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駿騰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6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駿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駿騰為石宏裕所經營、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之凱旋聯合土地代書事務所(下稱凱旋事務所)之員工,負責土地買賣仲介、向客戶催繳買賣土地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執行上開業務而居間仲介沈弘儒向林素娥購買土地持分,沈弘儒允諾購買,需繳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訂金,沈弘儒乃於104年1月12日先匯款20萬元至凱旋事務所開立之戶名:石宏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宏裕帳戶)內,然蔡駿騰表示需一併付清剩餘之60萬元,沈弘儒因人在外,手邊沒有石宏裕帳戶資料,遂央請其配偶李忻潔轉匯,蔡駿騰遂提供自己之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供其匯款,再由蔡駿騰轉交予事務所,詎蔡駿騰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收到該筆60萬元之匯款後,未繳回凱旋事務所,而擅自挪用侵占入己。嗣經沈弘儒向謝玉慧接洽,方知上開60萬元並未入事務所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弘儒、石宏裕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石宏裕在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75頁),然本院並無以石宏裕偵查中之證詞為證據,自無交代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沈弘儒與謝玉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6頁):
按關於用以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書之原件,即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呈現之替代品,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所為、透過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原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時,數位文書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技術所重製列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程序,確認其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其他證據適格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即非不得資為判斷審認之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禁。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數位文書原件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有無之證據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用不須達一般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斯亦符合我國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之實體事項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除此以外,關於訴訟程序上諸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事項,法院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有較廣泛之選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程度要求,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雖告訴人沈弘儒已無法提出104年間之原始對話紀錄,然乃因時間久遠所致,並非告訴人沈弘儒惡意所為,且業經證人謝玉慧與沈弘儒於本院中交互詰問確認對話紀錄為真,自仍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以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第174至17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間擔任凱旋事務所之員工,且因居間仲介沈弘儒購買土地,而請沈弘儒給付訂金80萬元,其中20萬元匯入石宏裕帳戶內,另外60萬元則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我需款孔急,這60萬元是我向沈弘儒的借款,我知道我必須返還60萬元,但因為事務所也對我提告,所以,我不知道這筆60萬元應該返還給沈弘儒還是石宏裕等語。經查:
㈠沈弘儒於104年1月12日匯款20萬元至石宏裕帳戶內,再於同
日由沈弘儒之配偶李忻潔匯款60萬元至被告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石宏裕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111年度他字第6722號卷【下稱他卷】第6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他卷第9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34頁)在卷可佐。又凱旋事務所開立104年2月1日、金額80萬元之訂金收據乙紙,由被告交付與沈宏儒收執等情,亦經證人謝玉慧、沈弘儒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1頁、第165頁),並有訂金收據(他卷第10頁)、沈弘儒與謝玉慧之對話紀錄(他卷第1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予認定。
㈡證人沈弘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由被告仲介購買土地,
需繳付訂金80萬元,我先匯了20萬元到石宏裕帳戶,之後我跟被告確認簽約事宜,被告表示訂金80萬元的收據已經開好,也已經跟事務所回報交易完成已經結案,要我馬上匯剩餘60萬元款項,因為我外出,沒有石宏裕帳戶資料,被告跟我說他手上也沒有石宏裕的帳戶資料,請我直接匯款到他的帳戶,之後再幫我轉給公司帳戶,後來我有收到事務所開的80萬元訂金收據,後來在106年5、6月間,我突然才從謝玉慧那邊得知被告未將60萬元交給公司,我疑惑事務所已經開收據給我了,怎麼事務所沒有收到60萬元,因為工作因素,直到109年1月才回台灣,中間又有疫情,所以直到現在才提告等語(他卷第37頁反面);於本院中證稱:被告仲介我購買一筆土地,訂金80萬元,我先匯了20萬元到事務所之帳戶內,60萬元是被告跟我講這一筆土地今天一定要結,因為他有結案壓力,但我那時候人在外面,手邊沒有石宏裕帳戶資料,我請在銀行的妻子李忻潔匯款,她也沒有帳號,所以就請被告提供,被告稱那先匯他的個人帳戶,他再轉交給公司,後來被告有拿事務所開立的收據給我,我跟被告之間在104年前後,只有小筆的金錢借貸關係,大概借貸金額在10萬元上下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73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應堪採信。
㈢證人謝玉慧於本院中證稱:我自98年開始任職在凱旋事務所
,負責土地銷售跟買方接洽部分,被告也任職在凱旋事務所,因為被告介紹而認識沈弘儒,沈弘儒向我們事務所買土地,80萬元訂金收據是我開立的,開立的日期不記得了,在公司開立的,我印象中沈弘儒先匯了20萬元至石宏裕帳戶,被告跟我說沈弘儒出國了,所以可能晚幾天匯剩餘的60萬元,但收據要先給,因為沈弘儒與事務所不是第一次交易,所以,我就先開收據了,後來,事務所追帳,才發現60萬元沒有匯到石宏裕帳戶內,我先跟會計說這件事,忘記有無跟石宏裕講這件事,我有追問被告,被告說過幾天會想辦法貼這筆錢給公司,後來就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61頁),亦堪佐證證人沈弘儒上開證詞可信。
㈣被告雖辯稱該60萬元係向沈弘儒之借款,然此情為證人沈弘
儒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跟沈弘儒之間個人的借貸情形請說明一下從什麼時候開始,借貸的情形每次借貸金額多少,來往的情形,請說明?)我也記不清楚(問:你跟沈弘儒借貸最大金額是多少?)應該10萬元」(本院卷第179頁),核與沈弘儒前揭證詞:「我跟被告之間在104年前後,只有小筆的金錢借貸關係,大概借貸金額在10萬元上下」等語相符,足證被告與沈弘儒間縱算有個人金錢借貸關係,最多也只有10萬元,被告辯稱沈弘儒匯至其個人帳戶之60萬元乃借款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且由證人沈弘儒之證詞可知,其向被告詢問事務所帳號時,被告已向其表示先匯至其個人帳戶,再由其轉交給事務所,況且沈弘儒事後亦有收到事務所開立之80萬元收據,是沈弘儒匯60萬元訂金至被告個人帳戶,並未陷於錯誤,被告身為事務所之員工,本應負有將從客戶處收到之款項繳回事務所之義務,然被告因需款孔急,遂起意侵占甚明。
㈤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
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刑事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刑事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㈢查沈弘儒匯60萬元訂金至被告個人帳戶,並未陷於錯誤,業
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業務侵占罪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不再論以背信罪。按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參照)。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均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及被害客體均相同,既經本院告知罪名,讓被告及辯護人有防禦之機會(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凱旋事務所之員工
,本應克盡職守,僅因需款孔急,竟擅自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與凱旋事務所間之信賴關係,致告訴人石宏裕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7萬元,於10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否認犯行及尚未返還60萬元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員、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侵占之6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尚未返還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89號),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馨儀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