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旻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24464號函通知其應依規定自110年10月4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自111年11月21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因此於111年12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6871號函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因此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1月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0182號函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被告於112年2月6日起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依法裁處罰鍰及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24464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6871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0182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經科處罰鍰並命其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無正當理由未出席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罪嫌,辯稱:我的緩刑被撤銷了,現在執行該案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
度侵訴字第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時履行同院109年度司簡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確定。被告並經新北市政府評估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9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24464號函通知自110年10月4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自111年11月21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遂以111年12月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6871號函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乃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1月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0182號函處罰鍰1萬元,並命被告於112年2月6日起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加害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以下略)。」,同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為:㈠加害人須受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假釋、緩刑、免刑、緩起訴處分之情形,㈡須先經主管機關通知未履行而科處罰鍰,並限期命履行,㈢屆期仍不履行。行為人需符合上開要件,始構成前述罪名。
㈢然被告所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11 號判決之
緩刑宣告,因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經本院於111 年6 月8日以111 年度撤緩字第186號裁定撤銷,該裁定並於111年7 月5日確定,被告嗣於112年4 月28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等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被告自前開裁定確定後已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且該案尚未執行完畢,新北市政府再命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顯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應命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要件不符,新北市政府復因被告未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而裁處被告罰鍰,進而再命被告於112年2月6 日起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於法尚屬無據。從而,被告縱未依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亦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 項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難認成立犯罪,被告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勝傑、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