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真
徐吉雄第 三 人即 參與人吳蒨代 理 人 吳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
41、5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徐吉雄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吳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其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9)及同段60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均沒收。
事 實吳真推符合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承購條件的徐吉雄出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並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取得新北市政府第一類合宜住宅承購資格證明,因而取得板橋浮洲地區合宜住宅優先承購人之資格。之後徐吉雄於101年9月17日與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4樓,下稱日勝生公司)簽訂「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A3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徐吉雄以新臺幣(下同)9,671,279元之價格向日勝生公司購買「日勝幸福站」A3區編號B02棟20樓住宅1戶(權狀坪數45.37坪,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99)及地下2樓停車位1位(編號215)(以上合稱本案房地),接著由吳真代徐吉雄,以其母親吳徐秀鳳及姊姊吳慧之名義按本案買賣契約書附件七「繳款期別明細表」之約定出資給付簽約金及各期工程期付款,並由吳慧以吳徐秀鳳所有之房地(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為標的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內湖分行申貸1千萬元,並由吳徐秀鳳擔任貸款保證人,待1千萬元撥款後,吳慧在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臨櫃領款735萬元並交給被告徐吉雄用以支付本案房地金融機構貸款及交屋保留款,徐吉雄之後於106年10月16日經由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本案房地(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之1)所有權。未料吳真為規避徐吉雄於同年10月2日所簽署之「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載「本人所有上開合宜住宅房地,願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10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之約定(下稱本案10年閉鎖期約定),以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竟與徐吉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吳真與徐吉雄均明知吳徐秀鳳對徐吉雄並未有任何借款債權,先由徐吉雄與不知情之吳徐秀鳳、吳真女兒吳蒨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再由徐吉雄簽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並交與吳真,而共同製造吳徐秀鳳將其對徐吉雄的借款債權讓與吳蒨,吳蒨因此取得對徐吉雄的借款債權之假象。
二、吳真為降低社會大眾於將來的強制執行程序應買拍賣標的物即本案房地之意願,遂於107年1月8日與徐吉雄簽立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實特約事項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製造徐吉雄出租本案房地與吳真且租賃期限20年,吳真並以其對徐吉雄的200萬元債權抵銷其應付給徐吉雄的20年租金共200萬元之假象,並與徐吉雄於同日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提出內容不實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使不知情之本院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依其等所請而當場公證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僅使該租賃契約得以適用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迫使將來可能的得標人必須繼續出租本案房地至租賃期滿為止且無法向吳真收取任何租金,另讓法院司法事務官會依照本案房地使用現況,在拍賣公告上記載「不點交」,吳真並因此取得本院民間公證人詹孟龍製作之公證書1份。
三、吳真以吳蒨之名義於107年1月5日具狀謊稱吳蒨對徐吉雄有9千萬元本票債權且屆期未獲清償云云,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使本院民事庭承辦司法事務官就吳真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為前開記載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12日將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7年度司促字第1130號支付命令(下稱本案支付命令)即公文書,復核發本案支付命令與吳真,再於同年3月3日核發本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吳真,吳真因此取得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庭處理非訟案件之正確性。
四、吳真以吳蒨名義於107年3月15日以登載不實事項之本案支付命令即公文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房地而行使之,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開啟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於同年5月24日9時20分許督同執達員在本案房地實施查封之執行程序時,吳真出面向執行書記官謊稱:本案房地由其承租云云,經執行書記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上開吳真謊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即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處理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之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就上開吳真謊稱之不實事項為形式審查後將「不動產(含B2-215車位)出租給吳蒨,租期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26年10月31日止,總租金新臺幣200萬元已經支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7年7月20日新北院輝107司執火字第31273號第一次拍賣公告即公文書之附表使用情形欄內,且決定本案房地拍定後不點交,亦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處理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
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8月14日15時0分許,公開第一次拍賣本案房地,因無人應買且債權人未承受,承辦司法事務官乃改定同年9月11日15時0分許行公開第二次拍賣,並將上開第一次拍賣公告之附表使用情形欄內之不實事項,再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7年8月14日新北院輝107司執火字第31273號第二次拍賣公告即公文書之附表使用情形欄內,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處理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9月11日15時0分許,公開第二次拍賣本案房地,無人應買,但吳真以債權人吳蒨之代理人身分當場表示願以本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准予承受,承辦司法事務官遂核定由吳蒨得標,經吳真繳清本案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執行費後,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8年2月23日核發本案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與吳蒨,中華民國(管理單位:內政部營建署,現改名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並陷於錯誤而未行使以徐吉雄承購本案房地及車位原價85%買回之優先承購權(下稱本案優先承購權),吳真因此以吳蒨名義詐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之財產利益,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處理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吳真及徐吉雄(下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24-32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24-325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二人辯稱如下:
1、被告吳真辯稱:
(1)我相信法院法扶人員之說明及建議即「外部關係上被告徐吉雄為所有權人,自然有權與你合法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如對被告徐吉雄有債權存在,也可以聲請對房屋強制執行」是合法的,所以才代理參與人吳蒨聲請對本案房地強制執行,故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
(2)本案10年閉鎖期約定只有債權效力,沒有物權效力,故我代理吳蒨聲請對本案房地強制執行時,中華民國係無從行使本案優先承購權,即未受有損害。是以,我並無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3)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金額9千萬元可以分為原因關係3千萬元及違約金債權6千萬元,而我母親吳徐秀鳳曾告訴我其中1800萬元新債權已交付完成,1200萬元舊債權,如按民間利率月息1分計算(即年息12%,則70年代迄今之利息為5760萬元<1200萬元×12%×40年=5760萬元>),因此,原因關係3千萬元債權之懲罰性違約金縱定為6千萬元,亦不為過。
(4)我只是凡夫俗子,豈能於103年11月即未卜先知「被告徐吉雄會被倒帳,亦欠人不少債務,並為了以強制執行手段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而開始製作假債權」。
(5)由吳徐秀鳳、吳蒨及被告徐吉雄簽立的104年7月31日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1200萬元舊債權,其中400萬元債權在多年後證明屬實。
(6)104年7月合宜住宅因地震而導致地下室龜裂,爆發安全疑慮,我即強力主張無息退戶,然卻未獲得徐吳秀鳳的同意,若謂我為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而製造假債權,是否與情理相悖。
(7)我僅就本案支付命令所載金額的其中一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金額即1432萬元並未超過現存有據的債權金額17,318,500元,即不得謂該執行金額債權為假債權。
(8)被告徐吉雄為了擔保原因關係的3千萬元債權之償還,主動簽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9千萬元本票(其中6千萬元應屬違約金性質),以表示其償還之誠意及能力,並登載於104年7月31日債權讓與協議書第8條,用為新、舊債務之擔保,並非製造假債權。據此,原因關係3千萬元及違約金債權6千萬元不是假債權,我所為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2、被告徐吉雄辯稱:我與吳蒨之間的債權不是假債權,是真借貸,我跟被告吳真沒有串通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徐吉雄購置本案房地並由吳徐秀鳳及吳慧出資給付簽約金、各期工程期付款、金融機構貸款及交屋保留款,之後被告徐吉雄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後簽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並交給被告吳真,嗣被告吳真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並以吳蒨代理人之名義聲請開啟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最後由吳蒨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
(1)被告徐吉雄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並於101年6月25日取得新北市政府第一類合宜住宅承購資格證明,因而取得板橋浮洲地區合宜住宅優先承購人之資格,之後順利於同年9月17日與日勝生公司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以9,671,279元之價格向日勝生公司購買本案房地,被告徐吉雄因而於106年10月16日經由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等情,業據被告徐吉雄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6741號卷<下稱偵字第26741號卷>第16頁),並有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下稱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本案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新北市政府第一類合宜住宅承購資格證明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741號卷第11頁、第91頁、第369-397頁、第449頁)。
(2)被告徐吉雄購置本案房地之簽約金、各期工程期付款、金融機構貸款及交屋保留款來源為吳徐秀鳳及吳慧
A.被告吳真於警詢時供稱:當下我二舅(被告徐吉雄)因有抽到這間房屋(本案房地),向吳徐秀鳳表示他無力負擔買房費用,所以吳慧、吳徐秀鳳提供資金與徐吉雄購買房屋(本案房地)等語(見偵字第26741號卷第102頁),其於偵訊時亦供述:因為徐吉雄付不起房屋(購屋款),就是我們在出錢;從頭到尾都是我們在繳(購屋款),我很確定徐吉雄一毛錢都沒出,才去找我母親等語(見偵字第26741號卷第197頁)。
B.被告徐吉雄於102年至106年間用以支付本案房地簽約金、各期工程期付款之資金來源為吳慧及吳徐秀鳳一節,業經被告徐吉雄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6741號卷第17頁),並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11年3月30日武昌營密字第11100011941號函檢送之日勝生公司指定被告徐吉雄付款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交易文件、票據影本及客戶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6741號卷第151-159頁)。
C.證人吳慧於106年9月22日以吳徐秀鳳所有之房地(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為標的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內湖分行申貸1千萬元,並由吳徐秀鳳擔任貸款保證人,待1千萬元撥款後,吳慧在台新銀行板南分行臨櫃領款735萬元並交給被告徐吉雄用以支付本案房地金融機構貸款及交屋保留款等情,業經證人吳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45-348頁),並有台新銀行112年7月27日台新個資字第1120027603號函檢送之106年9月26日取款憑條、同銀行112年8月28日台新個資字第1120000079號函檢送之房屋抵押借款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第191-211頁)。
(3)被告徐吉雄於104年7月31日簽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並與不知情之吳徐秀鳳、吳蒨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此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及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6741號卷第43頁、第173-176頁),復因證人吳蒨於偵訊時證稱其不知道為何會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見偵字第26741號卷第10頁),參之係由被告吳真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詳下述),堪認被告徐吉雄簽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後係直接將本票交給被告吳真。又據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記載,吳蒨於104年7月31日取得對被告徐吉雄的本票債權,本票債權金額為9千萬元,因本票到期日為106年7月30日,故被告徐吉雄於106年7月30日屆至後應給付吳蒨9千萬元。
(4)被告吳真以吳蒨之名義於107年1月5日具狀稱吳蒨對被告徐吉雄有9千萬元本票債權且屆期未獲清償等語,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檢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本院民事庭承辦司法事務官就被告吳真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為前開記載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月12日將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前開記載,登載於本案支付命令,並核發本案支付命令與被告吳真,且於同年3月3日核發本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被告吳真等情,業經被告吳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6741號卷第102、195頁),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案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6741號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
(5)被告吳真以吳蒨名義於107年3月15日以本案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房地,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開啟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於同年5月24日9時20分許督同執達員在本案房地實施查封之執行程序時,被告吳真出面向執行書記官稱:本案房地由其承租等語,經執行書記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上開被告吳真所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之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就上開被告吳真所稱事項為形式審查後將「不動產(含B2-215車位)出租給吳蒨,租期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26年10月31日止,總租金新臺幣200萬元已經支付」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7年7月20日新北院輝107司執火字第31273號第一次拍賣公告之附表使用情形欄內,且決定本案房地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業經被告吳真於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字第26741號卷第102、195頁),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查封筆錄、指封切結(不動產)及前開本院第一次拍賣公告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6741號卷第123-124頁、第125-127頁、第129-130頁、第137-138頁)。
(6)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8月14日15時0分許,公開第一次拍賣本案房地,因無人應買且債權人未承受,承辦司法事務官乃改定同年9月11日15時0分許行公開第二次拍賣,並將上開第一次拍賣公告之附表使用情形欄內之事項,再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7年8月14日新北院輝107司執火字第31273號第二次拍賣公告即公文書之附表使用情形欄內。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9月11日15時0分許,公開第二次拍賣本案房地,無人應買,但被告吳真以債權人吳蒨之代理人身分當場表示願以本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准予承受,承辦司法事務官遂核定由吳蒨得標,經被告吳真繳清本案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執行費後,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8年2月23日核發本案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與吳蒨,吳蒨因此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等情,此有前開本院第二次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承受)、前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6741號卷第139-142頁、第143-144頁、第149頁),復經查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273號卷宗確認無誤。
2、被告吳真係以符合承購資格的被告徐吉雄出名購置本案房地
(1)被告徐吉雄就其購置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目的及用途,前後所述不一。詳述如下:
A.被告徐吉雄於偵訊時供稱:我會買這個房屋(本案房地)是因為我認為會增值,我有跟吳徐秀鳳講好,過10年之後再賣掉合宜宅(本案房地);申請時就跟吳徐秀鳳講好(購)屋款及使用收益皆由吳徐秀鳳繳納及處理,我還跟吳徐秀鳳約定好10年後將房屋出售,再把錢還給吳徐秀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6741號卷<下稱偵字第26741號卷>第348頁)。
是被告徐吉雄於偵訊時係供稱購置本案房地之目的是「置產」,且於申請購置本案房地時就已與吳徐秀鳳約定好在交屋後由吳徐秀鳳使用收益本案房地,並於本案10年閉鎖期屆至後由被告徐吉雄將之出售獲利,然後將出售款用以清償跟吳徐秀鳳借貸之購屋款。
B.被告徐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當初因為我看上這個(本案房地)房價很低,而且我沒有房子,我買的時候是要住的,但我忘記是要自己住還是要給別人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但於同次程序卻改稱:我當初買是要置產,我看上這個房子(本案房地),但我覺得這個房價很難預估,本來買了是要做長期置產,不是要做短期價差,我還沒想到我房子(本案房地)過戶後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述購置本案房地之目的為「居住」,但卻不知道是要「自住」還是「給他人住」,不僅與其上開偵訊時所稱之購置目的相悖且與常情不符,蓋購置不動產前通常會想清楚購置目的為「自住」、「給他人住(例如買給父母或子女住)」、「看好房價短期有可觀的上漲幅度,可以在短期持有不動產後出售獲利」或「看好房價長期上漲,因此在長期持有不動產後可以出售獲利」,況本案房地購買金額近千萬元,金額非低,怎麼會連購置目的都沒想清楚就申請購置;後被告徐吉雄雖改稱是「置產」,但就本案房地在交屋後之用途則是表示沒想到,亦與其上開偵訊時所稱「申請購置時已與吳徐秀鳳約定好用途」不一致。
C.被告徐吉雄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卻再度改稱:當時是想要自己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與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購置本案房地之目的均有異。
(2)被告徐吉雄從未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地且也未曾持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而係交給吳徐秀鳳,並於本案房地交屋後與被告吳真簽立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但不負責本案房地修繕
A.被告吳真於107年1月8日與被告徐吉雄簽立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吳真向被告徐吉雄承租本案房地,該租賃契約書之特約事項並約定被告吳真對被告徐吉雄有200萬元債權並用以全額抵償其應付給徐吉雄之20年總租金完畢,被告吳真與徐吉雄於同日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提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使本院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依其等所請而當場公證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吳真因此取得本院民間公證人詹孟龍製作之公證書1份等節,業據被告吳真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字第26741號卷第100-10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前開公證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6741號卷第55-57頁、第67-69頁)。
B.被告徐吉雄於本案房地交屋後就立即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給吳徐秀鳳保管,並由被告吳真負責處理本案房地裝潢事務,且由被告吳真及其配偶林美珠、吳徐秀鳳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地,被告吳真亦負責本案房地之修繕,被告徐吉雄從未住過本案房地,且不負責本案房地修繕等情,業據被告吳真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徐吉雄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字第26741號卷第100-101、199、293頁、第348頁)且互核相符。
(3)綜合前述,被告徐吉雄對於購置本案房地之目的及用途,前後所述不一,並與常情相違,則被告徐吉雄是否真的是為自己購置本案房地,已非無疑;復在購置預售屋前通常會評估個人資金是否足以支付購置預售屋的自備款、將來倘要申辦房貸,個人每月現金收入是否足以支應每月應繳納之房貸本息,但被告徐吉雄購置本案房地之購屋款卻全部來自於吳慧、吳徐秀鳳,換言之,被告徐吉雄在購置本案房地之前根本沒有足夠資金可以買房,更加讓人懷疑被告徐吉雄根本不是為自己購置本案房地;再被告徐吉雄從未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地且也未曾持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反而是被告吳真及其家人才是本案房地實際居住者且由其母親吳徐秀鳳持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亦即購置本案房地之實際受益者為被告吳真及其家人,又前已敘明被告徐吉雄購置本案房地的資金來源為被告吳真的母親吳徐秀鳳及姊姊吳慧,此外,出面與被告徐吉雄訂立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房地租賃契約書者為被告吳真,被告吳真並負責本案房地強制執行程序的各項關於債權人之事務,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即實際出面處理與本案房地相關事務者均為被告吳真,衡諸我國社會常見的借用關係親近的親友名義購置不動產的借名登記實務,參以被告吳真於偵訊時供述:因為徐吉雄付不起房屋(購屋款),就是我們在出錢,所以實際上房子是我們的,我們怕房子被人強制執行,且債權讓與給我女兒(吳蒨),為了保障我女兒權益,我只好去強制執行;我有問法扶律師,我要與徐吉雄成立租賃契約,對我比較有保障,因為買賣不破租賃等語(見偵字第26741號卷第197、295頁),則被告吳真係以被告徐吉雄的名義購置本案房地一情,實堪認定,且因被告徐吉雄僅係出名購置本案房地,且因被告二人簽立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目的是要降低他人在強制執行程序拍定本案房地之意願,可徵被告二人簽立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契約,其上所載特約事項為不實內容。
3、被告吳真據以聲請本案支付命令所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為自始無效債權
(1)據被告吳真於偵訊時所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債權為吳徐秀鳳將其對被告徐吉雄的借款債權轉讓給吳蒨後,吳蒨因而取得對被告徐吉雄之借款債權(見偵字第26741號卷第198、293、441頁)。然被告徐吉雄及吳真、證人吳蒨及吳慧就吳徐秀鳳對被告徐吉雄的借款債權金額、借款原因等節所稱,有下列不一致之處,參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高達9千萬元,金額巨大,倘若吳徐秀鳳對被告徐吉雄真的有金額如此巨大的借款債權,不應有下列不一致之處,本院因認吳徐秀鳳對被告徐吉雄並無借款債權存在:
A.被告徐吉雄於警詢時供稱:其實吳蒨不是我的債權人,實際上我的債權人是我大姊吳徐秀鳳,因為我做生意失敗,我大姊有借給我約5千萬元的現金幫助我周轉,然後我還有其他欠款,怕名下這一棟房子被法拍,所以才透過法院公開拍賣的方式把房子賣出去,讓吳蒨去競標得標;這張本票(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是真實的債務關係,但我是欠好幾個親友錢,最後才把債權統整在吳蒨名下等語(見偵字第26741號卷第180-181頁),與其於偵訊時所述:我向吳徐秀鳳借款3千多萬元,6千萬元是保證3千萬元之債務,金額是我跟吳真討論完才寫上去等語(見偵字第26741號卷第348頁)相異,蓋被告徐吉雄就簽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時,吳徐秀鳳對其已有的債權金額為5千萬元抑或3千萬元等節,前後所述均不同。
B.被告吳真於111年7月20日偵訊時供稱:當時事實上的債權是3千萬元,但是徐吉雄簽了9千萬元的本票給我們,其中6千萬元是違約金,要給我母親安心用等語(見偵字第26741號卷第293頁),與其於111年11月18日偵訊時所述:舊債務(截至103年止,吳徐秀鳳借給徐吉雄的債權金額)是1,200萬元,不包含買房子的錢;(債權讓與書上面所稱的3千萬元),他(被告徐吉雄)還要預備借款1,800萬元,所以加總是3千萬元,1,800萬元他有另外的用途等語(見偵字第26741號卷第441頁)相異,蓋被告吳真就被告徐吉雄簽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時,吳徐秀鳳對被告徐吉雄已有的債權金額為3千萬元抑或1,200萬元一節,前後所稱有異,亦與被告徐吉雄於警詢時所稱不同。
C.證人吳蒨於偵訊時證稱:徐吉雄當年有要吳徐秀鳳來投資,後來投資都沒了,所以欠吳徐秀鳳3千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26741號卷第303頁),與被告徐吉雄於警詢時所稱被告徐吉雄簽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時,吳徐秀鳳對被告徐吉雄已有的債權金額(被告徐吉雄稱是5千萬元,但證人吳蒨卻稱是3千萬元)及借款原因(被告徐吉雄稱是用途為周轉,但證人吳蒨卻稱是吳徐秀鳳的投資款)等節均不同,亦與被告吳真於111年11月18日偵訊時所述實際借款金額為1,200萬元,1,800萬元是預備借款等語歧異。
D.證人吳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徐吉雄於70幾年間積欠吳徐秀鳳的債務金額有1,200萬元,然後於107年至112年間再積欠吳徐秀鳳1,800萬元,兩者合計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37頁),與被告徐吉雄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被告徐吉雄簽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時,吳徐秀鳳對被告徐吉雄已有的債權金額(被告徐吉雄稱為5千萬元或3千萬元,但證人吳慧卻稱是1,200萬元)相異。
(2)被告徐吉雄簽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的目的為是要讓被告吳真能夠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以規避本案10年閉鎖期約定,讓吳蒨可以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是被告徐吉雄並無要負擔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之真意而屬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且此情形為被告吳真所明知,故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屬無效債權
A.吳徐秀鳳對被告徐吉雄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復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金額高達9千萬元,衡諸常情,被告徐吉雄應無要負擔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之真意,蓋被告徐吉雄既然沒有積欠借款債務,怎麼可能會想要去負擔9千萬元的本票債務,且被告徐吉雄簽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應有用本票債務清償借款債務或擔保借款債務履行以外之目的。
B.被告吳真於本案房地過戶至被告徐吉雄名下後,即與被告徐吉雄簽立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吳真向被告徐吉雄承租本案房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綜合被告吳真於偵訊時所稱,其簽立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的目的有三:一、要適用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的法律規定,二、避免本案房地遭他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由他人拍定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三、要保障吳蒨權益(見偵字第26741號卷第196、295、441頁),稽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簽約日期為107年1月8日及實務上為防止房地遭他人拍定而簽立內容不實之房地租賃契約,以利用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降低他人在強制執行程序拍定房地之可能性之情況,可見被告吳真早就有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讓吳蒨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之規劃,且為確保吳蒨能夠順利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遂與被告徐吉雄簽立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一同辦理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公證程序,以能順利適用民法第425條所定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且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吳真租賃本案房地之期限為20年,且被告吳真已經一次付清20年的租金共200萬元,如此更能徹底排除他人想要在強制執行程序拍定本案房地之意願,蓋因被告吳真以承租人身分居住在本案房地,法院司法事務官勢必會在會依照本案房地使用現況,在拍賣公告上記載「不點交」,且因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規定,倘他人勉強出價拍定本案房地,他人必須等到20年租期屆至後才能自行使用收益本案房地,且在20年租期之期間,亦無法向被告吳真收取租金,因被告吳真已將20年份的租金一次付給被告徐吉雄,如果要取得20年份的租金,就只能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徐吉雄返還之,則勢必要花費不少勞力、時間及費用才有可能拿到租金,簡言之,極有可能發生在20年租期內沒有本案房地之租金收入且不能自行使用收益,則拍定本案房地實有任何利益可言。
C.依被告徐吉雄於警詢時之供稱,其知悉本案房地有本案10年閉鎖期約定,為規避本案10年閉鎖期約定,乃配合被告吳真以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方式,讓吳蒨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見偵字第26741號卷第182頁),不僅可證明被告徐吉雄僅係出名購置本案房地,實際購買者為被告吳真,且可證明被告吳真知道有本案10年閉鎖期約定存在,並可利用強制執行程序規避該約定。則既然被告吳真想要利用強制執行程序規避本案10年閉鎖期約定,讓吳蒨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因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必須要有執行名義,故而被告吳真必須取得對被告徐吉雄的執行名義,而本票裁定正是強制執行法規定的執行名義,準此,被告徐吉雄簽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的目的應是要讓被告吳真能夠開啟強制執行程序規避本案10年閉鎖期約定,讓吳蒨可以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顯見被告徐吉雄並無要負擔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之真意,且此情形為被告吳真所明知等節,堪信屬實。
D.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真既明知被告徐吉雄無欲受簽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徐吉雄簽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無效,因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當為自始當然無效。
4、被告吳真明知既明知被告徐吉雄無欲受簽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所拘束,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屬無效債權,竟仍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以吳蒨之代理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使本院民事庭承辦司法事務官就被告吳真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為前開記載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亦即誤信吳蒨對被告徐吉雄確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存在,先將吳蒨對被告徐吉雄確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存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案支付命令,並因此核發本案支付命令,待取得本案支付命令後,旋以之為執行名義再以吳蒨代理人之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房地,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開啟事實欄三至五所示強制執行程序,最終讓吳蒨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之財產上利益,且因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本院承辦書記官、司法事務官有將事實欄三至五所示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所為公文書,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5、被告二人雖以前辭辯稱。惟:
(1)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屬自始當然無效之債權之理由,業經詳述如前,其中並說明被告徐吉雄之所以要簽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係為配合被告吳真之規劃,目的是要讓本案房地所有權自出名者即被告徐吉雄名下移轉至吳蒨名下,則被告吳真顯具有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吳真辯稱第1點,並非可採。
(2)依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載,違反本案10年閉鎖期約定之法律效果為中華民國得以合宜住宅購買者向日勝生公司承購合宜住宅原價85%之價格購回合宜住宅(見偵字第26741號卷第11頁),則被告吳真利用無效的本票債權代理吳蒨聲請強制執行,企圖規避本案10年閉鎖期約定,讓本案房地所有權可以在過戶給被告徐吉雄後之10年內移轉給吳蒨,等同讓中華民國無從行使上開優先承購權,實以損害於中華民國,至為灼然。是被告吳真辯稱第2點,亦非可採。
(3)本院認定吳徐秀鳳對被告徐吉雄並無任何借款債權之理由,已如前述,復被告吳真對於6千萬元金額之計算,包括借款利率及積欠時間均屬假設之詞,亦即建立在年息為12%、被告徐吉雄向吳徐秀鳳借款1200萬元係於70年發生,且至今分文未還之假設上,然後才能計算出被告吳真所稱被告徐吉雄積欠吳徐秀鳳5760萬元之利息的結論,但上開假設均缺乏卷內證據可以證明,故被告吳真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金額為何會是9千萬元之說明,要難遽信。被告吳真辯稱第3、5、7、8點,均非可採。
(4)本院業已說明係被告徐吉雄僅為被告吳真為購置本案房地之人頭,且亦係由被告吳真規劃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對被告徐吉雄聲請強制執行,以讓本案房地所有權可以不受本案10年閉鎖期約定,而使吳蒨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被告徐吉雄並配合辦理,認定理由如前所述,況被告吳真於偵訊時亦陳稱:徐吉雄沒有照我們的協議去做,不強制執行的話,對我沒保障等語(見偵字第26741號卷第195-196頁),益證被告吳真早就規劃好要以強制執行方式將本案房地所有權自被告徐吉雄名下移轉至吳蒨名下。是被告吳真辯稱第4點,實非可採。
(5)本案房地所有權過戶給被告徐吉雄後,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地之人為被告吳真、吳徐秀鳳及吳蒨,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吳真就本案房地有自住需求,復依現代工程技術,被告吳真所稱之地下室龜裂並非難以或不能修繕之缺失,再被告吳真購置本案房地之每坪單價不到20萬元,購入價格明顯低於市價,依照我國房市價格長期看漲的趨勢,被告吳真亦可從本案房地獲得房價上漲的財產上利益。換言之,不論從自住或置產需求,本案房地對被告吳真而言,係利大於弊甚多,想不到不留下本案房地之理由。是被告吳真辯稱第6點,尚難驟採。
(6)本院已敘明如何將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互相勾稽,乃進而判斷吳徐秀鳳對被告徐吉雄並無任何借款債權,是吳蒨對被告徐吉雄自亦無任何借款債權之理由,本院所為認定俱有卷內資料足憑,被告徐吉雄空言否認犯行,要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6條及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規定。
2、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意旨)。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二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等既共同為詐得本案房地及車位所有權而彼此分工,並參與詐欺得利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為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自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二人共同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施行詐騙,旨在詐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二人係以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吳真為規避本案10年閉鎖期約定以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竟以事實欄所示製作內容不實之債權讓與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詐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被告徐吉雄則以配合被告吳真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均有不當,復參以卷附何黛雯建築師事務所107年5月30日鑑定報告(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273號卷宗),本案房地鑑定價格為17,865,500元,足見被告二人詐得之本案房地所有權價值甚高,再詐得犯罪所得即本案房地所有權者為吳蒨即被告吳真的女兒,又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行,並為如上辯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國土管理署達成和解,堪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不佳,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吉雄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再考量被告二人如附表二所示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377-378頁、第381-387頁),兼衡被告二人自陳如附表三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已於112年6月13日裁定第三人即參與人吳蒨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通知於113年2月29日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係委由代理人即被告吳真到庭參與,已保障參與人在訴訟程序上之防禦權利,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與人因被告二人本案犯行而於108年2月2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因此無償取得犯罪所得即本案房地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本院裁定扣押,但未返還被害人中華民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代理人雖辯稱:吳蒨受讓吳徐秀鳳對被告徐吉雄的借款債權,係有償受讓,因吳蒨現在每個月要給我及吳徐秀鳳3萬元,還要奉養到老,故吳蒨並非無償取得本案房地及車位所有權云云。惟被告二人係以詐欺方式取得本案支付命令後,再執本案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使法院陷於錯誤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參與人,而參與人在這個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過程中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而顯為無償取得本案房地及車位所有權,至參與人是否有每個月支付3萬元與被告吳真及吳徐秀鳳與其是否無償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判斷無關,故代理人上開辯稱,不足為有利參與人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有價證券或文書(貨幣種類:新臺幣) 所在卷頁 1 本票(發票日:104年7月31日,到期日:106年7月30日,票面金額9,000萬元,受款人吳蒨)。 111年度偵字第26741號卷第43頁 2 簽約日期欄記載:「107年1月8日」,出租人徐吉雄出租本案房地給承租人吳真,租約期限:106年11月1日起至126年10月31日止,20年租金總和200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特約事項:「出租人與承租人先前曾有200萬元整之債權債務關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以其名下之不動產建物出租與承租人使用,並就租賃期間20年應付之租金總額,用以扣抵出租人應清償與承租人之款項」。 同上卷第55-57頁【附表二】編號 被 告 前科紀錄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1 吳真 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要照顧母親及配偶 無業 五專畢業 2 徐吉雄 未曾因財產犯罪或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無業 初中畢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