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勵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勵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叄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勵新於民國108年6月間,偶然與其國小同學黃意文取得聯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明知其並無清償之能力及意願,仍向黃意文謊稱為公司副總並於越南開設公司,且有房產云云,欺瞞其真實財務狀況,致黃意文誤信彭勵新為有資力之人且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不至求償無門,彭勵新即利用黃意文此錯誤認知,自108年7月間起至111年6月28日止,接續以附表「被告施用詐術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借款理由,向黃意文索取款項,致黃意文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彭勵新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彭勵新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提領該些款項而用於繳納房屋租金、生活費用殆盡。
二、案經黃意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彭勵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理由,向告訴人黃意文商借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但款項實際使用於繳納房屋租金、生活費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跟告訴人借款,並沒有不還錢,我如果有心詐騙,沒有理由提供我私人的帳戶讓告訴人匯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間,偶然與其國小同學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交
往為男女朋友,並自108年7月間起至111年6月28日止,陸續以附表所示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遂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提領該些款項用於繳納房屋租金、生活費用殆盡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無誤(偵字卷第7至10、163至165頁、本院審易字卷二第438頁、易字卷三第73至76、154至157、175至176、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明確(偵字卷第23至28、31至32、164至166頁、本院易字卷三第203至206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交付款項、匯款明細表及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之匯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卷第39、177至179頁)、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偵字卷第95至137頁)、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營清字第1110025733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41及至52頁)、告訴人提出被告之臉書、LINE個人首頁及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暨說明共1份(偵字卷第63至89、181至45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9至83、107至269、271至803頁、卷二第37至205、207至739頁)、告訴人提出被告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審易字卷一第89至97頁)、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本院易字卷一第805至80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易字卷三第167至168頁)、板橋監理站人車歸戶查詢單、機車車主證號查詢(本院易字卷三第215至21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6月19日健保醫字第1130055249號函暨所附被告母親109年之門、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易字卷三第219至223頁)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7月31日振行字第1130004828號函(本院易字卷三第249頁)附卷可稽,上開情事堪以認定。
㈡被告誆稱為公司副總並於越南開設公司,且有房產云云,而
具有償債能力,進而以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所為構成詐欺取財:
⒈施用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詐術並不以積極之欺罔為限,即利用被詐欺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陷於錯誤」,係指意思表示發生錯誤而言,亦即被詐欺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容之「效果意思」與表示於外之「表示行為」,因錯誤而發生不一致,至於形成效果意思之「內心動機」發生錯誤,倘係交易上認為重要事項者,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衡諸一般社會交易,貸與人評估是否與借款人成立契約,所重視者即係借款人之信用能力、借貸資金用途、償還款項之來源、債權擔保之確保及借款人之未來展望性等因素,是借款人之經濟信用能力,當屬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無疑,依前開說明,倘貸與人因借款人之錯誤訊息而誤認具備還款之經濟信用能力,因償債能力屬借款與否之重要事項,則貸與人縱然係以「借貸」為名義,向貸與人商借款項,但因貸與人因借款人之詐術施用致誤認其償債能力,而借與款項,貸與人之「內心動機」發生錯誤,仍屬刑法上之「陷於錯誤」。
⒉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用附表所示的理由
跟我借錢,但是因為被告告訴我他是事業有成的越南大老闆,存款很多又有2間房子,只是他人現在在越南,在臺灣的錢又被凍結,是被告給我一個假象、美好的願景,借給被告的這點錢,被告應該還得出來,我才願意先借被告救急,等被告回來後,再一次和我結算清楚,但被告並不是像他講的那麼有成就、那麼好,我根本不可能和被告成為男女朋友,更不可能借錢給被告;如果被告是直接跟我說要生活費或付房租的理由,而不是用附表所稱的理由跟我借錢,我完全不會借錢給他;如果被告以生活費用的理由跟我借款,當然會引起我懷疑被告的財力、資力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203至20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以告訴人指稱其自稱為公司副總,因財務問題而需急用款項,屆時將如數返還,後自稱人在國外無法返臺處理還款後,被告並未否認上情,更坦承曾對告訴人佯稱已出國等語(偵字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跟告訴人借的款項是繳林口住宅的房租,用貸款理由跟告訴人借錢是表示我是有房階級,講起來比較好聽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74至7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我從來沒有去越南工作過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244至245頁),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期間,不時對告訴人提及「可以的話,3月上旬想回去一趟」、「公司要交接,錢也要領出」、「我們很多台商會選擇暫不回去,也是希望減少疫情傳入台灣」、「畢竟家人都在那,如果不回去,減少外來者入侵,就減少病毒的入侵」、「我還管3地」、「臺灣,越南,還有一個在加拿大」、「今天在公司跟客戶開大型視訊會議」、「等我能回台灣 老子把所有錢留自己身邊 愛怎麼花就怎麼花」、「(告訴人問:林口那間房是跟國宅租的嗎)沒ㄚ 對,買的 我爸有退休金好嘛 妳爸不也兩棟,還在市中心 我家是國泰理想家 至於對面妳說的國宅,其實還蠻新蠻漂亮的」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271、273、285、327、335、341頁),已足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且被告於案發期間,並無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足憑(偵字卷第159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謊稱其有房產,且身居公司副總並於越南開設公司等誇大其自身經濟能力之說詞,至屬明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坦承:我會用貸款的理由跟告訴人開口借款,這樣講起來比較好聽,表示我是有房的階段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75頁),顯見被告對於誇大其身分、財力狀況,將有助於其易於向被告借得款項一情,主觀上顯有知悉,益徵借款人之經濟信用能力,對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與否,至關重要,被告對此自不可能推諉不知,足認其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仍以虛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
⒊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向告訴人佯稱因其母親需
植牙故需借款云云,然經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被告母親於109年5月並無牙科就診之紀錄,此有該署113年6月19日健保醫字第1130055249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申報資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7月31日振行字第113000482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19至223、249頁),足認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上情均屬虛構不實;就如附表編號14、17所示部分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因其弟弟需要買機車及機車損害需要用錢云云,經查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結果為被告之弟名下不曾持有機車等情,亦有該站113年6月18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33078165號函及所附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15至217頁),顯見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上情亦屬虛構不實,堪認被告多次以虛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主觀上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實際上卻均係使用
於繳納房屋租金、生活費用殆盡一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本院易字卷三第76頁),並有前揭被告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為憑(偵字卷第45至52頁),然從被告於111年7月23日,因本案為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偵字卷第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113年9月11日)長達2年有餘,均未返還分毫款項(本院易字卷三第76頁),難認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具有清償之能力或意願,是被告先對告訴人訛稱其為公司副總並於越南開設公司且有房產云云,並與告訴人交往,使告訴人誤信其償債能力且不致追索無門,進而向告訴人多次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理由借款,時間長達近3年,所為核屬詐欺行為甚明。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詐是否構成犯罪與是否所使用己身帳戶作為收款工具,並無必然關係,自不能僅憑被告以自己申設之帳戶收款即為毫無構成詐欺取財之可能,被告執此為辯,並不足採。
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又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僅為借款或確認債務,非屬詐欺云云,然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其為跨國企業家在越南開設公司,且有房產云云,已如前述,是若非被告多次誇大、炫耀自身之經濟能力,致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相當還款能力,告訴人自不可能無端願意在長達近3年時間多次借款給被告,金額總計高達46萬多元,參照上開說明,可見告訴人確因被告不實之話術而陷於錯誤始會交付財物,已構成詐欺行為無疑,非屬單純民事借款糾紛,至告訴人雖未確實查證或高估對被告之信任,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僅為借款非屬詐欺云云,亦無可採。㈢本件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向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理由借款,雖詐騙理由不盡相同,惟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堪認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一罪。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另對告訴人犯附表編號2、3、7至70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本院易字卷三第7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不思以正途取得錢財,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表達其具有償債能力、長期交往等方式虛情假意詐騙,致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誠意交友且具有償債能力,糟蹋被害人真心誠意,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犯罪造成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之態度,竟反指告訴人看重金錢(本院易字卷三第206頁)等犯後態度,未見悔意,並據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態(本院易字卷三第177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取得共計為現金46萬8,3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被告施用詐術內容 (不實之借款理由) 1 108年7月15日 2萬5,000元 佯稱需繳房屋貸款 2 108年9月20日 3,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付前公司秘書「怡婷」中秋節禮金 3 108年10月17日 8,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回越南前要招待前公司員工惜別餐會 4 108年11月4日 3萬元 佯稱需給台籍員工「陳俊豐」蘆洲家失火慰問金 5 108年11月25日 3萬元 佯稱需給台籍員工「陳俊豐」蘆洲家失火慰問金 6 108年11月29日 3萬元 佯稱需給台籍員工「陳俊豐」蘆洲家失火慰問金云云 7 109年1月22日 6,6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付前公司秘書「怡婷」春節禮金 8 109年2月14日 8,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請秘書辦理被告越南商務簽證 9 109年2月27日 1萬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台籍員工「陳俊豐」家失火,經濟困頓,「陳俊豐」胞妹學費尚不足1萬元 10 109年3月18日 1萬5,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其母親住處冰箱壞掉,急需購買冰箱 11 109年4月23日 1萬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又其在台資產係由前女友王小姐保管,王小姐擔心黃意文係詐騙,故要求黃意文再匯1萬元至其帳戶內,藉此取信王小姐後,即可請王小姐將黃意文先前借貸之10餘萬元款項歸還 12 109年5月20日 1萬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其母不慎撞斷牙齒急需2萬元植牙,「怡婷」已私人墊款1萬元,尚需1萬元應急 13 109年6月10日 1萬3,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其母植牙費用尚需1萬元,並需給付秘書「怡婷」3,000元端午節禮金 14 109年7月13日 2萬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其胞弟吵著要2萬元購買機車,影響到其工作 15 109年8月20日 8,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秘書「怡婷」股票遭斷頭急需資金回補 16 109年9月8日 6,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其母抱怨被告未給胞弟50歲之生日禮金,故借款以包紅包 17 109年9月25日 8,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其胞弟機車撞壞,需要修繕費用8,000元 18 109年10月23日 6,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要給其父6,000元之生日禮金 19 109年11月4日 5,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其台籍員工「劉正霖」岳父住院急需款項 20 109年11月20日 1萬2,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其胞弟急需用款 21 109年12月15日 7,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其胞弟要幫被告繳納汽車牌照稅 22 109年12月30日 6,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其胞弟需要生活費6,000元,藉此還可請其胞弟幫忙照顧失智父親 23 110年1月21日 5,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原本要幫被告匯款還給黃意文之秘書發生交通事故,需要給秘書5,000元云云 24 110年1月28日 3,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其胞弟有急用需要3,000元 25 110年2月5日 2,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其胞弟有急用需要2,000元 26 110年2月22日 6,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6,000元 27 110年3月1日 3,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3,000元 28 110年3月10日 3,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3,000元 29 110年3月19日 3,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3,000元 30 110年3月26日 3,1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其大學同學過世,需要處理奠儀 31 110年4月1日 3,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3,000元 32 110年4月10日 5,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5,000元 33 110年4月23日 5,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5,000元 34 110年5月9日 3,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3,000元 35 110年5月20日 5,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5,000元 36 110年5月28日 3,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3,000元 37 110年6月4日 3,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3,000元 38 110年6月11日 3,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3.000元 39 110年6月11日 2,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胞弟款項購買祭拜用品 40 110年6月22日 3,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3,000元 41 110年6月29日 3,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3,000元 42 110年7月9日 3,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3.000元 43 110年7月19日 5,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5,000元 44 110年7月28日 3,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3.000元 45 110年8月5日 5,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5,000元 46 110年8月16日 3,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3,000元 47 110年8月24日 3,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3,000元 48 110年8月30日 3,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3,000元 49 110年8月31日 6,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為酬謝其胞弟照顧父親辛勞需要給其胞弟生日禮金 50 110年9月16日 5,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5,000元 51 110年9月28日 3,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3,000元 52 110年10月6日 3,1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3,100元 53 110年10月15日 1萬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1萬元 54 110年11月16日 7,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7,000元 55 110年11月29日 6,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6,000元 56 110年12月23日 6,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6,000元 57 111年1月3日 3,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3,000元 58 111年2月13日 1萬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1萬元 59 111年3月6日 1,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1,000元 60 111年3月11日 8,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8,000元 61 111年3月26日 2,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2,000元 62 111年4月7日 3,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3,000元 63 111年4月24日 5,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5,000元 64 111年4月28日 2,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2,000元 65 111年5月7日 2,5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2,500元 66 111年5月17日 5,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5,000元 67 111年5月30日 2,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2,000元 68 111年6月7日 3,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3,000元 69 111年6月17日 5,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5,000元 70 111年6月28日 3,000元 佯稱因人在越南無法回國,資金受前女友凍結,又需給其胞弟照顧父親之薪資3,000元 合計:46萬8,300元(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