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柔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育柔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劉育柔為興纓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下稱興纓公司】登記代表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全字第380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於該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返還出資額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興纓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下稱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並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司執全辛字第579號強制執行完畢。

(二)被告明知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內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返還原職務上保管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並利用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摺機會,於110年8月9日,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某不詳分行,臨櫃提領該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將該款項交付劉柳菊(被告之母親)及用以支付國民年金保險費,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款項侵占入己。

(三)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告訴人陳振興(興纓公司董事)於偵查指證;㈢證人劉柳菊於偵查證述;㈣臺北地院民事裁定、執行命令、民事判決各1份;㈤帳戶交易明細。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業務侵占的行為,並針對不返還附表一所示物品,及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有以下的辯解:

(一)從我是興纓公司董事長以後,我就開始保管印鑑章、存摺,我不想交給陳振興,是因為陳振興想要貸款,而且我還是公司的負責人,國稅局會持續找我。

(二)銀行明細的摘要和用途都是我填寫,我領出來以後確實作為租金和繳交國民年金,因為興纓公司沒有辦公室,所以請母親將居住空間的一部分給員工使用,並承諾要給母親租金,這件事情陳振興一直都知道;相關單位告訴我董事長要繳勞保,可是在申報書上用印就會違反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怕會被法院處怠金,所以才以國民年金的方式進行處理,而且我代墊很多公司的費用,最後沒有錢可以再代墊,所以才使用公司的款項支付。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臺北地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全字第380號為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命被告不得行使興纓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並於109年11月11日強制執行完畢的事實,有臺北地院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各1份在卷可佐(北檢他卷第17頁至第23頁),被告也不否認知道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內容(本院卷第46頁),這些事情並沒有爭議。

(二)附表一所示物品:

1.刑法上的業務侵占罪必須持有人變更原本「持有的意思」,變成「不法的所有意思」才會成立,如果只是不交還持有物品,或是存在其他原因導致一時不能交還,這樣便缺乏主觀要件,難以認為構成業務侵占罪。

2.興纓公司於109年3月26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有臺北市政府函文1份在卷可佐(新北檢他卷第84頁),而附表一所示物品為興纓公司的印鑑章及帳戶存摺,與營運有關,可以認為被告於109年3月26日成為董事長以後,理所當然合法地持有附表一所示物品。

3.之所以會有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是因為告訴人主張被告利用偽造文書的方式,取得興纓公司的股權,並成為董事長,而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也就是被告、告訴人之間對於興纓公司的股權究竟是誰所有,各有主張,也存在紛爭,在判決確定以前,被告仍然是興纓公司的董事長,持續持有附表一所示物品並沒有任何不法。

4.更何況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也只是命被告不可以行使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完全沒有要求被告移交持有的印鑑、帳冊,而且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也不是終局決定股權歸屬的裁判,在被告(董事長)、告訴人(董事)相互爭奪興纓公司股權的情況下,被告不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交給告訴人,只是被告主張權利的方式之一,難以認為這樣的行為不能被允許、忍受。

5.告訴人再以興纓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名義,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經臺北地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503號判決勝訴(新北檢他卷第66頁至第68頁),判決如果確定的話,告訴人其實可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強迫被告履行判決內容,即便被告未依該判決內容主動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也不應該認為被告構成業務侵占行為,畢竟刑法業務侵占罪的立法目的以及保護法益,不包括民事判決結果的確保和維護,因此被告拒絕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物,並不會成立業務侵占罪。

(三)附表二所示款項:

1.興纓公司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於110年8月9日,確實存在如附表二所示提領紀錄和交易摘要、用途的相關文字記載,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北檢他卷第103頁)。

2.證人劉柳菊於偵查證稱:我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是被告的房子,被告孝順我讓我住,但也有提供作為興纓公司的辦公室,被告每個月會給我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少半年以上等語(新北檢他卷第47頁),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一致(2個月合計共5萬6,000元)。又依據被告提出的國民年金繳費單(新北檢他卷第34頁),110年8月應繳金額為2,084元,及累積保費8,116元未繳納,總共是1萬,200元,也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相同,可以認為被告確實是將款項拿來給付給母親的租金和繳交國民年金保費,被告的辯解獲得證明(新北檢他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頁)。

3.告訴人固然於偵查、審理證稱:我從來不知道興纓公司租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作為辦公室,還要每個月給被告的母親2萬8,000元,興纓公司根本不需要租辦公室等語(新北檢他卷第88頁;第本院卷第84頁),然而:

⑴告訴人於偵查、審理證稱:我是家中獨子,公司有盈餘,

會拿來給爸媽、姐姐還有我自己當家裡支出使用,公司是我一人獨資,我要飲水思源,家人有需要我當然要幫忙等語(新北檢卷第88頁;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告訴人於108年4月3日登記結婚,一直到110年年初,都存在婚姻關係(本院卷第86頁),確實不能排除告訴人之前曾經同意透過興纓公司給付「租金」的名義,達成孝養被告的母親目的的可能性。

⑵即便告訴人沒有同意過這件事情,可是告訴人於偵查證稱

:我從109年2月到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以前,都沒有參與公司業務等語(新北檢他卷第29頁),那麼興纓公司究竟需不需要另外租用辦公室,似乎也應該尊重董事長(即被告)的裁量權,屬於商業經營的判斷空間。

⑶因此,不論是從哪個角度分析,附表二編號1所示5萬6,000元的支出,似乎都與公司事務有所關聯。

4.告訴人於審理證稱:我每個月都有給被告10萬元,直到我和被告結婚,被告可以掌握我的資金,所以我就沒有再匯10萬元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可以認為長期以來,被告的經濟來源就是告訴人,結婚以後,被告沒有其他的工作,卻還是需要生活費,而被告繳付的國民年金保險費用,確實屬於最基本、必要的生活開銷,既然告訴人過去曾經使用興纓公司的資金,支付親人的生活支出,那麼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1萬,200元,支付自己的國民年金保險費用,也不能說與公司事務完全沒有關係。

5.縱然認為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進行與公司事務無關的花用,被告主觀上也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⑴臺北地院為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後,興纓公司仍然需要運

作,被告為興纓公司支付帳務處理費、營業稅(109年7月至110年6月)共3萬6,014元,有報價單1份在卷可證(審易卷第137頁)。

⑵興纓公司於110年度的1月至5月,一共申報員工薪資15萬元

(審易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又證人劉銘發於偵查證稱:被告請我擔任萬華西寧南路商辦大樓的管理員,從108年1月1日開始正職工作,每個月領2萬5,000元,108年7月以後,只有偶爾有事才會臨時幫忙去做一些雜事,直到現在每個月還有領薪水1萬8,000元,都是被告拿現金給我等語(新北檢他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而且富邦帳戶於110年8月9日,另外有一筆6萬元的支出(註記:「6-7月員工薪」),這部分經過告訴人查證後確認為真實,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見起訴書第4頁),足以證明興纓公司每個月必須支付3萬元的員工薪資。

⑶檢視富邦帳戶的交易明細(新北檢他卷第27頁、第52頁背

面至第53頁),自從109年11月11日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執行完畢以後,富邦帳戶就沒有任何的支出,只有多筆款項存入,一直到110年8月9日,才有附表二所示款項及註記為「房屋稅」、「帳務費」、「6-7月員工薪」的現金提領,應該可以相信被告是以自己的錢墊付以上3萬6,014元的費用、15萬元的員工薪資,合計遠遠超過附表二所示款項的總和(即6萬6,200元)。

⑷那麼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清償自己為興纓公司墊付

的費用和薪資,即難以認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況且被告於110年8月9日使用富邦帳戶款項的時候,分成數筆提領現金,並且一一註記用途,要是被告真的有意侵占興纓公司款項的話,根本不需要費心地在提領每一筆款項的時候,詳細備註資金的流向,反而成為告訴人追訴自己的證據,甚至被告大可將富邦帳戶款項全部領走,還留著超過180萬元的款項,更證明被告欠缺將興纓公司資金占為己有的意思。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 1 興纓公司印鑑章1枚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興纓公司】1本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興纓公司】1本附表二:

編號 金額【新臺幣】 交易摘要、用途 1 5萬6,000元 6-7月租金 2 1萬,200元 國民年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