不法侵害。且由證人朱林秀英上開證詞可知2人之衝突持續一段時間,其亦無力阻止,故尚無從認為侵害行為業已過去,應仍屬持續中,從而被告辯護人辯稱以當時情境,被告之動作係正當防衛等節,尚非虛妄。
⑵當時告訴人既然進入房內壓制被告,則被告為避免告訴人行
為繼續造成侵害,故以徒手抓告訴人的手及眼鏡之行為,實係為阻止告訴人之行為而為反擊,並非積極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堪認屬防衛行為。況被告除此之外,並未有何進一步徒手攻擊其他身體部位,或拿工具攻擊告訴人,也沒有推倒站著的告訴人等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僅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其抓告訴人的手及眼鏡之舉,客觀上亦為防止告訴人繼續進入房內並壓制自己之有效防衛手段,應認其行為該當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再以當時情況混亂,以被告體重較重,上肢及下肢無力而難以起身之情況觀之,被告當下出於防護自己而阻擋告訴人繼續為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應符合正當防衛且未過當。況被告並非出於權利濫用,而係基於防衛意思所採取之防衛方法,係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又被告於當時所採取之防衛行為,既未超越必要之程度,自不得要求被告對於要進入房內壓制自己之告訴人僅能選擇消極躲避,或要求被告在情勢混亂,抓眼鏡、抓手自保時,還要避開告訴人前額等身體部位,不可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或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否則實屬強人所難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之事。
⒊綜上,被告僅有抓告訴人的手及眼鏡之行為,縱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亦係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所為適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而無防衛過當之情事,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核屬不罰。
㈢故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有主動攻擊、拿工具攻擊部分尚有瑕
疵,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且所採取之手段,亦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之過當防衛情形。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