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崇偉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張峻瑋律師林子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崇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崇偉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晚間,攜帶殺傷力不詳之槍枝、子彈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五股區農會興珍辦事處旁之巷(下稱本案巷口)內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等候,並於翌日(11月4日)2時44分許,待張宸誌、袁韶佑、莊弘淇、江奕韋、何祖柏等5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A)抵達本案巷口對面、四維路102號之犬貓鼠兔專科醫院號,袁韶佑、何祖柏下車走向本案巷口。吳崇偉見袁韶佑、何祖柏出現,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即持本案槍彈朝袁韶佑、何祖柏身旁射擊約3槍,子彈旋射中本案汽車A左前車門下方、犬貓鼠兔專科醫院金屬門及鐵捲門後玻璃門下方,使袁韶佑、何祖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二、案經張宸誌、袁韶佑、莊弘淇、江奕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崇偉之辯護人於112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王文冠、蔡健星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王文冠、蔡健星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吳崇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證人蔡健星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否認證人蔡健星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然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查證人蔡健星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在卷,且係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訊問與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按捺指印,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蔡健星於偵訊時之證述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證人王文冠、蔡健星以外其他證人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此沒有意見,而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除證人王文冠、蔡健星以外其他證人於警詢或偵查時之陳述作為證據方法而不爭執證據能力,有本院112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本院所調查除證人王文冠、蔡健星於警詢證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公訴人所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本案經調查除證人王文冠、蔡健星於警詢證述以外之其他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現在本案鐵皮屋,並於槍響後,先前往冠友社,後又折返原處載許晉瑋離開,回去冠友社找王文冠,後又開他車離開冠友社,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槍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去該處是要參加冠友社的進香活動,但伊記錯時間,後來在鐵皮屋內聽到外面槍聲,伊怕有事情,就先離開了,伊後來有再騎別輛機車折返回去載許晉瑋及拿物品離開,去找王文冠,伊有跟他說伊聽到槍聲,王文冠跟我們說記錯進香時間,我們就搭別的車離開了,伊不認識張宸誌、袁韶佑、莊弘淇、江奕韋、何祖柏等5人,也無持槍對他們射擊恐嚇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袁韶佑、被害人何祖柏等人於案發時地遭人從身旁射擊約3槍,其子彈分別射中本案汽車A左前車門下方、犬貓鼠兔專科醫院金屬門及鐵捲門後玻璃門下方等情,此經證人張宸誌、袁韶佑、莊弘淇、江奕韋、何祖柏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纂詳(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卷第7214號卷第15至19、21至32頁、110年度偵字第46800號卷第199至203、407至426頁、111年度偵字第2860號卷第303至305、309至311、321至325頁),並有本案汽車A照片3張(見他字卷第47至5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5159卷第21頁)、現場照片4張(見他字卷第55至61頁、偵緝卷第23至24頁)、本案巷口一帶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他字卷第63至65頁、偵緝卷第2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蘆洲分局轄內五股區四維路101、102號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鑑驗照片14張(見111偵6137卷第113至216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證人袁韶佑、何祖柏於警詢中分別證稱:當時有人朝伊這個方向開槍,伊嚇到就往車子方向跑,然後上車離去等語(見110偵46800卷第412頁)、當時因為對方開槍,伊很緊張快嚇死了等語明確(見110偵46800卷第408頁),顯見告訴人袁韶佑、被害人何祖柏於案發時有遭人以持槍射擊方式恐嚇危安一事甚明。
(二)次查,被告於案發時曾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本案鐵皮屋內,在槍響後,先搭乘吳騏宏所騎機車至冠友社,後又騎車折返現場搭載許晉瑋並攜帶黑色袋子離開,而前往冠友社,與王文冠碰面,隨即在該處換車離開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許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111偵緝5159卷第34至35頁、111偵2860卷第21至22、28頁)、證人吳騏宏於警詢時所述(見110偵46800卷第10、154頁)、證人李家榮於偵查中所述(見110偵46800卷第165頁)及證人王文冠於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65頁),則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者,依證人王文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時候被告有跟伊說「大仔,開了,開了,跟小宇那邊的囝仔吵起來了」,伊問他「啊,有打到人嗎?」,被告就跟伊說「我打到車而已,沒有打到人」,當時伊有點生氣的跟他說「要有點誠意的跟人家講,不然對方當伊是主使者該怎麼辦,是要害死伊嗎」,被告說「開了」就是開槍打到車,沒打到人的意思,被告當時跑路,來伊這邊移車,他有提背包,他有跟伊說「要去撿子彈」,被告是騎摩托車,說什麼去撿子彈回來,他們說有發生事情,有打架,好像車子後面包包有槍,他們是旁邊的人說有槍,伊看那個袋子好像要幹什麼,伊想可能緊張的人有從四維路、中正北路要跑,開槍的人還是打架的人要衝,可能可能緊張的人把M檔打去P檔,然後有一個芯斷掉,之後就好像順著路繞到伊工廠裡,他們從外面進來,車子壞掉放在伊這邊,有的人在等車子,被告可能騎伊的摩托車出去又回來,後來一台WISH車子要載他們走,被告是從原本壞掉的車將一個深色背包移到後來要載他們的一台深色WISH車上。被告有跟伊說裡面裝鐵仔(槍枝),伊原本要看,但天色太暗看不清楚,只知道是短用的(手槍),是被告跟伊說車上有槍枝,伊沒有去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9至171、177至180、183至184頁),證人蔡健星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許晉瑋2人從銀色TOYOTA自小客車內拿取1個黑色袋子,並將之搬離移入另一台駛離抵現場之黑色WISH自小客車內,伊不知道袋子內裝有什麼東西,但伊猜測裡面是裝槍和子彈,因為伊聽到被告或許晉瑋其中一人有說袋內有槍和子彈,因為當天伊有聽到他們其中一人說他們2人有涉及新北市某處的槍擊事件,他們在搬袋子的時候,王文冠剛回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他就看著他們兩人搬東西等語(見111偵2860卷第290至291頁)並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好像有聽到被告提到他們有涉及新北市某處槍擊案,伊聽到被告或許晉瑋其中一人有說袋內有槍和子彈,伊那天有聽到他們有講到槍擊事情,被告有跟王文冠說移到車上的深色背包內裡面裝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194至195頁),衡以證人王文冠、蔡健星與被告間既無糾紛怨隙,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虛構曾聽聞被告坦承涉及本件槍擊案件並目睹被告搬運裝疑似槍枝物品一事,況該兩位證人乃被告案發後立即前往地點最先接觸之人,可知被告第一時間轉告其等案發過程,自難認被告有充分時間及動機加以偽飾,是兩位證人上開證言之可信性偏高。復參以證人李家榮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一直叫伊過去冠友社,他感覺很緊急,伊就過去冠友社,有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他說他跟對方發生爭執,他說對方有開槍,但沒說對方是誰也沒說開槍原因等語(見110偵46800卷第164至165頁)及於警詢中證稱:伊知道被告與許晉瑋是朋友,如果有看見他們,他們兩個就都會在一起,之前有聽過本案是被告或許晉瑋兩人其中1個開槍的等語(見111偵緝5159卷第42至43頁),足徵證人王文冠、蔡健星上開所言應非虛妄。衡情,倘若被告僅因與他人相約進香偶然出現案發地點,而與本案槍擊完全無涉,何須在上開被害人遭槍擊示警後,非但未報警處理,或在場等候對方赴約,反卻立即攜帶疑似槍枝物品離開現場而前往冠友社,並呼叫他人至冠友社會合,偕同搬運上開物品及更換車輛離去,刻意掩飾軌跡,被告事後心虛之舉,實有違常情。況依證人王文冠已到庭證稱:伊那天並無要舉辦進香活動,也沒有特別要過去案發地點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顯見被告所稱其在場理由,已非實在,無足可信。
(四)綜上,被告既然於案發時已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在告訴人袁韶佑、被害人何祖柏遭槍擊恐嚇後,被告先騎車離開現場,後又折返取走遺留現場裝有疑似槍枝袋子,而至冠友社向證人王文冠、蔡健星坦承有參與本案槍擊一事,並交代再度折返現場目的為取回子彈,且提及搬運至他車之物品內容有槍枝,亦在冠友社更換車輛後離開,堪認案發時朝告訴人袁韶佑、被害人何祖柏等人持槍射擊恐嚇之人,確實係被告所為甚明。
(五)至於,告訴人袁韶佑等人於偵查中固曾指認持槍射擊之人為許晉瑋,然查本案案發時為深夜時分,地處偏巷,且與槍手相隔一個巷口,距離非近,告訴人等人在不經意時突遭人持槍射擊恐嚇,情緒極度驚恐下,能否確切完整辨識持槍者面貌,已有相當困難,況告訴人袁韶佑曾於警詢表示目睹有人朝伊這邊開槍,但因為開槍方向太黑了,所以伊看不清楚等語(見110他7214卷第31頁),而告訴人袁韶佑、莊弘淇、張宸誌、江奕韋均於偵查中表示是基於對方身形高高壯壯印象來作為辨識槍手特徵之依據(見110偵46800卷第200至202頁),告訴人江奕韋又於偵查中表示對於本件犯嫌指認表內之人則無法確定是否為本案射擊之人等語(見111偵1860卷第305頁),是告訴人袁韶佑等人所為槍手之指認,其印象既非清晰,所憑特徵判斷亦屬薄弱,不排除有誤認可能,自難以此完全排除被告與本件犯行之關聯性。此外,證人王文冠於審理中亦證稱:「(辯護人問:所以是警察有在誘導你的意思?警察是不是有跟你說是小吳有槍,有跟你講類似這樣的話?)警察是說有可能,他有問那天有沒有帶槍來,伊說伊沒有看到,可是車上有槍,他們都說有槍」等語(見本院第171頁),可見證人王文冠面臨警察詢問時,雖然警方有提及推測持槍者為被告,惟證人王文冠仍表示係聽聞同行之人陳述有槍枝一事,況證人王文冠於審理中具結後,經本院再次確認「(法官問:車上有槍是小吳跟你講的?當時員警在跟你確認時,你跟員警說是小吳跟你講的,是否如此?)是。(法官問:他跟你說裡面裝槍?)好像車上有槍枝,壞掉了。(法官問:當時情況是小吳跟你講什麼?)好像他說裡面有槍,說有東西,有槍等語(見本院第180頁),從而,辯護人認證人此部分證述已遭司法機關偏見及預斷汙染,證明力低落,洵非可採。末者,縱使告訴人袁韶佑等人表示與被告本人毫無認識,彼此並無糾紛,然此至多為犯罪動機問題,尚無礙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況一般存有仇恨嫌隙之人,如欲透過不法手段威嚇對方,為怕曝光身分,避免遭事後報復究責,常假借第三人之手而施加恐嚇舉止,亦非罕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前詞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請求當庭勘驗被告之身形、臉型及刺青狀況,查本件案發至審理時已相隔1年多,此一身體特徵已有隨時改變之高度可能,況此部分特徵勘驗結果並非足以具體特定出本案槍手身分,業經證人江奕韋於偵查中反覆指認在案,故本院認自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袁韶佑、被害人何祖柏等人下車步行之際,持槍射擊威嚇,對告訴人袁韶佑、被害人何祖柏及其他用路人造成莫大之恐懼,守法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兼衡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尚須扶養母親及妹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恫嚇告訴人袁韶佑、被害人何祖柏之槍枝,未據扣案,既無從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亦無法證明是否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