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乙○○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倘繼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4時2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1月23日10時10分許,電聯甲○○,假冒其女婿小剛,佯稱:經營生意欠款,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於同日14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乙○○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犯意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旋即於同日14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復於同日14時54分許,於同址以無卡領款方式提領5萬元,供己花用殆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臨櫃及無卡提領40萬元、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我以為提領之款項為南山人壽儲蓄險之保險金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甲○○
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即於前揭時、地,臨櫃提款40萬元、無卡領款5萬元後,悉數供己花用殆盡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5至3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第37至43頁、第45頁),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他人供匯入詐欺贓款使用: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成員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欺集團為避免其等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輔以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申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0時10分許,對告訴人施
以前開詐術,告訴人隨即於同日14時2分許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緊接於同日14時41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復於同日14時54分許,無卡領款5萬元,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0時10分許,對告訴人施詐,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對本案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掌控使用,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轉出或提領詐騙款項,方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若非被告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能有如此之確信,而願指示告訴人於同日14時2分許匯款45萬至本案帳戶;甚且,倘非被告清楚掌握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點,並知悉該等款項尚未遭他人提領而出,被告焉能於該等款項遭他人提領而出、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迅速將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全數提領一空;再參以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20時41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款項7,485元轉匯至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後,本案帳戶之餘額為0元乙情,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3頁),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與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實情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出於己意將本案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灼然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行為時係滿32歲之成年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廳服務業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24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之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對於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交與不詳之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金錢,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並於主觀上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下,猶未查證該等款項之來源,逕行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花用殆盡,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一節,毫不在意,其主觀上當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稽諸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僅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清
楚何時遺失,存摺仍在家云云(見偵卷第10頁);於偵訊時辯稱:我於本案發生前2、3個月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見,其他物品沒有不見;我已經7、8年未使用該帳戶云云(見偵卷第63至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於提款前幾天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於臨櫃提款時發現提款卡已經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可見被告就其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抑或提款卡及存摺、於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等節,前後供述顯有相歧之處;又被告所述其未使用本案帳戶長達
7、8年乙情,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於110年11月18日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款項7,485元轉匯至其中華郵政帳戶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23頁),益見其供述之虛,則被告所辯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詞,是否另有所隱,即非無疑。再者,依被告所述,其於110年11月23日14時41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前,已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見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既已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其於知悉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況下,竟未同時辦理掛失提款卡,實有可疑之處,被告辯稱其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云云,殊難遽以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誤以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南山人壽儲蓄險
之保險金云云,惟被告前於101年2月9日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簽訂南山人壽金旺年年外幣終身保險,保險金額共計美金4,000元,被告於103年1月20日解約終止,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同年月21日將解約金美金1,175.08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寄送終止契約匯款簡訊通知被告,另將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寄與被告收執等情,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12年10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4845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由上可知,被告前所投保南山人壽儲蓄險之保險金額、解約金額與被告是日所提領之款項45萬元,相去甚遠,而被告對於解約保險金並非匯入本案帳戶乙節,亦知之甚詳,被告辯稱其誤認該等款項係南山人壽儲蓄險保險金云云,顯為事後虛捏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並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自行花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情節,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45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提款40萬元、5萬元,供己花用殆盡,業經認定於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4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履行賠償17萬5,000元與告訴人(包含112年7月17日當場給付10萬元、於112年8月至同年12月按月賠償1萬5,000元,共計5次),此有前開調解筆錄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31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屬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以,本案被告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為27萬5,000元(計算式:45萬元-17萬5,000元=27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而繼續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