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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勝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勝恩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李菁菁,詎其明知並未有維修費及貨款需支付,且自己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2月14日15時許,向李菁菁佯稱欲改裝車輛而急需借

款,致李菁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4,000元給楊勝恩。

㈡楊勝恩復於110年12月14日19時13分許,向李菁菁佯稱因進貨

商品而急需支出貨款云云,致李菁菁因而陷於錯誤,依楊勝恩之指示於110年12月14日19時31分許、同日19時32分許,分別匯入10,000元、10,000元、1,600元至楊勝恩向不知情之潘心平借用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潘心平於同日20時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全家便利超商自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21,600元交予楊勝恩。

二、案經李菁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楊勝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菁菁於警詢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7至8、57至58反面頁),且有證人潘心平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7至20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李菁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2363號函暨所附潘心平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1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92至124反面、16至1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潘心平,為間接正犯。

㈡關於累犯加重之說明: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限期有關機關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即110年2月22日前)應予修正,然並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倘未於2年內修正即失其效力,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既仍屬有效之法律,本院自應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就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侵占、詐欺、妨害自由、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後,於107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尚無上開情事,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並提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號、112年度易字第18號、112年度訴字第76號、112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各1份為證,並主張被告前案包括詐欺、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等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仍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示被告遵法意識低、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被告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網路交友之方式認識

告訴人,再以前開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再佐以被告至本院最末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詐欺款項之數額,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多次經法院科行判決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經濟狀況尚可,未婚,須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及手段,並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所得共計65,600元(計算式:44,000+21,600=65,6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1-30