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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吉雄

吳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41號、第5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蒨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9)及同段60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扣押。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刑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裁定之審核,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條之4亦可參酌,是以,扣押要件事實存在與否,僅須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

二、經查,被告徐吉雄、吳真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41號、第52956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98號案件審理中,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徐吉雄、吳真係共同製造假本票債權並向法院聲請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再執此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拍賣被告徐吉雄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9)及同段60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因經公開拍賣而無人應買,被告吳真以其女吳蒨代理人之身分當場表明願意以底價新臺幣1,432萬元承受,致本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第三人吳蒨得以債權人之身分承受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經吳蒨繳足全部價金,本院因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吳蒨,使吳蒨取得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被告徐吉雄、吳真以前揭方式規避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A3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點:「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10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之約定。經審酌卷內各該證據,堪認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大致存在,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吳蒨係因被告徐吉雄、吳真前揭犯行而無償取得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可認屬法院將來可能會義務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復本院職權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吳蒨現仍為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為避免前述可能之沒收日後難以執行,本院認有扣押吳蒨名下所有之前開土地及建物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3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