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芷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61號、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芷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芷芸透過網路遊戲結識毛偉翰,因模特兒拍照工作認識胡必傑,郭芷芸明知自己無還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上午7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
ugaR糖霜」帳號撥打語音通話之方式,向毛偉翰佯稱因積欠房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待7月10日發薪即會返還云云,致毛偉翰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匯款5,000元至郭芷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撥打電話及以LINE暱稱「SugaR糖霜」帳號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胡必傑佯稱遭到家暴逃出來,需借款繳納房租且金融卡遺失云云,致胡必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5,000元至郭芷芸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件中信帳戶、同日晚間11時4分許匯款4,000元至郭芷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帳戶)。嗣因胡必傑、毛偉翰聯絡郭芷芸還款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毛偉翰、胡必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認定之說明:
一、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芷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2至44頁、第15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分別於前揭時間使用LINE暱稱「SugaR糖霜」帳號撥打語音通話及撥打行動電話給告訴人毛偉翰、胡必傑(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分別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件中信、郵局及國泰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只有通話的部分是我,其他都是我前夫賴少綸所為,我會打電話是賴少綸逼迫我,我不打電話就會被家暴;LINE的部分不是我傳的,我跟賴少綸在一起時,手機都是賴少綸控制,帳戶也都是賴少綸提領,錢進來都被賴少綸拿去賭博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以LINE暱稱「SugaR糖霜」帳號撥打語音
通話及撥打行動電話給告訴人2人,「SugaR糖霜」使用LINE分別與告訴人2人互傳訊息,並以前揭理由佯稱借款,告訴人2人分別於前揭時間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件中信、郵局及國泰帳戶,嗣後避不見面而未還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毛偉翰、胡必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41327號卷第7至9頁、偵4098號卷第5至6頁),復有「SugaR糖霜」與告訴人毛偉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交易明細手機擷圖1張、「SugaR糖霜」與告訴人胡必傑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2張、交易明細手機擷圖3張、本件中信、郵局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偵41327號卷第65至67頁、第70頁;偵4098號卷第81至105頁;偵41327號卷第
13、36、38頁,偵4098號卷第55頁、第59至60頁、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繹「SugaR糖霜」與告訴人2人之LIN
E訊息對話紀錄,就「SugaR糖霜」與告訴人毛偉翰對話訊息部分,「SugaR糖霜」係主動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告訴人毛偉翰,然後在語音通話結束之同一時間(110年7月6日上午8時7分許)即傳送本件中信帳戶帳號給告訴人毛偉翰(見偵41327號卷第65頁),依上開語音通話與文字訊息時間之密接程度,堪認與告訴人毛偉翰進行語音通話與傳送文字訊息的人應是同一人,被告既已自承語音通話為其所為,則其辯稱嗣後「SugaR糖霜」的LINE文字訊息與其無關,即難憑採。
而就「SugaR糖霜」與告訴人胡必傑對話訊息,「SugaR糖霜」先稱呼告訴人胡必傑「BJ哥」,然後自稱「我是芷芸」(見偵4098號卷第81頁),「SugaR糖霜」能夠稱呼告訴人胡必傑「BJ哥」,自是與告訴人胡必傑有相當認識交往之人;再者,「SugaR糖霜」與告訴人胡必傑之互動,除了討論借款之外,「SugaR糖霜」尚主動向告訴人胡必傑稱「我可以跟你說一些事情嗎」、「我現在沒什麼朋友可以說」等語,然後「SugaR糖霜」便提及遭配偶家暴,正在打離婚官司的家庭糾紛,要返回北部處理紓困金,以及要繳交信用貸款等日常生活困擾(見偵4098號卷第89至93頁),之後「SugaR糖霜」也傳送近照給告訴人胡必傑(見偵4098號卷第99頁)。從上開對話互動過程及內容來看,「SugaR糖霜」顯然有把告訴人胡必傑當作訴苦對象的情形,若是賴少綸使用「SugaR糖霜」與告訴人胡必傑對話,應無前揭內容,此情已足認定使用LINE暱稱「SugaR糖霜」帳號之人,應是被告無誤。從而,被告使用暱稱「SugaR糖霜」向告訴人2人傳送LINE文字訊息,已堪認定,被告辯稱手機都是賴少綸控制,LINE都是賴少綸操作的云云,自無可採。
㈢另參以本件中信、郵局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件(見偵41327號卷第13至38頁,偵4098號卷第55頁、第59至60頁、第62頁),上開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依通常情形,自應為被告所使用。復審酌告訴人2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之金錢流向、時間順序及「SugaR糖霜」與告訴人2人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毛偉翰於110年7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件中信帳戶,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以行動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見偵41327號卷第36頁),而「SugaR糖霜」則於同日上午8時52分傳訊息給告訴人毛偉翰稱「謝謝你」等語(見偵41327號卷第67頁)。
告訴人胡必傑於110年7月10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件郵局帳戶,「SugaR糖霜」則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傳訊息給告訴人胡必傑稱「有收到了,謝謝BJ哥」等語,而該款項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以跨行提款之方式遭提領(見偵4098號卷第55、85頁);告訴人胡必傑於110年7月10日晚間8時33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件中信帳戶,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以行動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SugaR糖霜」則於同一時間傳訊息給告訴人胡必傑稱「謝謝你」等語(見偵41327號卷第38頁、偵4098號卷第89頁);告訴人胡必傑於110年7月10日晚間11時4分許匯款4,000元至本件國泰帳戶,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以電子轉出之方式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見偵4098號卷第62頁)。觀察上開時序,告訴人2人之款項匯入後,該等款項均隨即在1、2分鐘內遭轉出(提領亦僅差距5分鐘),且「SugaR糖霜」傳送訊息給告訴人2人與前揭轉出或提領款項的時間均相當密接,甚至有時是同時,堪認上開匯出、提領款項及傳送LINE訊息之舉動應係同一人所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匯多少錢是我跟告訴人說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52頁),益證確實是被告使用「SugaR糖霜」傳送訊息要求告訴人2人匯款。綜上各情,前揭匯出、提領款項及使用「SugaR糖霜」與告訴人2人傳送訊息之舉動,均堪認定係被告所為。被告辯稱只有通話的部分是我,其他都是我前夫賴少綸所為,帳戶也都是賴少綸提領云云,屬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㈣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
利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同旨)。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同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6、1727號判決)。查被告先於110年7月6日向告訴人毛偉翰佯稱需借錢繳納房租云云,在告訴人毛偉翰匯款後約4天,卻再用同一理由於同年月10日向告訴人胡必傑佯稱需借錢繳納房租云云,足見該借款理由並非真實;且告訴人2人匯款後,隨即經被告轉匯或提領,而證人徐菁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賴少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申請的,我很久沒用,我不曉得為何110年7月6日、10日各有5,000元從本件中信帳戶匯款給我(即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我帳戶是借給一個女生朋友「美欣」(音同)使用,我們之前在社群網站做網拍賣保養品,後來我也沒有把帳戶拿回來等語(見易字卷第283至285頁),益證被告取得款項後顯非做為支付房租使用。依前說明,告訴人2人因被告虛構需繳交房租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本案所為當已構成詐欺取財罪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告訴人胡必傑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胡必傑陷於錯誤接連匯款3次,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詐欺告訴人2人獲取財
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應值非難,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均未獲得填補、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併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5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1萬4,000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4,000元=1萬4,0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並未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詐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未經扣案,考量
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電子設備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是對照被告經本院所量處之刑度,及執行沒收之困難及實際效果以觀,該上開聯絡工具再遭被告作為犯罪使用之機率較低,沒收宣告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陳姵伊、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郭芷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郭芷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