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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志龍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志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志龍為瑞弘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瑞弘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瑞弘公司名義向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以租購方式,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法拉利,下稱系爭車輛,價值新臺幣(下同)828萬元】,租期自108年5月30日至110年5月29日止,每月租金21萬1,700元,並當場交付保證金250萬元予中菱公司,後中菱公司即於108年5月30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交車予被告。嗣被告僅給付6期租金(共127萬200元),將該車輛侵占入己,拒不交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連程顥之指訴、證人許字豐之證述及車輛租賃契約書、客戶交車確認表、承諾書等作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中菱公司租購系爭車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是因為其積欠許字豐款項無力支付,許字豐逕自將系爭車輛開走,其也有跟許字豐說系爭車輛還是中菱公司所有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瑞弘公司負責人,且於108年5月28日以瑞弘公司名義向中菱公司以租購方式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08年5月30日至110年5月29日止,每月租金21萬1,700元,並當場交付保證金250萬元予中菱公司,中菱公司即於108年5月30日16時許,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持有,惟被告僅給付6期租金、共127萬200元後即未再支付租金,且系爭車輛迄未歸還中菱公司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程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所證情節相符(他字卷第35頁,調偵緝字卷第15頁),復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及客戶交車確認表(他字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車輛確係由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該當侵占犯行,茲分敘如下: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堅稱系爭車輛係由其債權人許字豐逕行開走,且現仍在許字豐持有中,並非由其所侵占等語(偵緝字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38至39頁),核其歷來所辯尚屬一致,且無顯著矛盾之處。

2、次依證人許字豐於偵訊時證稱:其曾經想跟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所以有先給被告400萬元等語(偵卷第11頁);此外,卷附承諾書一紙亦顯示:許字豐曾於109年1月4日簽立該書面,表示為簽訂「系爭車輛之讓渡書」而需使用瑞弘公司之大小章等情(他字卷第103頁),顯見許字豐主觀上確有意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無訛;再觀被告所提出其妹姚予絜與許字豐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許字豐確實曾向姚予絜表示「法拉利他(指被告)還在繳貸款,我開走沒有錯...」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由許字豐逕自開走等節,即非完全不可採信。

3、再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程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躲債期間,其聽被告妹妹說系爭車輛是在許字豐持有中,且有位關係人「洪先生」於110年5月11日來電中菱公司與其聯繫,「洪先生」說他認識現在無權占有車子的人,但沒有說該人是誰,「洪先生」叫中菱公司用500萬元把車子買回去,但公司沒有同意上開條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0至91頁);證人洪重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就是打電話給告訴代理人連程顥的洪先生,確實有連程顥所證述的上開電話聯繫內容,其是認識許字豐,其聽許字豐他們聊天講到系爭車輛的事情,許字豐也有拿被告欠款的本票裁定給其看,其覺得只要能找到租車公司跟看車子現在在誰手上,這件事情就可以解決,其忘記當天是誰提議叫中菱公司用500萬元把車子買回去,當天在場人很多,其只認識許字豐,其他人其不認識,他們聊天聽起來好像說知道系爭車輛是在誰手上或是怎樣,就是看租車公司那邊也出一點錢彌補他們的損失,所以其才去打這個電話,當時其並不認識被告,只知道被告跟許字豐之間欠錢的事情好像就是跟系爭車輛有關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72頁),是由證人連程顥、洪重銘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可見證人洪重銘確曾去電予告訴代理人連程顥聯繫由告訴人公司出資買回系爭車輛一事,則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應係系爭車輛之現正持有人(或知悉系爭車輛現由何人持有者),始會、且有能力去電租車公司要求公司將車輛買回;再稽諸證人洪重銘證稱其只認識許字豐、不認識被告,且其去電中菱公司是因聽許字豐聊天聊到車子在誰手上等節,可見於證人洪重銘去電中菱公司時,系爭車輛應係由許字豐持有之可能性較高,益徵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由許字豐持有中,其並未侵占該車等語,應非子虛。

4、至證人許字豐雖於偵訊時陳稱:其雖曾於000年0月間及同年00月間向被告借用系爭車輛,然其借用完後均已將車輛返還被告云云(偵卷第11頁),而否認持有系爭車輛一事,然因此節涉及許字豐自己是否涉嫌侵占告訴人公司車輛之刑事犯罪,則其前開所述內容是否可採、有無刻意隱瞞其自身參與之行為等節,並非無疑,是本院尚無從以此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綜上,系爭車輛於被告未繼續給付租金後,是否確由被告侵占入己此一重要情節,卷內既乏積極證據可佐,即難僅憑上開證據遽認被告故意不將持有之系爭車輛歸還中菱公司而涉有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究否確有該當侵占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被告犯罪情節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