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仲希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仲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仲希明知其無律師證書,除依法令執行業務外,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其理髮師林百勝(通
訊軟體LINE暱稱為Niky Lam)因與名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留公司)間勞資糾紛向其諮詢法律意見時,以LINE使用「Junot Liu」之暱稱,向林百勝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代為處理林百勝與名留公司間之勞資調解及民事訴訟事宜,林百勝遂委任劉仲希出席其與名留公司間之勞資糾紛調解,復委任劉仲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名留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劉仲希遂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林百勝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起訴狀,由該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審理。嗣該案因林百勝與名留公司於開庭前達成和解,林百勝乃於107年1月5日向臺北地院遞狀撤回起訴,劉仲希並於同年2月8日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向臺北地院聲請退還裁判費,以此方式意圖營利違法辦理訴訟事件。又林百勝嗣後雖未依約給付報酬3萬5000元予劉仲希,然劉仲希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號林百勝請求劉仲希返還借款事件中以該報酬債權行使抵銷權,而獲有3萬5000元之利益。
㈡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以LINE向楊惠珠(LINE
暱稱Amy)報價可以4萬元之報酬為其處理與廖莉美間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楊惠珠遂委任劉仲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於107年7月31日匯款18萬1900元(含訴訟費用6萬400元、聲請假扣押費用1000元、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及聲請非屬訴訟事件之支付命令及假扣押報酬共8萬元)至劉仲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劉仲希則於同日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楊惠珠向士林地院提出民事起訴、併案請求、證據調查暨假扣押請求狀,復於107年9月5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於107年10月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於107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辯論綜合意旨狀,並於107年10月2日、107年11月6日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楊惠珠出庭應訊,以此方式意圖營利違法辦理訴訟事件。
㈢劉仲希於110年9月間經鄧博媛之妹鄧宇婷介紹,以LINE與鄧
博媛(LINE暱稱「橘妞兒」)互加好友,鄧博媛向劉仲希表示欲對王韻文訴請損害賠償,並於LINE稱呼劉仲希為律師,劉仲希明知鄧博媛已誤認其有律師證書,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故意不告知實情,致鄧博媛陷於錯誤,誤認劉仲希有律師證書,而委任劉仲希為其撰寫訴請王韻文賠償損害之訴狀,劉仲希遂自110年9月至11月間,陸續為鄧博媛撰寫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民事損害賠償補充暨證據調查請求狀、民事損害賠償補充(貳)暨證據調查請求狀、民事損害賠償補充(參)暨證據調查請求狀、民事陳報狀,並以LINE將上開訴狀電子檔案傳送予鄧博媛,由鄧博媛列印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遞出各該訴狀,劉仲希則陸續向鄧博媛索取7000元、3000元、5000元、2000元之報酬,鄧博媛遂於110年9月12日、9月23日、10月18日、11月3日分別匯款7000元、3000元、5000元、2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以此方式意圖營利違法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如無事證顯示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即具證據能力。被告劉仲希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稱被告與楊惠珠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3至167頁),係檢察官在楊惠珠不知情的情況下偷拍楊惠珠手機而取得(見易字卷第129、133頁),然觀該LINE對話紀錄可知,楊惠珠之暱稱「Amy」出現在對話紀錄左上角之受話方,可見該對話紀錄並非翻拍自楊惠珠手機,而是來自被告手機之翻拍;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5至7頁)、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易字卷第179至185、189頁)觀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係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525號搜索票,於被告住所搜索取得被告所有之iPhone12手機,並由該手機翻拍取得被告與楊惠珠間之LINE對話紀錄,是該對話紀錄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前揭說明,該對話紀錄自有證據能力無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除㈠以外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其未領有律師證書,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為林百勝處理勞資調解事宜,並於所示時間代理林百勝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起訴狀等節;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擔任楊惠珠之訴訟代理人,向士林地院提出書狀並出庭應訊,及收受楊惠珠所匯18萬1900元等節;以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為鄧博媛撰擬書狀,並收受合計1萬7000元報酬等節固均陳述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詐欺取財犯行,就事實欄一㈠辯稱:該民事起訴係逼名留公司讓步的工具,不是辦理訴訟事件,且伊並未收到林百勝所給付之報酬云云,就事實欄一㈡辯稱:楊惠珠所匯款項係用以共同承擔陳炳銘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云云,就事實欄一㈢辯稱:伊並未向鄧博媛謊稱為律師,且鄧博媛所給付費用是前往地政及戶政調閱資料的費用云云。經查:
㈠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
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質言之,上開規定係規範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個別之訴訟事件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甚至自個別訴訟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處,取得利益;其規定除含有保護司法威信、形象之意旨外,亦兼含有保護一般訴訟案件之當事人,避免因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擅自執行律師業務,收取報酬,致影響當事人權益之用意,至為顯明。本案被告撰寫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書狀,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期日以楊惠珠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等行為,依前述說明,均屬辦理訴訟事件,先予敘明。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林百勝因與名留公司間勞資糾紛向其諮詢法律意見
時,以LINE向林百勝稱可以3萬5000元之報酬,代為處理林百勝與名留公司間之勞資糾紛,林百勝遂委任被告出席其與名留公司間之勞資糾紛調解,並委任被告向臺北地院對名留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被告遂於106年12月19日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林百勝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起訴狀,由該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審理。嗣該案因林百勝與名留公司於開庭前達成和解,林百勝乃於107年1月5日向臺北地院遞狀撤回起訴,被告則於同年2月8日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向臺北地院聲請退還裁判費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16、20、21頁),核與證人林百勝於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至94頁),並有臺北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民事撤回告訴狀、民事申請退還裁判費狀(臺北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影卷第1至15、44、46、47頁)、被告與林百勝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5至97、137至141、247至260頁,審易卷第75至8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律師法第127條係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要件,既謂「意圖
」,顯不以實際取得報酬為限,只須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而約定報酬,即足當之。起訴書認被告已向林百勝取得3萬6000元(含紅包1000元)之報酬,惟就此除林百勝於調詢時單方面之證述外(見偵卷第92頁),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無從採信為真實。然而,依被告與林百勝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向林百勝稱:
「如過(按應為『果』之誤,下同)公司不給付,就要到法院,因為勞資問題起訴前要強制調解,我們已經到勞動局申請調解!所以如過公司不付,勞動局(此處2字於擷取對話紀錄時被畫面向下箭頭遮掩,無法辨識)調解書面結果,哪(按應為『那』之誤)就要到法院」、「看他們要不要出面解決」、「只要不到法院,就是原說的幫我剪髮到案子結」、「如果案子到法院,要起訴狀和開庭,你看這樣好嗎?事務所單一案號,所謂案號是1個審級1個案,事務所收70000,我們是不是就用半價35000計,每個案子?你覺的(按應為『得』之誤)呢?」,林百勝則回答「好」、「沒有問題」(見偵卷第259、260頁),顯然雙方已約明被告代理林百勝撰狀及出庭之報酬3萬5000元。況依被告所提出林百勝訴請其返還借款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民事判決所示,被告於該民事訴訟中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主張林百勝尚欠其撰寫書狀費用報酬3萬5000元未付,並以該報酬債權對林百勝行使抵銷權,經法院採信為真實,有該判決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65至73頁),足認被告確有與林百勝就所處理之訴訟事件約定3萬5000元之報酬,並經被告事後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行使抵銷權而實際獲有3萬5000元之利益。則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林百勝辦理訴訟事件之情,至為灼然。
⒊被告雖辯稱林百勝並未給付約定之報酬,然有無實際取得
報酬,對於「意圖營利」此一要件之構成不生影響,已如前述,所辯洵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向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僅係逼名留公司讓步工具,此舉並非訴訟行為云云,然無論提起該民事訴訟之動機,被告為林百勝撰寫訴訟書狀此舉本身即為訴訟行為,此亦如前述,是被告稱其未為訴訟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楊惠珠委任被告向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於107年7月3
1日匯款18萬19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則於同日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楊惠珠向士林地院提出民事起訴、併案請求、證據調查暨假扣押請求狀,復於107年9月5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於107年10月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於107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辯論綜合意旨狀,並於107年10月2日、107年11月6日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楊惠珠出庭應訊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1
8、19、28至30頁),核與證人楊惠珠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1至107頁,易字卷第123、127至129頁),並有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事起訴、併案請求、證據調查暨假扣押請求狀與委任狀、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辯論綜合意旨狀、言詞辯論筆錄(見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81號影卷第8至
16、116至125、128至130、131、152至161、163、164頁)及判決節影本(見審易卷第123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2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被告與楊惠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以LINE向楊
惠珠表示:「法院600萬費用60400;支付命令500,假扣押1000!法院費用61900!」、「我們開3個案號,1個40000,共120000!明天請妳簽法院文件」等語,楊惠珠允諾「好」等語(見偵卷第167頁),而楊惠珠於107年7月31日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18萬1900元,亦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提及之法院費用6萬1900元,及每個案號4萬元,共12萬元之合計金額相符,證人楊惠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匯款之原因即為上開對話內容(見易字卷第129頁)。此外,被告於調詢時亦自陳:「法院訴訟標的為600萬元,所以裁判費用6萬400元,另外支付命令500元、假扣押1000元,總計6萬1900元是全部繳給法院的費用,這個案件一共開3個案號,法院都已判決,所以我跟楊惠珠收取12萬辦理這三個民事訴訟的費用,其中只有支付命令在南投地院,其他都在士林地院」等語(見偵卷第30頁),益徵被告就辦理民事訴訟部分確實向楊惠珠收取4萬元之對價。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就其為楊惠珠撰寫書狀並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一事,與楊惠珠約定之報酬為4萬元,且該費用業經楊惠珠以匯款方式給付完畢,則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為楊惠珠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即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楊惠珠所匯款項係用以共同承擔陳炳銘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費用云云,然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已明確列出被告要求楊惠珠支付之18萬1900元中,其中6萬400元為民事案件裁判費、500元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費用、1000元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費用,12萬元則為按3個案號計算之費用,全未提及其中包括被告所稱「共同承擔陳炳銘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是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顯然不符,自無從採信。
⒋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向楊惠珠收取之律師費用為12萬元,然
由前引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楊惠珠係分別就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假扣押及民事訴訟約定每件4萬元之報酬,而其中支付命令程序屬非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假扣押程序則屬保全程序,二者均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訴訟事件,則被告與楊惠珠就此二事件約定之報酬8萬元,自不應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9月間經鄧博媛之妹鄧宇婷介紹,以LINE與鄧
博媛互加好友,鄧博媛向被告表示欲對王韻文訴請損害賠償,並於LINE稱呼被告為律師,復委任被告為其撰寫訴請王韻文賠償損害之訴狀,被告遂自110年9月至10月間,陸續為鄧博媛撰寫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民事損害賠償補充暨證據調查請求狀、民事損害賠償補充(貳)暨證據調查請求狀、民事損害賠償補充(參)暨證據調查請求狀、民事陳報狀,並以LINE將上開訴狀電子檔案傳送予鄧博媛,由鄧博媛列印後向基隆地院遞出訴狀,被告則陸續向鄧博媛索取7000元、3000元、5000元、2000元,鄧博媛遂於110年9月12日、9月23日、10月18日、11月3日分別匯款7000元、3000元、5000元、2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核與證人鄧博媛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23頁,易字卷第133至138頁),並有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民事損害賠償補充暨證據調查請求狀、民事損害賠償補充(貳)暨證據調查請求狀、民事損害賠償補充(參)暨證據調查請求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言詞辯論狀(見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13卷影卷第9至17、67至71、83至93 105、107、133、173至183頁)、被告與鄧博媛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至87頁)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42、44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鄧博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每次寫完訴狀才告
訴我多少錢,我就依照他講的匯到他的帳戶,(檢察官問為何要匯款給被告)因為被告幫我寫訴狀,是寫訴狀的費用,好像總共有3、4次,都是幾千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3
5、136頁),被告於調詢時亦供稱:大約在110年10月左右我幫「橘妞兒」(按即鄧博媛)寫過四次侵害配偶權民事案件的訴狀,我還有叫「橘妞兒」到基隆地院把庭訊筆錄印出來,其中起訴狀1萬元,但我只收7000元,補充狀3000元,證據調查狀5000元,最後一份補充狀是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二人均明確陳述被告向鄧博媛收取款項為撰寫書狀之對價。而觀被告與鄧博媛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後就撰寫書狀一事向鄧博媛報價稱:「只寫訴狀原來1萬,算7000吧」(見偵卷第68頁)「稿好了,請明天先匯款」(見偵卷第58頁)、「民事補充狀3000,可?」(見偵卷第59頁)等語,顯示所收取之款項確係撰寫書狀之對價,而與上開鄧博媛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相符。被告既與鄧博媛約明撰寫訴狀之報酬,鄧博媛亦依約給付完畢,則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為鄧博媛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即無疑義。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
又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查被告與鄧博媛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鄧博媛詢問被告:「律師您有什麼看法嗎」,被告稱:「要告一個?還是告2個?決定在妳,如妳不想離婚,是不用告先生,只告女方」、「當然如果訴訟中情況改變,再加告妳先生也是可」,鄧博媛稱:「嗯瞭解」、「只告女方」、「這幾天我資料都準備齊了」、「請你幫我寫書狀」,被告遂稱:「只寫訴狀原來1萬,算7000吧」,鄧博媛則覆以示意同意之貼圖(見偵卷第70頁)。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可知被告在向鄧博媛就撰寫書狀工作報價前,已明確知悉鄧博媛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而此一資格之有無顯然屬於委任他人撰寫書狀時之重要事項,被告自應主動告知其不具律師資格,然被告竟故意不為告知而逕向鄧博媛報價後收取報酬,自屬利用鄧博媛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屬詐欺取財行為無訛。
⒋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向鄧博媛謊稱為律師,其並無詐欺行為
云云,然其不主動澄清之不作為行為已構成詐欺取財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至被告雖辯稱鄧博媛所給付費用是前往地政及戶政調閱資料的費用云云,然此除與前引事證不符外,鄧博媛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要收取的報酬要用在地政或戶政機關調取資料的費用上等語(見易字卷第135頁)。
此外,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閱覽戶籍資料每次收費15元,閱覽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每張收費10元;又依112年4月20日修正前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權利書狀及申請應用地籍資料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申請各項地政資料每筆費用在5元至75元間,然被告向鄧博媛收取之費用合計高達1萬7000元,縱加計交通費用,亦遠逾前往戶政或地政機關調取資料所需支出之合理費用,則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悖於事實,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律師法部分條文固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9年1月1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原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移列至同法第127條第1項,並將「未取得律師資格」酌做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律師證書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訴訟事件係律師法所規定之專門業務,無律
師證書,不得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以免損害民眾權益,仍受林百勝、楊惠珠、鄧博媛之委託代為處理訴訟事件,並收取報酬,破壞國家建立之律師制度,其中就鄧博媛部分並以行使詐術之方式為之,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法務,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以及各次所獲得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向楊惠珠、鄧博媛所收取之4萬元、1萬7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至事實欄一㈠部分,林百勝雖未實際給付報酬3萬5000元,然被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行使抵銷權而獲有3萬5000元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引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2手機為被告所有,且被告與林百勝、楊惠珠、鄧博媛聯繫時係使用該手機,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39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被訴對林百勝詐欺取財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利用林百勝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之機會,向林百勝詐取訴訟費用3萬5000元及紅包1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林百勝於調詢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從未對林百勝自稱有律師資格等語。
㈣經查,關於公訴意旨記載被告向林百勝收取3萬6000元部分,並無林百勝證述以外之證據可資佐證,無從認定有此一事實,已如前述。又林百勝於調詢時證稱:我因為知道劉仲希大學就讀法律系,也知道劉仲希大學畢業後曾出國留學深造法律,加上劉仲希曾給我他在法國巴黎銀行擔任法律顧問的名片,還曾被公司派遣到香港及杜拜等地工作,我一直以為劉仲希是律師,而且劉仲希也從未向我表明他不是律師等語(見偵卷第91頁),由其證述內容觀之,林百勝純係因個人推測而認定被告為律師,並未實際向被告進行查證,且觀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有任何稱呼被告為律師之言論,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在知悉林百勝誤認其為律師之情況下,進而利用此一誤認對林百勝詐取財物。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對林百勝施以詐術之行為,則就被告被訴對林百勝詐欺取財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被訴對楊惠珠詐欺取財部分: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楊惠珠於調詢時之證述,以及被告與楊惠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從未對楊惠珠自稱有律師資格,至LINE對話紀錄中,楊惠珠所稱「律師」係指被告為其介紹之王如玄律師,並非指被告等語。
㈢經查,起訴書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係對楊惠珠行使何種詐術。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待證事項欄雖記載「被告並未向證人楊惠珠陳明其未具律師資格」,並於編號7待證事項欄記載「證人楊惠珠於LINE通訊體對話中稱被告為律師,但被告未否認」等語,然楊惠珠於調詢證稱:我當初委任被告不知道他有沒有律師資格,到現在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律師資格,但被告一直從事法務工作,所以我認為被告是一個專業的金融與法律人員,被告也沒有告訴我他有沒有律師資格,我也沒有追問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可見楊惠珠從未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至於被告與楊惠珠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曾出現「律師方不方便下面的時間點⒈28號上午⒉27號下午,如果都不行,可以26號」之文字,然由被告所提出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可知,該對話時間為108年12月23日(見審易卷第127頁),在被告受楊惠珠委任處理民事訴訟事件之1年多後,且在楊惠珠傳送上開訊息後,被告回稱:「我問」、「28週六沒上班」、「27來問」、「OK,27日下午2點」、「資詢費1小時5000,如果1週內決定委任,談話費轉委任費」等語(見同上卷頁);參以上開對話前之108年12月20日楊惠珠對被告稱:「可以麻煩你問一下,王如玄律師12/26或是12/27有空,我姪子想咨詢,如果可以,是否需要先給她相關資料參考,麻煩你」,被告回稱:「OK,週一問下」等語(見審易卷第126頁),以及上開對話後109年1月3日楊惠珠對被告稱:「最近因為家裏很多事比較忙一點,過一陣子會約你。謝謝介紹王如玄律師,我們已經咨詢,因為準備庭時間緊迫所以暫時不會委任王律師。還是很謝謝你。祝~平安!」(見審易卷第129頁)等語,可知108年12月23日被告與楊惠珠LINE對話紀錄中之「律師」係指王如玄律師,並非被告,而證人楊惠珠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如此之證述(見易字卷第130、131頁),自無從以此對話認定楊惠珠誤認被告為律師,及被告利用此一誤認對楊惠珠詐取財物等情。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對楊惠珠施以詐術之行為,則就被告被訴對楊惠珠詐欺取財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106年10月26日接受陳炳銘委任,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辦理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594號民事案件,負責撰寫訴狀、出庭、證據蒐集及聲請請強制執行等非訟業務,事後被告向陳炳銘索取律師費用4萬元,陳炳銘遂以現金方式交付1萬元予劉仲希收執,另請託友人匯款3萬元至劉仲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594號損害賠償案件影卷資料、106年度全字第162號案件節錄影卷資料、委任狀、陳炳銘入出境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從未對陳炳銘自稱有律師資格,且向陳炳銘收取款項係用以繳納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鑑價費用、國稅局相關費用及交通費用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接受陳炳銘委任,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辦理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594號民事事件,負責撰寫訴狀、出庭、證據蒐集及聲請請強制執行等非訟業務。後陳炳銘就委託被告辦理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部分,以現金給付1萬元予被告,另請託友人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18頁),並有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594號影卷(內含106年度全字第162號案件節錄影卷資料)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被訴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為陳炳銘辦理訴訟事件部分: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受陳炳銘委任辦理強制執行業務部分,此並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訴訟事件,則被告就此部分行為向陳炳銘收取1萬元部分,自無構成該條罪名之餘地。至於被告受陳炳銘委任擔任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594號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負責撰寫訴狀、出庭、證據蒐集業務部分,被告於調詢時雖一度供稱因處理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向陳炳銘收取3萬元(見偵卷第1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上情,改稱款項為辦理強制執行程序時所產生之執行費用及各項規費等語。而審酌卷內除被告於調詢時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諸如證人證述或對話紀錄等可資證明被告所收取之3萬元與其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陳炳銘辦理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594號民事訴訟事件。
五、關於被告被訴對陳炳銘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此部分行為,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係對陳炳銘行使何種詐術,而陳炳銘於偵查階段亦從未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則被告究竟有無對陳炳銘行使詐術,以及陳炳銘是否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卷內均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單以被告無律師證書,即推認被告有行使詐術之行為。
六、至檢察官雖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聲請傳喚陳炳銘到庭作證,然本院在此之前職權傳喚陳炳銘到庭作證時,依被告與陳炳銘對話紀錄所示,陳炳銘長年居住美國,因工作關係無法返國出庭,並委請被告將此情具狀陳報本院(見易字卷第103頁),顯見陳炳銘並無到庭作證之意願;又依陳炳銘入出境紀錄顯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5月4日時陳炳銘仍在境外(見易字卷第191頁),本院亦無從以拘提方式促請其到庭,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七、由上所述,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陳炳銘辦理訴訟事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或有何對陳炳銘行使詐術之行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陳炳銘有何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50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劉仲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劉仲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劉仲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