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振源

葉靖雯共 同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被告葉靖雯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振源犯損害債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靖雯無罪。

事 實

一、郭振源前因招攬劉玟伶、傅宙經投資千禧集團,而導致劉玟伶、傅宙經受有損失,雙方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以107年度金字第21號判決(下稱本件民事判決),命郭振源與案外人陳宣銘連帶給付傅宙經美金88萬8,000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郭振源與陳宣銘連帶給付劉玟伶美金11萬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劉玟伶、傅宙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下稱本案執行名義)。詎郭振源知悉本案執行名義後,明知上開債務並未清償,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8年4月11日以贈與為由,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新莊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妻葉靖雯(無證據足認其有犯意聯絡,詳後述),以此方式損害劉玟伶、傅宙經之債權。郭振源復於109年6月5日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士林土地),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吳純深,以此方式損害劉玟伶、傅宙經之債權。

二、案經劉玟伶、傅宙經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罪需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357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玟伶、傅宙經於偵查中證稱:渠等去查被告郭振源之財產,被告郭振源將新莊房地贈與被告葉靖雯,另將士林土地轉賣他人等語(見偵續卷第68頁),再依刑事告訴狀所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籍異動索引、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之列印時間均為111年3月3日(見他卷第24至25、28至29頁),又告訴人2人係於111年5月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郭振源損害債權,此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1枚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頁),堪認告訴人2人係於知悉其債權遭毀損之日起6個月內提起本案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振源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振源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振源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於108年3月14日收受本件民事判決,並於法定期間20日內提起上訴,嗣於108年4月11日以贈與為由,將新莊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妻即同案被告葉靖雯,係因伊有千禧投資案之民事訴訟,伊想被告葉靖雯沒工作,就直接移轉過戶,並非係怕遭到求償,該民事訴訟已多年,如果伊要脫產,第一時間就可移轉過戶,至伊於109年6月5日以買賣為由,將士林土地移轉登記予吳純深,係因伊當時遇到詐騙而缺錢,且伊當時認為本件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不知道上開行為會涉犯毀損債權罪,後來知道可能觸法後,即將新莊房地移轉回伊名下,伊並無毀損告訴人2人債權之意圖,伊於107至109年間之財產僅有上開新莊房地、士林土地及一輛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以:被告郭振源因債務纏身,且遭受網路詐騙而受有損失,需要用錢,而同案被告葉靖雯之信用評等較佳,被告郭振源始將新莊房地贈與同案被告葉靖雯,以便能順利貸款,至於將士林土地出售予吳純深,亦因需要用錢,嗣被告郭振源諮詢律師,始知可能觸法,遂將新莊房地移轉回自己名下,且至此尚不知告訴人2人已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故被告郭振源無損害債權之意圖或故意,且該罪亦不處罰過失,爰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郭振源前因招攬告訴人2人投資千禧集團,而導致告訴人

2人受有損失,雙方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地院於108年3月8日以本件民事判決,命被告郭振源與案外人陳宣銘連帶給付告訴人傅宙經美金88萬8,000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振源與案外人陳宣銘連帶給付告訴人劉玟伶美金11萬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告訴人2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郭振源知悉本案執行名義後,於108年4月11日以贈與為由,將其所有之新莊房地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葉靖雯,復於109年6月5日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之士林土地,移轉登記予吳純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續卷第73至75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玟伶、傅宙經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續卷第67至68頁),並有本件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籍異動索引、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108年莊登字第08459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109年建士字第01132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臺北地院107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裁定各1份、被告郭振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6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

29、36至42頁反面、46至50頁反面,偵續卷第9至12、44至55頁反面、65、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辯護人於112年4月21日之刑事答辯狀中固辯稱本案不符「債

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63至69頁刑事答辯狀),惟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倘假執行程序,無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適用,則債務人得恣意脫產,債權人縱於嗣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屬枉然,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至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雖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然此僅係執行名義之實質生效要件。就附有供擔保條件之假執行判決而言,在債權人提供擔保之前,雖無法逕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但假執行判決之形式上執行力於判決宣示時即已合法成立,自不得遽指為無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而認尚非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否則,債務人可在債權人提供擔保前逕自脫產,而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當非立法之本旨。又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從而,被告郭振源於本件民事判決宣示告訴人2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後,將新莊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同案被告葉靖雯,及將士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吳純深,縱使告訴人2人斯時尚未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仍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情形,且為被告郭振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合先敘明。

㈢又辯護意旨於上開刑事答辯狀中稱被告郭振源尚有工作收入

可供強制執行等語,惟查,被告郭振源於107年至109年間之財產所得,僅有本案之新莊房地、士林土地及1輛車一節,業據被告郭振源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續卷第74頁),核與被告郭振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符(見偵序卷第77頁),被告郭振源復未能釋明其將本案新莊房地、士林土地移轉過戶後,有何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告訴人2人所負之債務(見偵續卷第74頁),則辯護意旨空言辯稱被告郭振源尚有收入可供強制執行而未損害告訴人2人之債權等情,實屬無據,要難採憑。

㈣承上所述,被告郭振源於本案所為,合於刑法第356條之客觀

構成要件,是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其是否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及故意。被告郭振源及其辯護人固以其需錢孔急,為求貸款及變現,始將新莊房地贈與其同案被告葉靖雯,及將士林土地售予吳純深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郭振源於108年3月14日收受本件民事判決後,至提起上訴前,已知悉本案執行名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郭振源於偵查中自承該案已纏訟多年,惟其始終未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同案被告葉靖雯,然於收受本件民事判決後,僅相隔不到1個月之時間,即於同年4月11日將新莊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給同案被告葉靖雯,倘非為了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殊難想像被告郭振源在無來由之情況下會突然改變心意而立即將新莊房地贈與同案被告葉靖雯。

2.再者,被告郭振源辯稱上開所為,係因同案被告葉靖雯之債信良好以利貸款等情,惟查,被告郭振源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貸款試算紀錄及以兩人為新莊房地所有權人所能貸得款項之差額資料以實其說,而其先將新莊房地過戶予同案被告葉靖雯,尚需負擔相關稅捐,而衍生額外支出,況其將新莊房地過戶後,於108年間均無以新莊房地辦理貸款之相關紀錄,此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續卷第93至187頁),是被告郭振源上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郭振源既已明知本案之執行名義,且知悉其名下其餘財產不足清償對告訴人2人所負債務,竟仍擅將其所有之士林土地售予吳純深,倘非係為了脫產,殊難想像其有何於短時間內一再處分其財產之必要,顯見其確實係為了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方決定將士林土地出售以套現。依上開所述,足徵被告郭振源於移轉過戶新莊房地、士林土地時,均係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而為之。

4.被告郭振源明知新莊房地、士林土地為其財產,且當時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名下所餘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其對告訴人2人所負債務等情,仍執意將新莊房地、士林土地移轉過戶予他人,當屬故意為之,辯護意旨主張係過失所致,容有誤會。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律而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者,係指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該欠缺,又係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之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振源行為時年約50歲,依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金融工作之智識經驗(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堪認其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衡以一般觀念,通常人咸難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名下財產致損害他人債權乙事信為正當,被告郭振源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當不得徒以其不嫻熟法律規定為由卸免其責。而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為即成犯,被告郭振源於前開時、地移轉過戶新莊房地及處分士林土地之際,其損害債權之犯行即已完成,自不因其於111年10月25日嗣將新莊房地過戶回其名下(見偵續卷第93、137頁),而得解免其罪責,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郭振源確有事實欄所載損害債權之行為及犯

意,其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郭振源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振源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郭振源於108年4月11日移轉過戶新莊房地予同案被告

葉靖雯後,刑法第35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查刑法第356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6條。㈡核被告郭振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其所

犯上開2次損害債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振源明知告訴人2人業

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仍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而處分其名下新莊房地、士林土地,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郭振源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郭振源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靖雯明知其配偶即被告郭振源積欠告訴人2人債務並未清償,且告訴人2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竟與被告郭振源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1日,將被告郭振源所有之新莊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葉靖雯,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2人之債權,因認被告葉靖雯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葉靖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及同案被告郭振源、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本件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1日新北地籍字第1116053649號函附新莊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告郭振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認被告葉靖雯涉犯損害債權罪嫌。然被告葉靖雯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先生即同案被告郭振源當時有官司,擔心伊沒工作,故將新莊房地移轉登記給伊,伊忘記何時知道本件民事判決之結果等語(見偵續卷第75至76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葉靖雯從未看過本件民事判決內容,亦不知該判決有假執行之宣告,僅配合同案被告郭振源之安排而同意過戶,主觀上無毀損債權之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葉靖雯與同案被告郭振源為夫妻,同案被告郭振源於108年4月11日,將其所有之新莊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葉靖雯等情,固經認定如前。

二、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振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年4月11日將新莊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葉靖雯時,為伊自行前往辦理,被告葉靖雯並未陪同前往,被告葉靖雯沒有收到或看過本件民事判決,亦不知判決內容或有假執行之宣告,伊僅有跟被告葉靖雯說一審輸了,伊因為要辦貸款,故將新莊房地贈與被告葉靖雯等語。核與被告葉靖雯前開所辯內容大致相符,亦與該次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郭振源代理」之記載無違(見他卷第36頁)。

三、又被告葉靖雯並非本件民事判決之當事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振源復證稱其未將本件民事判決宣告假執行之內容告知被告葉靖雯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葉靖雯於案發當時確實知悉本案執行名義,參以被告葉靖雯與同案被告郭振源為夫妻關係,且新莊房地原為同案被告郭振源所有,則被告葉靖雯因信任同案被告郭振源,而未深究同案被告郭振源移轉登記之目的、動機,尚在情理之中,且亦無證據足認其對於同案被告郭振源移轉過戶新莊房地後,是否會辦理貸款,貸款後之用途為何等節,有何共同謀劃之情,則被告葉靖雯於同案被告郭振源辦理新莊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是否確已知悉告訴人2人業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得對於同案被告郭振源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尚非無疑,亦無從逕認其與同案被告郭振源有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而以刑法損害債權之罪責相繩。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靖雯有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葉靖雯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