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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惟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惟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事 實蕭惟臣於民國107年9月間在其創設之虛擬貨幣投資群組認識鄭智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蕭惟臣於108年1月10日前之某日時許,向鄭智娟佯稱:有管道可投資首次代幣發行(英語:Initial Coin Offering,下稱ICO),並可代鄭智娟操作投資ICO云云,鄭智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1月10日某時許,在摩斯漢堡土城永寧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蕭惟臣,作為投資ICO的資金,蕭惟臣因此詐得現金60萬元。

二、蕭惟臣於108年4月20日某時許,向鄭智娟佯稱:有管道可投資其他與虛擬貨幣有關之項目,且亦可代鄭智娟操作投資云云,鄭智娟再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蕭惟臣指定之中華郵政楠梓亞洲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投資其他與虛擬貨幣有關之項目的資金,蕭惟臣因此詐得款項28萬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蕭惟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6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64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真的有拿告訴人鄭智娟的錢投資,如果我一開始就想要詐騙鄭智娟,我不可能會讓鄭智娟認識我的女友,也不可能傳送我的照片給鄭智娟,更不可能因擔心鄭智娟找不到我,還影印我的雙證件給鄭智娟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7年9月間在其創設之虛擬貨幣投資群組認識鄭智娟,並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向鄭智娟表示可投資事實欄一、二所示投資工具及可代操鄭智娟交給被告的現金及款項(下稱投資款)於前揭投資工具之言談內容,鄭智娟相信被告真的會將投資款用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投資工具,遂因此於事實欄一、二(如附表所示)所示時間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與被告,被告因而取得投資款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35802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93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鄭智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15-17、63-6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鄭智娟用以匯款之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表、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客戶基本資料、鄭智娟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交付現金60萬元與被告之照片、被告與鄭智娟簽署之貨幣代操合約書、被告與鄭智娟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頁、第2

0、22頁、第46、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4-59頁、第65頁,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卷<調偵緝卷>第21頁、第22-30頁)。

2、被告在遊說鄭智娟時並無將投資款用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投資工具之意願。詳述如下:

(1)被告並未將投資款用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投資工具。蓋:

A.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鄭智娟交給我的錢我拿去買IC

O、期貨,期貨是乙太幣、比特幣的期貨;那時候我是作期貨空單,然後被人家做多,所以爆掉,錢都賠光,ICO部分我把鄭智娟給我的錢都拿去做期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147頁),被告已自承其並未將投資款用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投資工具,復對照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鄭智娟所投資的虛擬貨幣預計發幣時間為108年9月21日,虛擬貨幣還沒有發下,所以沒有鄭智娟購買虛擬貨幣的證明等語(見偵卷第9頁),設被告果真有將投資款用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投資工具,豈會有對投資款的用途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

B.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鄭智娟交給我的資金交給ICO代投人林桂英,我與林桂英的聯繫方式為使用即時通訊軟體「Wechat」,我將投資款交給林桂英的原因是林桂英是ICO的接頭,林桂英跟我說有IOEX的虛擬貨幣項目,我沒有與林桂英的對話紀錄,因為我手機於108年7月中遺失,「Wechat」及「Line」的對話紀錄全部不見等語(見偵卷第8-9頁),其於偵訊時復供述:我是將鄭智娟交給我的投資款交給一位自稱「林桂英」的女子,後續我於108年6月間跟林桂英聯絡,對方回應我目前投資進度都正常,我沒有辦法提出林桂英的年籍資料跟與她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緝字第1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再陳稱:我現在拿不出證據,我在前兩案的時候有拿出平臺操作的證據,除了那些之外,現在因為過太久了,我拿不出來,電腦內沒有建立檔案紀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8頁)。由前述可知,被告從警詢、偵訊至本案繫屬於本院時為止,始終無法提出其確有將投資款用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投資工具之證據,參之投資款金額達88萬元,金額非少,且係代鄭智娟操作投資,整個代操投資的金流流向自應有完整記帳內容,如此才能向鄭智娟釐清投資責任,正所謂凡走下必留下痕跡,如被告確有將投資款用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投資工具,自應有投資記帳之資料,以佐證被告所述,而不應發生完全提不出任何與投資款用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投資工具的資料。

C.又鄭智娟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本來答應108年7月間要連本金及獲利一併還給我,但屆期後並未履行,後續又不斷藉故拖延,至今都沒有給付我任何款項等語(見偵卷第63頁),如被告果真有將投資款用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投資工具,豈有可能一再拖延,迄今沒有返還現金或款項與鄭智娟。

D.綜合前述,被告並未將投資款用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投資工具一情,即臻顯灼。

(2)觀諸前引被告與鄭智娟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調偵緝卷第23頁正、背面),被告於取得投資款後之108年7月29日19時17分許至18分許,傳送「你的已經發出來了比想像中的來少,目前現價在總值483672,投資資本為30萬,還可以接受」及「妳有兩個選擇,第一現價賣掉轉成資金,工作天3-5天,第二留著,繼續讓它上漲,姐選哪一個」之文字訊息給鄭智娟,足見被告曾明確向鄭智娟表示其業將投資款用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投資工具且已有獲利,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將投資款用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投資工具,已如前述,倘被告當初在遊說鄭智娟投資時確有將投資款用於事實欄

一、二所示投資工具之意願,豈需要有上開欺騙鄭智娟之行為。

3、被告雖以前辭置辯。然被告自偵查迄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止,共歷經三次通緝,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31日新北檢德偵字第1759號通緝書、本院111年9月23日新北院賢刑空科緝字第1000號通緝書及112年5月19日新北院英刑舜科緝字第731號通緝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0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07-108頁,本院易字卷第69-70頁),又檢察官及本院審查庭法官在每次被告緝獲到案時均有限制被告的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9、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亦有檢察官109年9月30日限制住居具結書及本院112年1月10日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按(見偵緝卷第20頁,本院審易卷第145頁),但後來還是要通緝被告,被告才會來開庭,不僅讓法院找不到被告,更讓鄭智娟找不到被告,本案亦因此延宕將近4年的時間都沒還有一審判決結果,在在可見被告無意面對本案跟鄭智娟之意思,縱然被告介紹鄭智娟認識其女友,也傳送其照片給鄭智娟,更影印其雙證件給鄭智娟,其目的均僅係藉此讓鄭智娟鬆懈心防,讓鄭智娟容易受騙上當而已,實非確有要拿投資款用於虛擬貨幣投資之意。被告前開辯稱,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上開犯行,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被告遊說鄭智娟投資時並無將投資款用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投資工具之意願,卻向鄭智娟表示其會將投資款用於事實欄

一、二所示投資工具,被告顯係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對鄭智娟施用詐術,又此項錯誤資訊足以影響鄭智娟是否出錢投資的意願,致鄭智娟信以為真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交付現金或款項與被告,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先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鄭智娟之法益。惟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觀,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性質上均可獨立完成,復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顯可分開,亦難認有時間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顯然不符合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行為概念,換言之,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次數,分別論罪共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云云,尚有未恰。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利用投資詐騙方式騙取與其並不熟識之鄭智娟的現金或款項,復被告成功向鄭智娟詐得事實欄一所示現金後,竟食髓知味而再向鄭智娟詐得事實欄二所示款項,可見其價值觀念有嚴重偏差,再考量鄭智娟因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金額非低,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辯稱其確有將投資款用於投資云云,但卻無法提供相關投資證據,且迄今尚未與鄭智娟和解、賠償鄭智娟所受損害,亦未獲得鄭智娟的原諒,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85-188頁),足見被告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離婚、與母親同住、女兒由妹妹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直播及防水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均屬詐欺取財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被告獲得一定程度不法利益,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自鄭智娟處詐得款項60萬元、28萬元,詳於前述,是其詐得之前開款項,均為被告因實現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返還原物或給付賠償金與鄭智娟,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1 108年5月5日 14時3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3萬元 2 108年5月6日 12時19分許 同上 2萬元 3 108年5月10日 13時51分許 同上 3萬元 4 108年5月10日16時54分許 臨櫃匯款 5萬元 5 108年5月15日 11時51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3萬元 6 108年5月15日 12時28分許 臨櫃匯款 1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