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賢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未扣案之冷氣室外機肆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8月1日14時9分許、14時51分許、17時13分許、21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或手持平板推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以徒手將冷氣室外機放置於電動自行車或平板推車上之方式,每次竊取徐偉豪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共4台,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徐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張國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去竊取冷氣,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不是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記憶中並無竊取冷氣機的行為,但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
二、本院調查的結果:㈠告訴人徐偉豪所有之冷氣室外機共4台,原本放置在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分別於111年8月1日14時9分許、14時51分許、17時13分許、21時10分許遭一名成年男子以騎乘電動自行車或手持平板推車之方式竊走等事實,為告訴人在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7至19頁、第28頁正反面)可以佐證,可以認定無誤。
㈡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竊嫌的右上臂、左下臂、右小
腿肚均有明顯刺青(偵卷第17頁上方照片、反面下方照片、第19頁上方照片、第45至46頁),與被告在警察局所拍攝的身體特徵照片完全相符(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上方照片),而被告的父親張介燿也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監視器畫面裡面的男子是被告,其所騎乘的電動機車是我們家的,所拿的手推車是我們社區地下室的推車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反面、第39頁),既然連最了解被告的證人張介燿都明確指稱監視器裡的男子就是被告,本院可以毫無疑問的認為被告就是本案竊嫌無誤。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同一
天內接續以相同手法竊取同一告訴人的財物,應該可以認為是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減輕:
經本院將被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行為時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案發前已有精神科病史,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會談時之行為反應及陳述,顯示被告在規則治療下已無明顯精神症狀,然而整體認知能力呈現慢性退化狀況。被告於本案的行為顯示,被告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之偏頗,受其慢性退化影響,故推定案發當時,被告辨識此行為違法,及對行為之後果及相對責任之認識,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於案發時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達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12年9月18日亞精神字第112091801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查(本院卷第221至227頁)。該份報告是精神科專業醫師依照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並進行行為觀察、智力評估,再參酌被告之個人史、對案情之陳述與相關病歷後,所得出之專業判斷,自可作為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料。從而,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之精神病史以及被告犯案時之情狀,認為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受其精神病症影響,在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而有本案犯行,其騎乘電動機車、手推車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手段平和,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風險。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共4台,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但被告無法交代去向,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到的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能獲得彌補。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雖然否認犯行,但此可能是受到其自身精神病症之影響而真的失去該段記憶,其所呈現的狀態比較接近於困惑,而非飾詞狡辯,被告也並未聲請無意義的證據調查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不至於不佳。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之前於107年間曾有竊盜犯行,然經過精神鑑定後,認定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無罪在案,近期並無類似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中風的父親,未在外工作。
㈣監護宣告:
1.上開鑑定報告另稱:被告為重大精神疾病之患者,受其病情因素影響,已非第一次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故考量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建議可施予監護處分,以維持其就醫治療之順從性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並考量被告前一次因為精神疾病犯案是在107年間,與本案犯行有相當間隔,可見就醫治療對於被告是有成效的,如果能繼續維持規則就醫,應該可以降低被告再度因精神疾病所引發之再犯風險。反面來說,被告之精神疾病需長期控制,若未能持續規則就醫,仍有相當可能再度犯罪引發社會秩序之不安。因此,本院認為應該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2.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促其繼續完成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得轉介適當團體或機構。本院考量刑法第87條之監護處分,隱含拘束人身自由以及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其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較高,而被告目前在規則就醫之下,已呈現相對穩定之情況,並參酌機構式監護方式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程度、被告相關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風險、被告目前就醫狀況等因素,本院認為如能以保護管束之方式,督促被告在非封閉之社會環境中持續就醫,反而更能使被告融入社會、適應社會,達到特別預防以及使被告復歸社會之終極目標。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至應執行何種保護管束方式,因屬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時裁量權審酌範疇,故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實際情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規定卓處,併予說明。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4台,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