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振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振峰前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款項共計新臺幣2萬8,730元,嗣經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2年5月13日確定,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獲發給債權憑證。嗣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查知被告名下有登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並於同年4月20日由執行人員與告訴人之員工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被告住所,見本案機車停放於該住處外,然該住處無人應門,告訴人之員工乃向執行人員表示願與被告先試行協商,協商不成再另訂執行期日,並將查封通知函及法院執行命令各1封放置於該住處門口,詎被告於自該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已知悉其所有之本案機車將遭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旋於111年4月22日,將本案機車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及辦理過戶登記給前妻許瑞珠,並將車牌號碼變更為NKY-2338號,以此方式處分、隱匿其財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83至84、8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