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昶豪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昶豪前曾為台灣房屋五股洲子洋特許加盟店即「帝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帝品公司」)之員工,因不滿「帝品公司」之店長林宜賢向其催討其之前預支之薪水等原因,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誹謗、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我是五股人」臉書社團,旋於該社團傳述散布内容略為:「我家剛死爺爺爸爸還有弟弟舅舅我幾天沒錢吃飯了,一直努力工作賺錢兩個月接三十間案子成交兩間但不給我薪水這樣玩我???過分到極點的台灣房屋洲子洋加盟店,五股成泰路三段281號(林宜賢)」、「我家死人,沒錢吃飯沒錢繳房租,薪水不給,我什麼都沒差」等文字(下稱系爭文章),而不實指謫其有成交2間案子,「帝品公司」及林宜賢卻不發放其薪水之不實言論,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流言而指摘足以毀損「帝品公司」及林宜賢名譽之事,且足以生損害於「帝品公司」之社會評價與商譽。
二、案經「帝品公司」委由林宜賢及林宜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昶豪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賢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告訴人林宜賢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林宜賢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告訴人林宜賢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9號卷【下稱院卷】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我是五股人」臉書社團,並在其上發表如事實欄一所載內容之系爭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妨害信用等犯行,辯稱:伊貼的内容都是事實,因為伊在該公司有成交1間房屋買賣,已簽訂買賣契約,頭期款及服務費均已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但在交屋前林宜賢把伊開除,沒有給伊服務費,所以伊才會貼文說沒給伊薪水,至於系爭文章中寫「成交兩間」乙語,是伊打錯了,伊的意思是伊可以跟成交的那個案子的買賣雙方各收1筆服務費之意等語。經查: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均堪認定:
1、被告曾為「帝品公司」之員工,於109年11月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我是五股人」臉書社團,旋於該社團傳述散布内容略為:「我家剛死爺爺爸爸還有弟弟舅舅我幾天沒錢吃飯了,一直努力工作賺錢兩個月接三十間案子成交兩間但不給我薪水這樣玩我???過分到極點的台灣房屋洲子洋加盟店,五股成泰路三段281號(林宜賢)」、「我家死人,沒錢吃飯沒錢繳房租,薪水不給,我什麼都沒差」之系爭文章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在「我是五股人」臉書社團發表之系爭文章截圖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126號【下稱偵卷】第31至38頁)可證。
2、被告於「帝品公司」工作期間,僅促成簽立1個案子即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地址詳卷)之1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770萬元,契約於109年8月31日簽立,陳姓買家僅於109年9月10日匯款5萬元、109年9月14日又匯款72萬元,合計匯入第1期款(即簽約款)77萬元至「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下稱履保帳戶)後,即因系爭房屋上有查封登記未經塗銷等問題而解除買賣契約,本件交易因此未順利成交,「帝品公司」並未取得任何仲介費用,自無後續所謂自收取之仲介費用分算50%予被告之義務,且買方匯入履保帳戶的款項均會以簡訊通知被告之事實,據被告自承:伊只有經手成交1件房屋即系爭房屋,履保帳戶入款的簡訊也會寄給伊,伊收到的只有已匯入5萬元簽約金、72萬元頭期款之簡訊等語在卷(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6頁、院卷第96至97頁),並經告訴人林宜賢於審理時證述:「帝品公司」與被告約定的報酬,是以成交、交屋後,確定佣金有收到公司的時候,才去分算獎金比例,當時跟他談的獎金比例是50%,被告只有談成1件,但這件因為解約而不算成交。這件全程只有買方匯第1期款77萬元到履保帳戶,最後買方有發存證信函給帝品公司及代書跟履保公司要求解約,解約的時候就在109年12月把77萬元匯回買方的帳戶,所以伊們代書費、仲介費等所有費用一毛都沒有拿到。並非頭期款匯入履保帳戶後就必須給付被告佣金,所有成交的案子都一定要整個結案時才有辦法扣除服務費,交易都沒有完成,如何收取買賣雙方的服務費,這是不合理的,本件總價金770萬元成交時,會收取賣方的20萬元服務費,是指要整個全部連貸款程序都沒問題的時候再一起扣20萬元服務費結案,因為伊們所有的買賣雙方服務費都會在履保公司裡面,等到確定買賣雙方來公司無誤的時候,買方拿他的權狀、賣方拿他的錢之後,我們才會一併連同服務費一起扣除等語(見院卷第81至87頁)綦詳,而告訴人前揭證述核與「第一建經公司」履約匯款紀錄記載買方於109年9月14日匯足簽約款(連同109年9月10日匯款5萬元)共77萬元,109年12月7日發函終止,並支出77萬元呈現履保帳戶餘額為0元,另買、賣方「應付仲介費總額」分別為0元、20萬元,而買、賣方之「先行收受仲介費」欄位均記載0元之情節相符,此有履約匯款紀錄1紙(見院卷第53頁)在卷可查,另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見院卷第55至56頁)、買方寄發之存證信函(見院卷第57至58頁)可資佐證,堪可採信。
3、被告先後於109年9月2日、同年9月15日向「帝品公司」預支薪水3萬元、5,000元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66頁),並有預支薪資單2紙(見偵卷第40頁)在卷可查,亦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張貼之系爭文章內容,係在指謫被告有成交2間案子,然位於五股成泰路三段281號之台灣房屋洲子洋加盟店即「帝品公司」及林宜賢卻不發放其薪水乙節甚明。惟查:被告僅有促成1間案子即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且該件買方僅有於109年7月14日匯足第1期款即簽約金共77萬元後,即出現系爭房屋上有查封登記未經塗銷等糾紛而未能繼續進行履約,買方亦未再付任何款項,自無後續賣方實拿750萬元、「帝品公司」拿取20萬元為仲介費,進而分配50%予被告之情事如前所述,被告於本件行為前,亦早已知悉上情,此從被告自承收到履保公司匯入款項之簡訊通知僅有5萬元、72萬元,合計77萬元乙節,以及其於系爭文章下方所檢附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32至37頁,顯示被告分別與買、賣雙方討論關於系爭房屋查封、撤銷查封、動用買方匯入履保帳戶內之款項撤銷查封、打官司、一起請仲介公司賠償違約金等事項)即可觀之甚明,易言之,被告明知其僅經手1間,並非成立2間房屋買賣,而其促成簽立之該間(即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部分,買方亦因前述糾紛而未繼續匯款,「帝品公司」並未收取賣方約定實拿750萬元後剩餘之20萬元仲介費,自無給付其金錢之義務,況且其尚積欠「帝品公司」合計3萬5,000元預支款,其卻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我是五股人」臉書社團,散布前揭其已成立2間、「帝品公司」及告訴人林宜賢卻不發放其薪水之不實言論,實難認其主觀上並無對「帝品公司」及告訴人林宜賢為散布文字誹謗、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損害「帝品公司」信用之犯意。而前揭指謫內容,衡諸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以使一般人閱覽後產生對「帝品公司」及告訴人林宜賢之負面評價,而損害、貶抑「帝品公司」及告訴人林宜賢之名譽,並損害「帝品公司」之信用,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以:頭期款及服務費均已匯入履保帳戶等語置辯,惟本件買方僅匯入頭期款即第1期款項合計77萬元,並無其他款項匯入,此從被告亦自承僅收到匯入77萬元頭期款之簡訊即可觀之甚明,並有履約匯款紀錄記載買、賣方之「先行收受仲介費」欄位均為0元乙節(見院卷第53頁)可資佐證,從而被告辯稱服務費已匯入履保帳戶等語顯與事不符,自難採信。
2、被告雖又辯稱:伊在系爭文章寫「成交兩間」乙語,是伊打錯了,伊的意思是伊可以跟成交的那個案子的買賣雙方各收1筆服務費之意等語。惟查,其在系爭文章發表之前後文字乃「兩個月接三十間案子成交兩間」,依其前後語意,明顯係指所承接30間案子中的2間成交之意,顯非繕打錯誤之情形,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其係以不實誇大「成交兩間」乙語,俾凸顯指謫「帝品公司」及告訴人林宜賢在此情況下仍不給薪水之惡劣行為,遂行其妨害名譽、妨害信用之目的至灼。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亦包含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例如販賣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良窳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進言之,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如以一行為同時損害他人之信用及名譽,應予雙重評價,論以該二罪,故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網路上張貼系爭文章,係以文字描述具體事實,指摘散布前揭足以毀損「帝品公司」及告訴人林宜賢名譽及損害「帝品公司」經濟信用之不實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妨害信用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13條第1項,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罪名(見院卷第80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在網際網路張貼系爭文章之行為,同時誹謗「帝品公司」及告訴人林宜賢之名譽及妨害「帝品公司」之信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斷。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網際網路具有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對於網路上之留言或發文,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為之,竟無視「帝品公司」及告訴人林宜賢之名譽、信用權益,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在地(新北市五股區)臉書社團上,發表前揭不實言論,以此方式誹謗「帝品公司」及告訴人林宜賢之名譽及妨害「帝品公司」之信用,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曾與「帝品公司」及告訴人林宜賢達成調解,惟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勞動調解筆錄1份(見院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憑,「帝品公司」及告訴人林宜賢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外送員、月入約4至5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